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彭大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士龍律師
- 被告
- 丁○○
樓
乙○○
5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二○六八號),被告等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幫助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與綽號「冬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綽號「冬瓜」之成年男子是否為本案檢察官所起訴書所指之共犯甲○○,以及甲○○是否有涉及本案,均待甲○○到案後再行審理)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向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共同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丙○○與綽號「冬瓜」之成年男子受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時,僱用亦有犯意聯絡之丁○○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起至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止,由丁○○駕駛渠靠行於德元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IG-四○六號營業用大貨車,接續至受委託地高雄縣路竹鄉○○段三八八、三八九地號土地,先由丙○○駕駛挖土機將總鉻超過該項目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標準皮革廢料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裝載至上開丁○○所駕駛之大貨車上,再由丁○○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載往臺南縣歸仁鄉,而由綽號「冬瓜」之成年男子指派基於幫助丙○○、丁○○及綽號「冬瓜」之成年男子共同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及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犯意之乙○○,在該鄉○○○○○道路即臺八十六線道路之武東、大潭交流道口等候,以指引丁○○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運至該鄉○○村○○○段七九○之一地號之土地內傾倒,而計清運二車次共約二十六公噸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棄置。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丁○○接續載運第二車次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上址準備再度傾倒時為警所發現,並當場扣得丁○○所使用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一部,而經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在該址採樣檢測結果發現,棄置於該處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總鉻檢測值高達九點○二MG\L,超過該項目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標準五MG\L。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告發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丁○○、乙○○結證屬實,復有車輛責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二張在卷可稽。且本件被告丁○○載運至坐落於臺南縣仁德鄉○○村○○○段七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棄置之廢棄物樣品,經臺南縣環保局檢測分析結果,總鉻檢測高達九點○二MG\L,超過該項目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標準五MG\L,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亦有臺南縣政府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府環衛字第○九四○二二三二三二號函附之臺南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檢測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等所傾倒之廢棄物係屬有害事業棄物,亦堪認定。綜上開所查事證,足認被告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僅有「實施」及「實行」用語之區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亦僅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上開之修正均僅有用語之區別,無關刑罰之變動,自無比較適用之必要,在此敘明。
(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可應從一重罪處斷之罪,因新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若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被告丙○○、丁○○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擅自將有害事業廢棄物運輸至上開坐落於臺南縣仁德鄉○○村○○○段七九○之一地號之土地,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丙○○、丁○○與綽號「冬瓜」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丁○○基於同一犯意,接續二車次載運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之行為,雖外觀上有數舉動,且各舉動進行之時間有差距,但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應包括視為一行為,僅論以單純一罪,始符法理。又被告丙○○、丁○○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另被告乙○○以幫助之意思幫助被告丙○○、丁○○及綽號「冬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幫助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事訴訟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相一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亦不得對已起訴之犯罪不予判決;至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對於被告等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幫助該條犯罪部分,雖漏未論述其罪名,惟起訴事實已經敘及,本院仍得審究。爰審酌本件被告所任意棄置之廢棄物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及社會大眾生活品質危害非輕,以及被告丙○○前已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丁○○係受僱於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乙○○係幫助指引方向,其等犯罪情節較輕,以及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查被告乙○○前並無有期徒刑之前科,被告丁○○前於七十一年間雖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惟於七十八年一月一七日減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稽,茲念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丁○○目前仍為營業用車輛司機,有正常工作,而被告乙○○在本案之犯行僅為幫助行為,信被告丁○○、乙○○二人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丁○○緩刑五年、被告乙○○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審酌被告丁○○前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前科,是其緩刑之部分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給付二十萬元,而上開該被告證人丁○○宣告緩刑所定之應向公庫給付二十萬元之負擔,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丁○○若未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丁○○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扣案之車牌號碼IG-四○六號營業用大貨車,雖係被告丁○○靠行於德元通運有限公司之車輛,且被告丁○○並以該車載運廢棄物至前開土地傾倒,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然被告平日既係以駕駛該車載運貨物為業,則以本件被告丁○○載運清除廢棄物之次數、頻率觀之,被告僅係偶以之清除、傾倒廢棄物,該車輛客觀上顯非專供處理廢棄物所用之物,是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該車輛之財產價值,若予沒收顯不合比例原則,故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俞宏到庭執行職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