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黃逸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與告訴人丙○○係朋友關係,二人有金錢上之往來,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之朋友情誼,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告訴人所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路二八號之銀樓內,向告訴人佯稱因要處理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需借用空白支票一紙取信對方,以利換取時間籌錢還款,並言明待出示後即會馬上歸還支票,不會作其他使用云云,因此致丙○○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持有、已蓋用發票人陳連是印章,付款人為臺南市農會土城分部,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交予被告,被告旋於當日,再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在前開空白支票上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而偽造支票一紙,並將上開偽造支票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而行使之。嗣因系爭支票未獲兌現,告訴人遭人追索票款後,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證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乙○○之證述一致;又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借用上開支票,並於同日交付他人行使之事實,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除本案支票外,其向告訴人借用之支票係由告訴人填寫金額,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支票之用途,與其之前向告訴人借用支票之用途不同;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與被告交情良好,如果被告事後告知有在上開支票上填寫金額後交付他人,他會同意被告使用該支票一節,足認告訴人無誣告被告之動機,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在本案支票上填寫金額後交付第三人行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他與告訴人長期相互借票使用,本案支票也是他向告訴人借票週轉,有經過告訴人之授權等語,並爭執告訴人鄭瑞謄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四、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瑞謄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並未釋明證人鄭瑞謄先前於警詢之證述,與其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有何不符之情事,又未證明證人鄭瑞謄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實體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未經授權在本案支票上填寫金額後持以行使向他人調現之行為,構成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以告訴人及其配偶乙○○於偵查中均結證稱:被告表示要跟別人借錢,需要出示一張空白支票取信別人,告訴人雖同意出借,但要求被告用完後要馬上歸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三三至三四頁)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支票時,已明白表示其用途是要向他人借錢,也就是提供支票作為擔保,以便取得現金週轉之意,告訴人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本身經營銀樓,使用支票往來已長達十八年,此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一○頁),豈會不知以支票調現須將支票質押他人,否則即無法貸得金錢之交易常規,況告訴人自承其持票向別人調借現金時,從來沒有過只要出示支票,別人就會貸與金錢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是以此方式誘騙他同意出借空白支票一節,顯然與常情不符,而有重大瑕疵,尚難遽予採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所謂之出示空白支票給別人看,【也包括把票放在別人那裡】,因為被告曾經借空白支票給他調現,所以只要被告事後跟他講將票填載金額轉出去之事,他會同意被告持以向別人調現,本案支票若沒有退票,他不會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一一四、一一七、一一二頁),益徵告訴人於被告向其借用空白支票時,已然知悉被告持票向他人調現,須將該空白支票質押作為擔保,是則告訴人與其配偶乙○○所謂之日後要歸還該支票,即隱含有同意被告將該支票質押借款,惟須於發票日屆至時,清償票面金額以換回該支票之意,自難以被告事後於本案支票屆期,未依約定還款拿回支票一情,即遽認告訴人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時,未授權被告以該支票向他人質押借款。
㈡又告訴人與被告已認識十幾年,長期有財務往來,會相互借錢及借票,渠二人雖都使用彼此親人之支票(告訴人使用其妹婿陳連是之支票帳戶,被告使用其母親陳阿脗之支票帳戶),但有時為增加信用度,就借用對方之支票作為客票,以便向他人調現,且告訴人向被告借用陳可脗之支票向他人借款時,會以「美國」或「瑞升銀樓」之名義背書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五、一一六頁),並有臺南市農會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南市農信字第○九七○○○○五七二號函送之陳阿脗支票帳戶所開立其上有「美國」名義背書之已兌現之發票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面額三十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面額十五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面額十五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面額十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面額十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六月三日、面額十五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六月三日、面額十五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七月三日、面額十五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八月三日、面額十五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八月三日、面額十五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面額十五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面額十五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面額十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九月三日、面額十五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九月三日、面額十五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面額二十三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面額三十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九月十九日、面額二十五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面額二十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面額二十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十月一日、面額四十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十月三日、面額十五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十月三日、面額十五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十月三日、面額二十六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十月六日、面額二十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面額十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面額四十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面額十五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面額十五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十五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十五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面額二十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十五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十五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面額二十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面額十五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面額十五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面額三十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五年二月九日、面額十五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面額二十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面額三十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五年三月五日、面額十五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五年三月五日、面額十五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五年三月十日、面額二十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五年三月十日、面額五十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面額二十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面額十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面額二十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五年三月五日、面額八萬七千五百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面額二十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五年四月十日、面額五十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面額二十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十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面額三十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面額二十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五年六月十日、面額十五萬元、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證物卷第五四、五九、六六、七五、七八、八七、九二、九
六、九七、九九、一○○、一○一、一○二、一○三、一○
四、一○五、一○六、一○七、一○八、一○九、一一○、
一一二、一一四、一一六、一一七、一二四、一二五、一三○、一三三、一四一、一四三、一四七、一五一、一五五、
一五八、一五九、一六○、一六一、一六二、一六四、一七
四、一八六、一九六、一九九、二○六、二○七頁),及其上有「瑞升銀樓」名義背書之已兌現之發票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二十四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面額二十五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面額四十六萬五千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面額十五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十五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面額五十萬六千五百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面額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元、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證物卷第五六、六○、七
一、九九、一五○、一七四頁)附卷可證。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二人自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六月間,確實有密集、大量向對方借用支票作為客票使用,以向他人票借現金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其係依循其與告訴人之合作模式,向告訴人借用本案空白支票,跟他人調現週轉等語,即屬可能,尚難僅憑告訴人及其配偶乙○○上開與常情不符之片面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告訴人向被告所借用據以向他人調現之支票中,有部分支票之金額欄係由被告授權告訴人填寫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有時須跟貸與人確認可調借之金額後,才能填寫支票金額,所以會向被告借用空白支票,只要事後將所填載之金額及發票日告知被告即可,本院證物卷第五九、一一○、一一五、一二五、一五○、一五八、一五九、一六○、一六二頁之發票人陳阿脗支票上之國字金額均是他的筆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四至一○七頁),且上開被告授權告訴人填寫之支票面額由十五萬元至五十餘萬元不等,發票日則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至九十五年三月間,顯見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期間之支票往來模式,應存在有開立空白支票供對方使用之情形,則渠二人在上開期間內交付予對方之空白支票,倘所填載之票面額與前揭數額無大太出入,尚難認係溢脫對方授權使用之範圍,是以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空白支票之時間既然在九十五年六月間,被告所填載之面額二十萬元亦與往常無異,即難認不在其得使用告訴人支票向他人調現之範圍,則在告訴人交付本案空白支票予被告時,被告主觀上認為可將之填載金額後向他人票貼現金,亦與常情無違,自不得徒以該支票事後跳票,致告訴人被持票人追償,就遽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有偽造支票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及其配偶乙○○所為被告向其借用空白支票係用以出示取信他人後,就可調得現金,並將空白支票歸還之指訴,實與常情有違,而有重大瑕疵,依照上開說明,自無法憑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且依卷內目前現有之證據,已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確實長期存有借用對方支票充當客票,以利向他人票貼現金之交易慣例,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授權其使用本案空白支票向他人調現一詞,即屬可能,依檢察官目前提出之證據,並無法將對被告有利之上開情況予以排除,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