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7年度偵字第7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因無資力購買奶粉予甫出生3 月餘之女兒食用,乃受綽號「莫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下簡稱「莫仔」)雇用,基於幫助「莫仔」竊盜之犯意,於96年12月21日凌晨,先騎乘機車至甲○○所有位於臺南縣新化鎮○○里○○○段166-1 地號之農舍,趁該處無人看守之際,於同日凌晨約1時30分許至3時許,由乙○○於農舍外圍牆旁大樹下把風,「莫仔」則以現場放置之木梯攀越圍牆後,持不詳工具毀壞甲○○所有農舍門鎖,竊取置於農舍內甲○○所有電纜線約400至500公斤,並裝置於布袋中以現場放置之獨輪搬運車載運至圍牆旁,復以拋擲方式將電纜線移至圍牆外。其後,「莫仔」先給付乙○○新台幣(下同)1000元,即要求乙○○先行離去,「莫仔」並自行將上揭竊得電纜線載運至不詳處所。案經員警採得現場遺留煙蒂及檳榔渣等跡證送請鑑定後,核與乙○○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建福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二)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竊盜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證物清單、臺南縣警察局97年4 月11日南縣警鑑字第0972200522號鑑驗書,鑑驗結果(編號4 之煙蒂所遺留之DNA)與乙○○DNA-STR 型別相同,及電纜線遭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與「莫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僅係受「莫仔」之雇用,以幫助之意思,在「莫仔」為前開竊盜犯行時為把風之竊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未於事前與「莫仔」謀議行竊行為之分工,復未於事後參與分贓,且依本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名男子所為竊盜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即,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行竊之意思對該名男子提供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有無將前開綽號「莫仔」之男子所實施之加重竊盜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竊盜之意思,而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備程序中均供稱其係為買小孩子奶粉才答應幫「莫仔」把風。參諸卷附被告前案資料表及戶籍資料查詢列印單所示,被告確於96年9 月10日保外生產,並於同年月19日產下一女嬰。被告因無資力購買奶粉予甫出生3月餘之女兒食用,而受「莫仔」雇用,以1千元之代價,在「莫仔」行竊時幫其把風,衡其犯罪情狀當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堪予憫恕,如處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起訴書雖載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6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按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殘刑期間,亦應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94年度台非字第272號、93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因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贓物(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竊盜(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三罪接續(合併)執行,並於95年6月2日因假釋出監,然其後於95年11月14日經撤銷假釋(有法務部95年11月14日法矯字第0950903761號函可稽),執行殘刑4 月又17日。亦即,其前開三罪應均認尚未執行完畢。再按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應依刑法第79條之1 ,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時,依本院最近見解,須待合併計算之刑期執行完畢,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已以執行論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8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三罪於減刑後執行至96年7 月16日,並於同日起接續執行其另犯之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至97年1月15日(有卷附執行指揮書可稽)。亦即,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贓物、竊盜三罪與另犯之毒品案件係接續(合併)執行,其合併計算之刑期既未執行完畢,尚不得逕認已執行完畢。其於執行期間保外生產,再犯本案,原合併計算之刑期既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累犯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