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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4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鄭文祺許蕙蘭黃翰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甲○○與己○○(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六九號「F1 PUB」店內飲酒,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甲○○至該店櫃台結帳時,因細故遭林英芳、戊○○毆打臉頰而未成傷,乃心生不滿。甲○○隨即以電話聯絡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被毆打等語,丁○○即帶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孟偉」、「裕仔」之成年男子持球棒二支,前往上開店附近之美樂地KTV前會合,四人並往「F1 PUB」方向移動,適巧林英芳正於「F1 PUB」外講電話,丁○○與綽號「孟偉」、「裕仔」之成年男子乃萌生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稱係店外之林英芳毆打其臉頰之人,而丁○○即帶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孟偉」、「裕仔」之成年男子追打林英芳,「F1 PUB」店員乙○○見該情況,即叫店內之戊○○快走等語,戊○○一跑出店出後,甲○○即在後追趕,惟因未追及戊○○,乃返回現場追林英芳,斯時林英芳遭丁○○帶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孟偉」、「裕仔」之成年男子追打,倒臥在地,但仍欲爬起,甲○○見林英芳遭其同夥以球棒毆擊其頭部等處,已預見將有重傷害之結果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下,不惟不阻止其所找來尋仇之丁○○,並阻止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孟偉」、「裕仔」之成年男子持球棒繼續毆擊,反於林英芳倒地不起之際,猶任令丁○○與綽號「孟偉」、「裕仔」之成年男子繼續毆擊林英芳頭部、左股及左手掌處,致其受有創傷性腦膜下腔出血並深度昏迷、頭皮撕裂傷、顏面撕裂傷、左股骨骨折及左手掌骨折,因而成為植物人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戊○○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故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何重傷害之行為,辯稱:「我被林英芳、戊○○毆打之後,當場並無還手,我打電話給綽號白豬的丁○○,係因為林英芳、戊○○二人放話,不讓我離開現場,而且放話已經叫人過來,我怕在現場遭到更嚴重的毆打,才電請丁○○來載他離開,丙○○毆打林英芳、戊○○的行為,與我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我只有打電話給丁○○說我被打,叫他來搭載我離去」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後對方不讓我走,是我打電話叫白豬(按指證人丁○○)來帶我走,當時林英芳出來打電話,看到白豬他們拿球棒,就跑給他們追,我那時在後面,「孟偉」看到白豬追林英方就跟著追」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六頁),並於偵查中供稱:「白豬、裕仔、孟偉三人開了二部車來,白豬就走過來,我看他手上持木製球棒,就問我被何人打,我說我被打」等語(見偵卷第五一頁),足證案發當時係由被告聯絡證人丁○○,證人再夥同「裕仔」及「孟偉」之成年人,攜帶球棒至現場甚明。而參諸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甲○○突然跳車下來並打電話給白豬,我叫甲○○不要再惹事回家睡覺,我勸他三至五分鐘,然而甲○○的朋友回電說他們已到夏林路,甲○○要求我載他回pub旁的美樂地,我是因為他媽媽曾拜託我說甲○○喝酒後會惹事情,我當時就想要將甲○○帶回家,我仍然載他回美樂地,就看到甲○○的朋友二台車共三人在美樂地前,三人手中拿著球棒。他們問甲○○是那一間,甲○○就帶他們三人到pub裡,我看到林英芳、戊○○先跑出來分別往二個方向離去,我還有對戊○○說快點跑,接著甲○○等四人再跑出來,白豬、孟偉、裕仔往林英芳的方向跑去,甲○○往戊○○的方向跑來,我拉著丁要他不要鬧事,接著甲○○又跑回去追林英芳」等語(見偵卷第十三頁),依證人上開所述,亦可證被告聯絡證人丁○○後,即由被告帶證人丁○○、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孟偉」及「裕仔」之成年男子攜帶球棒至pub找尋林英芳及戊○○,而證人丁○○既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孟偉」、「裕仔」之成年男子攜帶球棒至現場,被告既有見聞三人到場並持球棒,是時被告對於該三人確有可能持球棒毆擊林英芳等情,實難委為不知之理,甚且指明對象為何人,顯見被告打電話聯絡證人丁○○之初,顯然係要求其帶人馬至現場教訓林英芳無訛,被告與丁○○等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其次,證人戊○○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林英芳在該pub外打行動電話就被三名男子追打,當時該pub之櫃台小姐就向我說要我快跑,當時我就往美樂地ktv方向跑去,當時我被追打」等語(見警卷第三六頁),經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戊○○有無被人追?)