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7月、7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其後復減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6日執行殘刑完畢;並接續執行因竊盜等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減刑後)迄97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8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78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注射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於98年2月9日下午5時許,經其同意予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偵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雖有心想要戒除毒癮,而自費參加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替代療法,惟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