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11217號、98年度偵字第2601號)及追加起訴(99
年度偵緝字第533號、99年度偵字第9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犯藏匿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淨重共計伍拾點貳陸公克)均沒收消燬,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台幣伍萬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糖粉肆包、糖粉肆瓶、電子磅秤壹台、攪拌器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10月,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於91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牟利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錢,販賣海洛因予余國琳、林世凱、楊榮洲、黃榆輝等人。
二、丙○○與廖宗卿二人在監所中認識,進而互為熟密。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1日20時許,廖宗卿犯了毒癮,遂向丙○○索討海洛因止癮。詎丙○○竟將海洛因1包(約2.01公克),攜至高雄縣路竹鄉○○村○○路183號廖宗卿住處,轉讓予廖宗卿(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三、丙○○與蔡文進為舊識,蔡文進因涉嫌施用毒品罪,於97年10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蔡文進因無處可躲藏,乃於97年12月上旬某日投靠丙○○。丙○○明知蔡文進係經通緝之犯人,仍自97年12月上旬某日起至98年1月9日遭警查獲止,提供蔡文進食宿,將之藏匿於於臺南縣仁德鄉○○路○段77號2樓之1租住處。
四、丙○○與馬輝隆因賭博認識,均知彼此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習慣,於97年12月10日下午,馬輝隆因為止毒癮,乃打電話給丙○○索討海洛因,丙○○遂委使蔡文進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約值1500元),攜往馬輝隆臺南市中西區○○○街117號,交予馬輝隆(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
五、丙○○於98年1月5日晚間某時,為供自己施用,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澎湖鮮魚湯店」後方,以新台幣(下同)約4萬元之代價,向綽號「老鼠」(即丁○○,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在案)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1.75公克(空包裝總重1.38公克、純度56.02%,純質淨重6.58公克)而持有之(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另於同年月8日晚間某時許,丙○○與綽號「老鼠」(即丁○○)談妥價值15萬元毒品交易後,委使蔡文進至上揭「澎湖鮮魚湯店」,向「老鼠」(即丁○○)購得海洛因淨重38.51公克(空包裝總重1.06公克、純度79.50%,純質淨重30.62公克)而持有之(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丙○○分別取得上開海洛因之後,因施用不完,遂於不詳時間產生將上開持有之海洛因販賣予他人之意圖,然未及出售,即於98年1月9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縣仁德鄉○○路○段77號2樓之1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淨重50.26公克)、糖粉4包(盒裝)、糖粉4瓶(檢出Caffeine—咖啡因成分)、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2包、裝毒品用MARLBORO香菸盒1個、NOKIA牌手機1枝(序號0000000000000
00、門號0000000000)、三星牌手機1枝(序號00000000000
0000、門號0000000000)、NOKIA牌手機1枝(序號00000000
0000000、門號0000000)、攪伴器1台、沖模機1台、油壓機1台、油壓機油1桶、鐵質油壓模具1組(機械用)、手繪組裝草圖1張、矽力康膠1支、手壓千斤頂1台、手壓模具1組、活動扳手1枝、手工模具鐵架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未經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余國琳、林世凱、楊榮洲、黃榆輝、廖宗卿、馬輝隆、蔡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按,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乙○瑞地監(續)字第1340、第1542號、96年聲監字第2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400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314號、97年聲監字第45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蔡文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611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4日刑鑑字第0980056641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淨重50.26公克)、糖粉4包(盒裝)、糖粉4瓶(檢出Caffeine—咖啡因成分)、電子磅秤1台、攪伴器1台等物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5日由立法院通過修正,並經98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於98年5月22日生效施行。第4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乃加重罰金刑部分,此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17次)、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共2次)、附表三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共2次)均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之外,應予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10所示之販賣時間,各有誤載如附表一編號8、9、10所示;再附表一編號8所示該次證人林世凱陳稱僅給付對價1340元予被告等語,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均應予以更正。