有,甲○○追戊○○」,「(你叫戊○○快走?)是的,因為我看到他們吵的,而且又跑到我前面,所以我叫他快跑,因為在pub裡面的時候,戊○○講話很客氣,而且我和他也沒有恩怨,我害怕戊○○被甲○○及白豬打,我知道甲○○有找人來,他很憤慨」,「(因此甲○○也有在追人?)是的,因為他們有跑過我前面」,「甲○○有跑回去追林英芳」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及第一四二頁),並有己○○當庭繪製之現場圖示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足證被告不僅在案發當時有追戊○○,並於追戊○○後,甚且返回追林英芳,觀諸證人丁○○、孟偉及裕仔等人有攜帶球棒二支到場,根本未將被告帶離現場,反而分別由被告追戊○○、證人丁○○、孟偉及裕仔等人則追打林英芳,業如前述,益見被告所辯僅是打電話叫證人丁○○載其離開現場云云,顯不可採。況且,如被告欲離開現場,自可就近請證人己○○以機車載其離去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請證人丁○○自遠處開車至現場載其離去?參酌被告於打電話予證人丁○○(按即綽號白豬之人)時,其情緒係處於盛怒之程度並邀集證人丁○○到場,而參諸證人丁○○、孟偉及裕仔等人係攜帶球棒到場,被告甚至於追戊○○後,返回再追林英芳,準此諸節相互參酌,益證被告對於證人丁○○、孟偉及裕仔等人攜帶球棒到場追打林英芳,主觀上並無反對渠等持球棒毆擊林英芳,甚至其後致林英芳重傷害乙節(重傷害之部分詳後述),亦放任諸證人丁○○、孟偉及裕仔等人為之,被告與證人丁○○、綽號「孟偉」及「裕仔」之成年男子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為灼然。

(三)、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的時候,我車停在美樂地KTV和「F1PUB」的中間,我找不到「F1 PUB」,所以車子到一半的時候就看到被告出來,我們三個人在下車後,與甲○○在車旁邊見面,那時候我有拿球棒下來,我問被告說誰打他,被告比裡面,被告有看到我拿球棒,我就走進去被告和其他兩個人應該是在我後面,我沒有注意到距離多長。我走進去「F1 PUB」裡面,開門就看到三桌客人,我聽到後面在喊『外面那個』,那個人就跑了,兩個人就追過去,我也追過去」,「(被害人已經在外面?)是的,被害人在外面,但是當時我是在店裡面,因為有人喊「外面那個」,被害人就跑了,另外兩個人跟著被害人跑了,我隨後跟在後面跑過去,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在打了,我也有打」,「(有無帶器具過去?)有。球棒兩支」,「(何種球棒?)一支鋁棒、一支木棒。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及第二百頁),依證人所證述之詞,足認證人丁○○到場後,係由被告指稱係何人遭毆打,被告亦有見聞證人丁○○持球棒到場,因此,苟被告僅有傷害之故意,則當證人丁○○及上開成年男子二人追打林英芳時,被告追戊○○後返回現場,何以並不阻止並拿下證人所持之球棒,並立即將林英芳送醫?被告於林英芳遭其同夥以球棒毆擊頭部已預見將有重傷害之結果其發生,惟被告並未阻止共犯之攻擊行為,亦未脫離共犯關係,而任令共犯為重傷害行為,顯見此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與其他共犯顯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存在,彰彰甚明。此觀諸證人另證稱:「(何人持球棒?)我跟另外一個人各拿一支」,「被告知道我跟另外兩個人在喝酒,…但是他應該明知道我會帶這兩個人過去」,「(你說你有動手打被害人,甲○○有無跟著你追過去?)應該是有」,「(甲○○有無動手?)應該是有。印象中有」,「(你是否拿鋁棒及木棒打被害人?)是的」,「(甲○○是否知道你拿鋁棒及木棒打被害人?)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至第二百頁),依證人上開證詞以觀,足證證人丁○○聽到有人在喊『外面那個』,林英芳隨即跑走,證人所帶二名成年男子亦追過去,而將林英芳毆擊在地,甚至在其欲爬起之際,仍加以攻擊即可知悉,渠等主觀上顯有讓林英芳重傷害之故意,甚為顯明,否則,何以對已無還手之力之人,猶施加如此重之手段?從而,被告確有重傷害之犯意,洵屬明確。

(四)、證人丁○○另證稱:「(是否兩個人先到先打被害人,你第三個到也打被害人,後來甲○○第四個到,他又繼續打?)甲○○有追過去,…但是他有追過去,整個過程不到十秒鐘」,「(你到的時候,你拿球棒,甲○○有無看到?有。你拿球棒到「F1 PUB」時,甲○○是否知道?)知道,「(是否是甲○○指示你要打哪壹個?)他只是用手指著說「是外面那個人」,「(這是否指叫你去打那個人?)是的」,「(如果有朋友在PUB裡面被打,打電話給你的意思為何?)就是要教訓對方」,「(這個是否還要先講好?)不用,就一瞬間發生的事情」,「(從打電話給你到現場,甲○○指示你被害人在哪壹個PUB,甲○○說就是那一個,就追過去打,這個中間有無停頓?)沒有,就是連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零三頁、第二百零四頁),足見被告任令丁○○與綽號「孟偉」、「裕仔」之成年男子繼續毆擊林英芳頭部、左股及左手掌處,致其受有創傷性腦膜下腔出血並深度昏迷時,業已知悉有可能使林英芳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猶基於不確定之重傷害使證人丁○○與綽號「孟偉」、「裕仔」之成年男子繼續毆擊林英芳頭部、左股及左手掌處,致其受有創傷性腦膜下腔出血並深度昏迷,甚至於林英芳昏迷時,仍不將其送醫,依現場血跡分布狀況及林英芳於送醫時業已昏迷之情形,有照片九幀附卷可參,益證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確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彰彰甚明。

