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2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沒收及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科:┌─┬─────┬─────┬─────┬──────┬───┬────┬────┐│編│案由 │判決字號 │判決法院 │宣告刑或定應│定執行│執行完畢│就本案有││號│ │ │ │執行刑 │刑 │日期 │無構成累││ │ │ │ │ │ │ │犯 │├─┼─────┼─────┼─────┼──────┼───┼────┼────┤│1 │毒品危害防│92新簡288 │本院 │有期徒刑6月 │接續執│有期徒刑│有 ││ │制條例 │ │ │ │行 │部分於95│ │├─┼─────┼─────┼─────┼──────┼───┤年8月30 │ ││2 │妨害兵役治│93簡939 │本院 │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日假釋期│ ││ │罪條例 │ │ │ │有期徒│滿未經撤│ │├─┼─────┼─────┼─────┼──────┤刑2年 │銷,視為│ ││3 │槍砲彈藥刀│93訴913 │本院 │有期徒刑1年4│,併科│執行完畢│ ││ │械管制條例│ │ │月,併科罰金│罰金新│ │ ││ │ │ │ │新臺幣5萬元 │臺幣5 │ │ │├─┼─────┼─────┼─────┼──────┤萬元(│ │ ││4 │毒品危害防│93易571 │本院 │有期徒刑6月 │94聲26│ │ ││ │制條例 │ │ │ │9)( │ │ ││ │ │ │ │ │接續執│ │ ││ │ │ │ │ │行) │ │ │├─┼─────┼─────┼─────┼──────┼───┼────┼────┤│5 │毒品危害防│96易868 │本院 │減為有期徒刑│應執行│98年5月 │有 ││ │制條例 │ │ │4月 │有期徒│21日 │ │├─┼─────┼─────┼─────┼──────┤刑1年2│ │ ││6 │詐欺 │96簡2609 │本院 │減為有期徒刑│月(97│ │ ││ │ │ │ │2月又15日 │聲57)│ │ │├─┼─────┼─────┼─────┼──────┤ │ │ ││7 │毒品危害防│96易1312 │本院 │有期徒刑7月 │ │ │ ││ │制條例 │ │ │ │ │ │ │└─┴─────┴─────┴─────┴──────┴───┴────┴────┘
二、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嗣於91年2月21日出所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3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致強制戒治未完成。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2年、93年間犯如上開表列編號1、4所載之罪確定,原觀察、勒戒處分顯未收效。
三、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表列所載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1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22日)凌晨0時許之間之某時,在臺南縣永康市○○路201巷21號3樓A6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於99年7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甲○○遂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自行向警方自首,並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甲○○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按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2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3年3月5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遂於93年3月17日因修法免除戒治,釋放出所,並經第一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原審法院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訴人上開前科資料,足見其最近一次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應係89年2月10日。至其前揭另次強制戒治雖於93年3月17日經免除執行,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故,並非因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自不得認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不得認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嗣於91年2月21日出所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3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致強制戒治未完成。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2年、93年間犯如上開表列編號1、4所載之罪確定,原觀察、勒戒處分顯未收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可知,被告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致強制戒治未完成,該日非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故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係於91年2月21日。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於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距為本件犯行時雖相隔5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即屬於「5年內再犯」,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99年8月3日確認報告一紙在卷為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服用後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甲基安他命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明綦詳。再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的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祕字第0930003384號函述明此旨甚詳。依上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可知,如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則表示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經查,被告經警於99年7月23日下午5時28分許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9年8月3日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之自白確實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要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業如上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表示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1份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頁、院卷第32至33頁),是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顯現其素行不佳,其經過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次數、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之結果、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社會秩序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之態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戒。又公訴人雖具體求刑10月,但經本院審酌上開量刑事由,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既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分離,應屬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及理由 │ ├──┼───────┼───┼────────────┤ │一 │吸食器 │壹組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 │ │ │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 │ │ │沒收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殘│伍只 │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 │ │渣袋 │ │分離,應屬查獲之毒品,核│ │ │ │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 │ │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 │ │ │ │ │收銷燬。 │ ├──┼───────┼───┼────────────┤ │三 │吸管 │陸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 │ │ │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