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弄3號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953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學甲鎮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謝國治」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學甲鎮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謝國治」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號H3J-252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學甲鎮宅子港107之1號謝江河住處前,見該房屋大門未鎖,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進入該房屋內竊取謝江河所有白金項鍊2條、K金手鐲1只、謝國治所有之學甲鎮農會存摺、印章等物,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又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下午1時34 分許,持謝國治之前開存摺、印章,前往臺南縣學甲鎮宅港里1之2號學甲鎮農會宅港分部,先在學甲鎮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元,並盜蓋「謝國治」印章與偽造「謝國治」署押與該取款憑條上,偽造成表示存戶謝國治欲提領存款意思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向承辦之農會職員行使,使該農會職員陷於錯誤,認甲○○有權提領謝國治之存款,而交付2萬3千元現金予甲○○,並生損害於謝國治及學甲鎮農會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證人謝江河於警詢中陳述。
㈡證人邱騰三於警詢中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學甲鎮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㈤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農會監視器翻拍照片。
㈦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謝國治印章及偽造謝國治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向農會職員行使以盜領他人存款,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在學甲鎮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所偽造之「謝國治」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