(五)、且觀諸證人丁○○又證稱:「(被害人當時是否已經被打在地上?)我去的時候被害人已經在地上了,因為他還要爬起來,所以我繼續打」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頁),足見證人於林英芳受傷倒地後,欲爬起之際,仍施重力毆擊,終至其無法動彈而昏迷,有卷內照片九張可佐(見警卷第八八頁至第九二頁),而參酌成功大學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所受傷害為:「創傷性腦膜下腔出血併深度昏迷,頭皮撕裂傷,顏面撕裂傷,左股骨骨折,左掌骨骨折」可知(見警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故林英芳所受傷害大部分在頭部之重要部位,除創傷性腦膜下腔出血併深度昏迷,頭皮撕裂傷,顏面撕裂傷外,尚有左股骨骨折,左掌骨骨折之傷害,而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言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亦載明:「目前仍於加護病房意識昏迷」等語,並有國立成功大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中所載「目前呈重度植物人狀態」等情可參(見本院九十六年附民字第十三號卷),而深度昏迷顯然已該當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況且,就被告之生活背景及其智識程度以觀,應該可知悉以鋁棒、木棒敲擊他人亦有可能會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依證人所言,當時林英芳已經躺在地上時,渠等三人也有追過去並毆打,被告於行為之際,不僅不阻止,反而任令證人丁○○與綽號「孟偉」、「裕仔」之成年男子繼續毆擊林英芳頭部、左股及左手掌處,致其受有創傷性腦膜下腔出血並深度昏迷、頭皮撕裂傷、顏面撕裂傷、左股骨骨折及左手掌骨折,因而成為植物人之重傷害,對於其共犯不擇僅能致輕傷之部位,而均往被害人身體可能致重傷之頭部部位痛加毆擊,被告於行為當時,確未阻止共同正犯之行為,甚至放任渠等實行足以致重傷之行為,益見被告顯有使林英芳受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準此以觀,被告上揭所辯伊無重傷之故意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僅係普通傷害之故意云云,均委無可採。

(五)、此外,復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及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勘驗筆錄附卷足稽,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重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被告與丁○○與綽號「孟偉」、「裕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使人受重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僅有「實施」及「實行」用語之區別,上開修正就本案而言,無關刑罰之變動,爰適用新法之規定。又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林英方發生糾紛,即殘害其身心健康至鉅,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事後亦不願至醫院探視被害人林英芳,自本案九十五年四月八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超過一年八月之期間,對於被害人家屬之心情一概不聞不問,惡性重大,迄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庭時(本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訴迄判決時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業經一年以上之期間),始向被害人之姊道歉,自案發後(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嚴重欠缺誠意及安撫被害人家屬之誠心,可見其不知悔悟,且參諸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僅願承認傷害之輕罪,將重傷害之犯行推脫於其他共犯,視被害人林英芳之身心及家屬之感受為無物,茲本案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傳訊多位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經被告聲請勘驗光碟,本院乃以三次庭期勘驗案發光碟片之內容並記載於筆錄中,經耗費大量司法資源後,發現被告所辯均屬虛妄,益見其犯後態度欠佳,非以重刑不足懲戒及使其深切領悟及反省所為犯行係如何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末查如事實欄所載球棒二支未經扣案,無法特定且無從證明業已存在,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