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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賴純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度毒偵字第325、1536、2121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只(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只(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分別淨重零點零貳公克、零點參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貳只(分別重零點肆壹公克、零點參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多次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與同條第2項等2罪,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將起訴犯罪事實更正為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三次(詳細時地如後所述),合先說明。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以獨任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後段至第12行前段更正如下:「復先後於96年1月20日下午10許、同年5月9日、同年7月18 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324巷29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另先後於96年1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同年5月9日下午6時5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同年7月18日下午6時許,在同前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

三、被告雖坦承有上述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之犯行,並詳述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如前,然對前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則供稱已無記憶。經查,被告先後於96年1月21日下午3時10 分許、同年5月9日下午6時55分許、96年7月19日凌晨1時30 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涉嫌毒品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出具上開確認報告一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另按安非他命係由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藥物合成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於96小時內會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因此施用安非他命後,由尿液檢驗結果,即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乃法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準此,自可推算被告前二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應為96年1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同年5月9日下午6時5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42、2686、206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是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另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規定施行之後,且各次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種類、方法不同,所犯亦非實現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之接續行為,即非接續犯。又先後各3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隔長達2至3個月餘,亦非屬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自無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之適用。故核被告所為三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三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述六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已如前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同前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且於同前地檢署96年毒偵字325號案偵查期間,參加該署毒品減害計畫(有該署計畫評估摘要表附卷可考)後,仍伺機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二次之罪行,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96年1月20日下午10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不含袋,淨重分別為0.0 2公克、0.37公克)及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48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開海洛因所使用之空包裝袋2只(分別重0.41公克、0.35公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以防止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賴純慧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6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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