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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程克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六號、第五九七八號、第六六七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及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暨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

(1)第一行: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前之某時(並無證據證明為夜間)。

(2)第二行:徒手開啟三0五、三0六室外之門窗上層氣窗後,翻越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上開辦公室內。

2、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

(1)第一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前之某時(無證據證明為夜間)。

(2)第二行:徒手開啟B二—二0九室教師研究室之窗戶後,翻越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上開研究室內。

3、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

(1)第一行: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前之某時(無證據證明為夜間)。

(2)第二行:徒手開啟K棟二0一室教室之窗戶後,翻越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教室內。

4、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

(1)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前之某時(無證據證明為夜間)。

(2)徒手開啟辦公室氣窗後,翻越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辦公室內。

5、犯罪事實一之(五)部分:

(1)於九十七年六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前之某時(無證據證明為夜間)。

(2)徒手開啟E棟三0三室(生態中心辦公室)之窗戶後,翻越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該辦公室內。

6、犯罪事實一之(六)部分:

(1)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前之某時(無證據證明為夜間)。

(2)徒手開啟資管大樓I五五0二號研究室之窗戶後,翻越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教室內。

7、犯罪事實一之(七)部分:

(1)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前之某時(無證據證明為夜間)。

(2)徒手開啟該研究室之窗戶後,翻越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該研究室內。

8、犯罪事實一之(八)部分:

(1)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前之某時(無證據證明為夜間)。

(2)以不詳物品(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D三三一二室之窗戶後,毀越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教室內。

9、犯罪事實一之(九)部分:

(1)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前之某時(無證據證明為夜間)。

(2)持隨手在該校花圃內所撿拾得之石頭後,敲破五樓辦公室窗戶後,毀越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開啟大門進入該辦公室內。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73〉廳刑一字第六0三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參照)。查被告乙○○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均以徒手開啟或破壞上述辦公室、研究室或教室之窗戶後,依上開說明,該窗戶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安全設備。核被告乙○○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查石塊並非通常所稱之器械,與兇器之要件不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先後九次所為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資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為累犯,並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甫出監不久即再行行竊,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害與困擾,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檢察官起訴雖以被告乙○○涉犯多起竊盜犯行,認其有犯罪習慣,而請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雖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一至九之多起竊盜罪,但據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即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偵緝字第八七0號為緩起訴處分,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多次犯竊盜罪為警查獲,即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六年中簡字第三九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上易字第七一二號裁判,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易字第四二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易字第五0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八年易緝字第二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及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八年易字第四七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提起公訴,由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易緝字第一四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就執行部分,僅就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以九十六年中簡字第三九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部分,經減刑為二月又十五日部分,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入高雄二監執行,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餘經判刑確定部分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資料一份在卷足稽,而被告所為本案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初之間,所行竊之物多為筆記型電腦、投影機、液晶螢幕、數位相機等科技產品,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甚鉅,然綜合其行竊行為係趁學校放假期間,以徒手開啟氣窗之方式,或持石頭砸破氣窗後進入研究室或辦公室等處進行行竊,及被告於八十五年至九十六年間分別在冠宇拉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加入、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退出、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加入、同年十一月七日退出)、新寶拉鍊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加入、同年四月三十日退出)、舜發工程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加入、同年七月六日退出)、源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加入、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退出)等有加入勞工保險等紀錄乙節,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告投保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憑,據上,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入監服刑部分,僅為二月又十五日,該刑罰執行對被告之影響,及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為之犯罪時間、其犯罪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僅以此等情狀難認即有犯罪之習慣,且本院認所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各該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91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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