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六號)及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秤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毛重陸點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毛重陸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八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前開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又十日,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釋放並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三、詎乙○○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以下犯行:㈠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清晨某時止,在臺南市○○區○○街九一巷二三號住處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㈡自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清晨某時止,在臺南市○○區○○街九一巷二三號住處、加油站廁所等地,連續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在臺南市○○區○○路五段一六0號前,因乙○○駕駛YJ─五九五一號自小客車撞擊電線桿(詳如後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簡稱奇美醫院)急救時,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在該車扣得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零點八四公克)、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六點七公克)、注射針筒一支、電子磅秤一個;復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為警緝獲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乙○○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南市某加油站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安危,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YJ─五九五一號自小客車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五段一六0號前,因精神不濟、意識不清,自行撞擊路旁電線桿,致其肝臟破裂,經送奇美醫院急救時,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次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因交通事故送往奇美醫院急救時抽血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及該院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以(九五)奇醫字第一000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
3.又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為警緝獲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E五─0五三)後,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乙○○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併此敘明。
4.再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共計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經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反應,另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所扣得白粉即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八四公克,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0六0二七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參。
5.此外,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電子磅秤一個,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扣押物品清單二紙在卷可資佐證。
㈡公共危險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
3.按安非他命類毒品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初期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等效果。過量使用則會造成昏迷、體溫過高、橫紋肌溶解及急性腎衰竭,甚而導致死亡,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00一一一四九0號函可參。查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五段一六0號前,因精神不濟,意識不清,竟自行從快車道轉出撞擊路旁電線桿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證其當時之注意力無法集中,施用毒品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綜上所查,被告所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因此,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釋放並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以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以同一手法,反覆實施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所為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八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前開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又十日,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亦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併均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再查,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九時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止)部分,雖未據起訴書所論列,然此部分之事實,既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明確,並有前開尿液確認報告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因此,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書所列載部分,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㈤復按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又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裁判於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六號、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一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判決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經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本人親自具領無訛乙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並有寄存送達公文登記簿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因此,前開判決既判力時點應以被告具領前開判決時為準,從而,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在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內,本院自得審理,亦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前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嚴重危及公眾及自身安全,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查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八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六點七公克)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前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六0二七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電子磅秤一個,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