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5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39、30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捌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捌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3年6 月1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第200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接續執行竊盜及藏匿人犯等罪,而於96年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6年3 月2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17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5 段98巷55弄7 號住處內先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7年7月17日1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388號前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1月5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264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5日13時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路中國信託銀行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含袋重12.52 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採尿同意書各1紙。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8.77公克)。
㈤、台南縣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甲○○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2 次,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及徒刑執行而記取教訓,惟施用毒品其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8.7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2個,係被告所有,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屬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該空包裝袋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即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故該空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