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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臻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7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毒偵字第359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12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23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8月24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自95年7月底起,至95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有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24巷8號之住處,有時在其位於臺南市○○路遊戲場之工作地點,多次反覆並習慣性地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約2、3天施用1次。嗣於95年8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安非他命係由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藥物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會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因此施用安非他命後,由尿液檢驗結果,即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以,被告自白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採尿化驗之結果亦呈現施用安非他命後之代謝物即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乃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月12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又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0月確定,並於95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初犯受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三犯以上,依法仍應予追訴。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⑴有關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

⑵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⑶至於學界邇來對於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所提出之看法,有認為「集合犯」是指立法者在系爭構成要件所描述、所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就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所以反覆實施行為被總括地當成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基於吸毒成癮之道理,施用毒品雖然一次施用就已經足以該當系爭構成要件,但接連反覆數次施用毒品者,應僅評價為一個施用毒品行為,且依施用毒品具有成癮之特性,反覆成習之施用行為才是構成要件違反之典型與常態,單一次之施毒行為毋寧說是例外,其性質上應列入構成要件行為單數之「集合犯」(參照林鈺雄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一文,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8頁,2006年7月號)。有從「法的行為單數」即「構成要件行為單數」之概念來探討,從刑法分則構成要件之規定,就法律概念,將數個自然意思、活動,融合為一法律上概念之行為,是為一個法律、社會評價之單位而成為一個法的行為單數,其種類如:複行為犯、集合犯、繼續犯,其中施用毒品罪即為集合犯之一例(參照張麗卿所著「刑法修正與案件同一性-兼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一文,刊載於月旦法學雜誌第134期第222頁,2006年7月號)。有認為「集合犯」係分則立法時法律概念之創設,使該等行為必然可以包括複數之行為。依德國學說上之見解,係指諸如常業犯或習慣犯之多數行為,其各別行為本足以獨立成罪,但基於立法上刑事政策之考量,將其視為法律上之行為單一。而集合犯之複數行為,是建立在主觀要素之基礎上,即數個行為經由「反覆實施之意圖」,連結成法律上之一行為。則將施用毒品之行為視為集合犯,似未嘗不可(參照高金桂所著「接續犯與連續犯之再探討」一文,刊載於「刑事法之基礎與界限-洪福增教授紀念專輯」第520、521頁,2003年4月)。可知多數學說見解,多認施用毒品因具有成癮之特性,而將反覆施用毒品行為歸類為「集合犯」,乃學說上「構成要件行為單數」態樣之一種,僅應為包括一罪之評價,均無單就個別施用毒品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⑷綜上所述,本院認毒品既因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最後1次於94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送強制戒治等處分執行完畢並經多次判刑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73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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