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次按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所發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條特種文書,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與乙○○就竊盜罪之4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丙○○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乙○○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共同竊盜等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等二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意圖不勞而獲,且被告丙○○為掩蓋犯行,避免警方查緝,事先以立可白將車號「RW9-836」輕型機車之車牌號碼變更為「BW9-838」,已嚴重妨礙汽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之後又托詞到廟裡拜拜請託被告乙○○騎乘前揭遭變造車牌之輕型機車載他以利尋找下手目標,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被告乙○○把風接應,被告丙○○下手行竊,而被告乙○○明知被告丙○○之目的係行竊,仍陪同被告乙○○四處搜尋目標及把風,此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乙○○婚期屆至,尚有一子須扶養,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不高,且多數物品業據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