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然於偵查中僅坦承附表一編號4至17、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就附表一邊號1至3之犯行則予以否認(見97年度偵字第11217號卷第185頁),故除附表一編號1至3以外,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17、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於98年1月8日向綽號「老鼠」之丁○○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8.51公克,被告於98年1月9日遭警搜索後查獲,並於98年2月3日警詢時證稱毒品來源係綽號「老鼠」之男子,並指認丁○○之相片(見警卷第18至24頁),嗣於丁○○販毒案件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證述上開向丁○○販入海洛因之情節,因而查獲丁○○上開於99年1月8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040號起訴,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在案,故就被告所販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犯行均已供出上手為丁○○,故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惟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時間為96年8月9日至97年12月10日,然丁○○遭起訴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則為98年12月18日至99年1月8日,顯然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販賣之海洛因來源並非丁○○,被告即使指稱毒品來源為丁○○,然丁○○並未因而遭查獲相關之販毒行為,尚不符合上開規定得予減刑之要件。次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於99年1月5日向丁○○販入海洛因之犯行,丁○○就該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雖遭起訴判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40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7號),然丁○○本次犯行係因監聽而查獲,並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亦不符合上開得與減刑之要件。
㈣、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依據被告之前案記錄所示,被告原已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固有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情事,但除附表一編號1至3之外,其餘售賣之數量僅少許一小包,賣價400元至3000元,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不可謂無情堪憫恕之處,爰就附表依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附表一編號1至3)或遞減(附表一編號4至17)之。
㈤、爰審酌被告販賣及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尚非鉅大,惟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而以販賣毒品牟利,犯罪動機不良,又隱匿人犯阻礙司法權之行使造成社會不安,以及被告於審理中承認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
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共計50.26公克(分別為11.75公克、38.51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消燬。
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共計新臺幣52940元(分別依附表一所示),為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扣案之糖粉4包、糖粉4瓶、電子磅秤1台、攪拌器1台均供被告附表三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所用予分裝毒品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⒋另扣案之夾鍊袋2包、裝毒品用MARLBORO香菸盒1個、NOKIA牌手機1枝(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三星牌手機1枝(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NOKIA牌手機1枝(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沖模機1台、油壓機1台、油壓機油1桶、鐵質油壓模具1組(機械用)、手繪組裝草圖1張、矽力康膠1支、手壓千斤頂1台、手壓模具1組、活動扳手1枝、手工模具鐵架等物,業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無證據可認與本件被告販賣或轉讓或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64條第1項、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 │時間、地點│價格(新臺幣)│ 主文 │ │ │ │ │、數量 │ │ ├──┼─────┼─────┼───────┼───────┤ │1 │余國琳 │96年8月9日│6000元、4分之1│丙○○販賣第一│ │ │ │18時許,於│錢 │級毒品,累犯,│ │ │ │高雄縣阿蓮│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交流道下省│ │年陸月,販賣毒│ │ │ │道某一加油│ │品所得之財物新│ │ │ │站附近 │ │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2 │余國琳 │96年8月10 │1萬3千元、半錢│丙○○販賣第一│ │ │ │日13時許,│ │級毒品,累犯,│ │ │ │於高雄縣阿│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蓮交流道下│ │年陸月,販賣毒│ │ │ │省道某一加│ │品所得之財物新│ │ │ │油站附近 │ │臺幣壹萬參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3 │余國琳 │96年8月19 │1萬2千元、半錢│丙○○販賣第一│ │ │ │日11時30分│ │級毒品,累犯,│ │ │ │許,於臺南│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縣仁德交流│ │年陸月,販賣毒│ │ │ │道 │ │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臺幣壹萬貳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4 │林世凱 │96年7月12 │1000元、重量不│丙○○販賣第一│ │ │ │日凌晨2時 │詳 │級毒品,累犯,│ │ │ │許,於高雄│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縣茄萣鄉某│ │,販賣毒品所得│ │ │ │橋下 │ │之財物新臺幣壹│ │ │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5 │林世凱 │96年7月13 │2000元、重量不│丙○○販賣第一│ │ │ │日14時30分│詳 │級毒品,累犯,│ │ │ │許,於高雄│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縣茄萣鄉情│ │,販賣毒品所得│ │ │ │人碼頭 │ │之財物新臺幣貳│ │ │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6 │林世凱 │96年7月15 │1000元、重量不│丙○○販賣第一│ │ │ │日22時46分│詳 │級毒品,累犯,│ │ │ │許,於高雄│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縣路竹鄉某│ │,販賣毒品所得│ │ │ │產業道路 │ │之財物新臺幣壹│ │ │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7 │林世凱 │96年7月17 │1000元、重量不│丙○○販賣第一│ │ │ │日20時39分│詳 │級毒品,累犯,│ │ │ │許,於高雄│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縣路竹鄉勝│ │,販賣毒品所得│ │ │ │利社區 │ │之財物新臺幣壹│ │ │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8 │林世凱 │96年7月23 │1340元、重量不│丙○○販賣第一│ │ │ │日14時09分│詳 │級毒品,累犯,│ │ │ │許(起訴書│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誤載為13時│ │,販賣毒品所得│ │ │ │52分),於│ │之財物新臺幣壹│ │ │ │高雄縣路竹│ │仟參佰肆拾元沒│ │ │ │鄉蔡文章廟│ │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9 │林世凱 │96年8月11 │2000元、重量不│丙○○販賣第一│ │ │ │日22時24分│詳 │級毒品,累犯,│ │ │ │許(起訴書│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誤載為22時│ │,販賣毒品所得│ │ │ │22分),於│ │之財物新臺幣貳│ │ │ │高雄縣路竹│ │仟元沒收,如全│ │ │ │鄉東方工專│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附近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10 │楊榮洲 │96年7月12 │1000元、重量不│丙○○販賣第一│ │ │ │日13時31分│詳 │級毒品,累犯,│ │ │ │許(起訴書│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誤載為13時│ │,販賣毒品所得│ │ │ │),於高雄│ │之財物新臺幣壹│ │ │ │縣路竹鄉某│ │仟元沒收,如全│ │ │ │產業道路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11 │楊榮洲 │96年7月13 │400元、重量不 │丙○○販賣第一│ │ │ │日9時42分 │詳 │級毒品,累犯,│ │ │ │許,於高雄│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縣路竹鄉某│ │,販賣毒品所得│ │ │ │產業道路 │ │之財物新臺幣肆│ │ │ │ │ │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12 │楊榮洲 │96年7月14 │以1500元出售重│丙○○販賣第一│ │ │ │日15時21分│量不詳之數量 │級毒品,累犯,│ │ │ │許,於高雄│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縣路竹鄉某│ │,販賣毒品所得│ │ │ │產業道路 │ │之財物新臺幣壹│ │ │ │ │ │仟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3 │楊榮洲 │96年7月16 │2000元、重量不│丙○○販賣第一│ │ │ │日21時17分│詳 │級毒品,累犯,│ │ │ │許,於高雄│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縣高苑大學│ │,販賣毒品所得│ │ │ │附近 │ │之財物新臺幣貳│ │ │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14 │楊榮洲 │96年7月18 │2000元、重量不│丙○○販賣第一│ │ │ │日14時55分│詳 │級毒品,累犯,│ │ │ │許,於高雄│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縣路竹鄉某│ │,販賣毒品所得│ │ │ │釣蝦場門口│ │之財物新臺幣貳│ │ │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15 │楊榮洲 │96年8月10 │700元、重量不 │丙○○販賣第一│ │ │ │日7時30分 │詳 │級毒品,累犯,│ │ │ │許,於高雄│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縣路竹鄉某│ │,販賣毒品所得│ │ │ │產業道路 │ │之財物新臺幣柒│ │ │ │ │ │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16 │黃榆輝 │96年7月18 │3000元、重量不│丙○○販賣第一│ │ │ │日20時21分│詳 │級毒品,累犯,│ │ │ │許,於高雄│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縣岡山鎮國│ │,販賣毒品所得│ │ │ │賓旅館501 │ │之財物新臺幣參│ │ │ │房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17 │黃榆輝 │96年7月27 │3000元、重量不│丙○○販賣第一│ │ │ │日23時58分│詳 │級毒品,累犯,│ │ │ │許,於高雄│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縣路竹鄉東│ │,販賣毒品所得│ │ │ │方工專門口│ │之財物新臺幣參│ │ │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轉讓對象 │時間、地點│數量、價值 │ 主文 │ ├──┼─────┼─────┼───────┼───────┤ │1 │廖宗卿 │97年2月21 │海洛因1包(約 │丙○○轉讓第一│ │ │ │日20時許,│2.01公克) │級毒品,累犯,│ │ │ │於高雄縣路│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竹鄉文南村│ │。 │ │ │ │中華路183 │ │ │ │ │ │號廖宗卿住│ │ │ │ │ │處 │ │ │ ├──┼─────┼─────┼───────┼───────┤ │2 │馬輝隆 │97年12月10│海洛因1包(約 │丙○○轉讓第一│ │ │ │日下午,於│值新臺幣1千5百│級毒品,累犯,│ │ │ │台南市中西│元)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區○○○街│ │。 │ │ │ │177號 │ │ │ └──┴─────┴─────┴───────┴───────┘ 附表三 ┌──┬─────┬─────┬───────┬───────┐ │編號│販入對象 │時間、地點│價格(新臺幣)│ 主文 │ │ │ │ │、數量 │ │ ├──┼─────┼─────┼───────┼───────┤ │1 │丁○○ │98年1月5日│以4萬元購得淨 │丙○○意圖販賣│ │ │ │晚間某時許│重11.75公克海 │而持有第一級毒│ │ │ │,於臺南縣│洛因(空包裝總│品,處有期徒刑│ │ │ │永康市永大│重1.38公克、純│伍年陸月。扣案│ │ │ │路1段「澎 │度56.02%,純 │之第一級毒品海│ │ │ │湖鮮魚湯店│質淨重6.58公克│洛因淨重拾壹點│ │ │ │」後方 │) │柒伍公克均沒收│ │ │ │ │ │銷燬。扣案之糖│ │ │ │ │ │粉肆包、糖粉肆│ │ │ │ │ │瓶、電子磅秤壹│ │ │ │ │ │台、攪拌器壹台│ │ │ │ │ │均沒收。 │ │ │ │ │ │ │ ├──┼─────┼─────┼───────┼───────┤ │2 │丁○○ │98年1月8日│以15萬元購得淨│丙○○意圖販賣│ │ │ │晚間某時許│重38.51公克海 │而持有第一級毒│ │ │ │,於臺南縣│洛因(空包裝總│品,處有期徒刑│ │ │ │永康市永大│重1.06公克、純│參年。扣案之第│ │ │ │路1段「澎 │度79.50%,純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湖鮮魚湯店│質淨重30.62公 │淨重參拾捌點伍│ │ │ │」 │克) │壹公克均沒收銷│ │ │ │ │ │燬。扣案之糖粉│ │ │ │ │ │肆包、糖粉肆瓶│ │ │ │ │ │、電子磅秤壹台│ │ │ │ │ │、攪拌器壹台均│ │ │ │ │ │沒收。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