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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49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陳威龍高如宜盧鳳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49號

自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自訴人甲○○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向臺南高分院提出變造之佳禾娛樂有限公司(下稱佳禾公司)之「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該真正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臺南縣政府於84年1月25日核准發給,證號84公字第00109083號)影本1紙而使用之,而該變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其中關於營業所在「臺南縣佳里鎮○○路91號」、核准設立登記日期「84年5月25日」之記載乃係變造而成,且營業項目欄之附註「(不得從事設置保齡球場業務)」字樣亦遭塗抹除去而變造(佳禾公司真正之營業所在為「臺南縣永康市○○里○○街91巷20弄87號1樓」、真正之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84年1月25日」),意圖影響判決結果,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至為顯然,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證據罪嫌云云。

二、按上訴人於訴訟中倘若提出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變造之證據,以達其誣告目的,其追訴權時效固應自其提出該項證據之日起算。否則,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之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至於誣告成立以後之補具非偽造變造之證據,上訴等行為,不過為犯罪成立後之訴訟上防禦攻擊方法,並非犯罪行為之繼續。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成立之日亦即其申告達於該管公務員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169條第2項罪嫌,係以佳禾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設立登記事項卡、真正之臺南縣政府84公字第00108089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被告之87年3月6日刑事自訴狀、變造之臺南縣政府84公字第00108089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即臺南高分院88年上訴字第521號卷第67頁)、本院87年度自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521號案件88年5月11日審理期日筆錄(即該案審卷63至66頁)、臺南縣政府98年9月9日府經商字第0980216500號函及附件、本院87年度自字第114號刑事案件卷第146頁變造之佳禾公司「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見本院卷1第59至68、74至78、137至151、18 5之1至185之3頁、本院卷2第9至27頁)為據。訊據被告乙○○否認涉有上開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證據罪嫌,辯稱:臺南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刑事案件88年5月11日審理期日筆錄所附之本件變造之佳禾公司「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並非我所提出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認本件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之偽造、行使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於87年3月6日,對本件自訴人等提出自訴,經本院於88年3月9日,以87年度自字第114號判處本件自訴人無罪,本件被告提出上訴,由臺南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審判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幾經審判,嗣由臺南高分院於98年4月28日,以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59號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417 4號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87年度自字第114號、臺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59 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74至78、184至185之3頁),先予說明。

㈡其次,⑴臺南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刑事案件88年5月11日審理期日筆錄所附之佳禾公司「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其中關於營業所在「臺南縣佳里鎮○○路91號」、核准設立登記日期「84年5月25日」之記載乃係變造而成,且營業項目欄之附註「(不得從事設置保齡球場業務)」字樣亦遭塗抹除去而變造之情,有該變造之影本、臺南高分院88年上訴字第521號案件88年5月11日審理期日筆錄1份(即該案審卷63至66頁)及臺南縣政府98年9月9日府經商字第0980216500號函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1第137至151頁、本院卷2第9至27頁)。⑵又臺南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刑事案件88年5月11日審理期日筆錄所附之變造之佳禾公司「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乃本件被告於該次審理中所提出之情,業經本件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承認在卷(見本院卷1第174頁),且該88年度上訴字第521號案件之88年5月11日審理期日,僅本件被告(即該案件自訴人、上訴人)及證人到庭,該案件被告(含本件自訴人)當日均未到庭等情,有該期日之審理期日筆錄1份(即該案審卷63至66頁,含報告單、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證人旅費領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137至150頁)。至於本件被告嗣後於本件審理中辯稱其已忘記上開88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刑事案件88年5月11日審理期日筆錄所附之變造之佳禾公司「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是否為其所提出云云(見本院卷1第195頁),無法認為可採。

㈢惟本件被告前於本院87年度自字第11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於87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佳禾公司「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其中關於營業所在「臺南縣佳里鎮○○路91號」、核准設立登記日期「84年5月25日」之記載乃係變造而成,營業項目欄之附註「(不得從事設置保齡球場業務)」字樣亦遭塗抹除去而變造,且該本院87年度自字第114號之變造之佳禾公司「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與臺南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521號之變造之佳禾公司「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二者變造之部分完全相同,亦有本院87年度自字第114號87年10月28日刑事補呈證據狀1份、上開88年度上訴字第521號88年5月11 日審理期日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70至73、137至150頁),基此,揆諸上開所引裁判意旨,應認本件被告前於臺南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521號之88年5月11日提出之變造之佳禾公司「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所涉及之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證據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成立之日,亦即本件被告前於本院87年度自字第114號之87年10月28日提出變造之佳禾公司「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之時起算,故而,本件被告於臺南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521號之88年5月11日提出變造之佳禾公司「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不過為犯罪成立後之訴訟上防禦攻擊方法,並非犯罪行為之繼續。

五、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此次刑法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即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併為敘明。

六、本件自訴人自訴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證據之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7年10月28日起算,已見前述。又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本件自訴人遲至97年12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有本件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印文1枚可查(見本院卷1第1頁),自當已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法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七、㈠復按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許證;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12月13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參照)。㈡繼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若行為人於該次刑法修正前追訴權時效「已然完成」者,應無適用刑法施行法8條之1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餘地,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㈢本件被告提出上開變造之「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所涉刑法第216、第212條嫌疑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5年,至本件自訴人於97年12月5日始提起本件自訴,當亦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4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