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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1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銘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另案於臺南分監執行中)

      乙○○

      甲○○

      丁○○

          (現於屏東戒治所執行中)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四)第十至十一行及附表一編號四銷項明細欄「共1103 萬309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101萬3090元」,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核被告戊○○、乙○○、甲○○、丁○○、丙○○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而按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之填製,固屬被告之附隨業務,是該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本質上亦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七一號、第七二五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填製營業稅申報書部分,核與上開統一發票之填製成立連續犯,應論以裁判上一罪,業如前述,亦無再予分離論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揆諸上揭說明,容有誤會。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戊○○、甲○○與王全義(通緝中);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被告丁○○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勝南」之成年男子;被告丙○○與謝肇明之間,就前揭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王全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勝南」之成年男子、謝肇明,均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贅引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乙○○、甲○○、丁○○、丙○○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卻任由他人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1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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