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7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4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偽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各壹張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拾肆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各壹張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含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第一頁倒數第三行「三、乙○○因涉犯『前揭侵占遺失物』部分,更正為『前揭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第五頁(三)第二行之「侵占遺失物」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起訴書第一頁倒數第七行車牌號碼「XA-四五二九」更正為「DK-八○二七」;另於起訴書第五頁(三)第三行中間增列:「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均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並於理由欄補充(起訴書第五頁倒數第六行處):「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之部分,其最重本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累犯係指:「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之要件有間,故關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之部分,爰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規避警方之查緝、其使用之手段、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生對他人之危害、其所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破壞法益之程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拾肆枚,則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