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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7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蔡奇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史本欽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史本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本欽明知「石頭鄉」商標名稱圖樣,係經李芸萱(原名李淑雯)商標專用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烤玉米、烤真珠玉米,商標專用期間自民國86年10月16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止,李芸萱並將上述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烤玉米、烤真珠玉米,授權告訴人翁金龍使用其商標,授權期間自98年12月9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史本欽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自97年間知悉上情時起,在臺南市○○區○○街127號,使用「南都石頭鄉」之店名及產品包裝,販賣烤玉米,迄於99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為告訴人翁金龍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99年3月4日偵查中坦承其於97年間經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承辦人員告知而知悉「石頭鄉」商標業經他人申請註冊(見偵查卷第5頁)、⑵證人即大德廣告社之負責人鄭瑞琛於偵查中證稱曾經被告委託更換其使用「石頭鄉」商標之店名及招牌(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⑶告訴人翁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⑷暨卷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畫面影本、「石頭鄉」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0號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9月17日(96)智商0247字第09680436030號函、98年12月30日(98)智商0840字第09880633030號函、現場照片4張、南都石頭鄉明片2張等資料為主要論證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石頭鄉」商標販賣烤玉米且於97年間知悉「石頭鄉」商標業經他人申請註冊,惟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早在78年即於南都戲院旁販賣烤玉米,已經販賣20多年了,目前搬遷至臺南市○○街127號。伊係至台中向陳昆輸拜師學習烤玉米,並獲得當時「石頭鄉」商標專用權人陳昆輸之授權得使用該商標販賣烤玉米,惟因不諳法律,誤認其行為違法,始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因深恐本案會連累已亡故之陳昆輸,遂未細說上情。辯護人則以:被告曾經「石頭鄉」商標專用權人陳昆輸授權得以該商標販賣烤玉米,並早在78年即已在南都戲院旁邊使用「石頭鄉」商標,該商標因陳昆輸疏於申請延展遂另由李芸萱申請註冊取得,是被告係在「石頭鄉」商標專用權人李芸萱86年2月27日申請日之前即已善意使用在先,並提出證人即陳昆輸之配偶陳秋菊、證人臺南縣保安鄉里長蔡宗明及其所出具之證明書、83 年電影「賭神2」畫面擷取之照片為證。從而,被告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善意先使用之要件,自不受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再者,王松義、張玉雲等人亦曾同受陳昆輸授權使用「石頭鄉」商標烤玉米,前雖遭告訴人翁金龍提出侵害「石頭鄉」商標權之告訴,然已分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67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可認被告確曾經陳昆輸授權得以「石頭鄉」商標販賣烤玉米。

五、程序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六、經查:

㈠、李芸萱(原名李淑雯)商標專用權人於86年2月2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石頭鄉」商標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烤玉米、烤真珠玉米,商標專用期間自86年10月16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止,並授權告訴人翁金龍使用上述註冊商標,授權期間自98年12月9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暨告訴人翁金龍目前使用「石頭鄉珍珠玉米」作為店面、招牌販賣烤玉米等情,業經告訴人翁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明,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石頭鄉」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0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9月17日(96)智商0247字第09680436030號函、98年12月30日(98 )智商0840字第09880633030號函、現場照片1張、委託書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使用「石頭鄉」字樣之商標,在臺南市○○街127號以「南都珍珠石頭鄉玉米」、「石頭鄉珍珠玉米」作為店面、招牌,另以「南都石頭鄉」印製名片而販賣烤玉米乙節,亦有現場照片4張及名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18至19頁)。準此,被告未經「石頭鄉」商標專用權人李芸萱或告訴人翁金龍之同意或授權而以「石頭鄉珍珠玉米」作為販賣烤玉米之招牌,核與翁金龍所使用之商標相同,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實可認定已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

㈡、本案爭點,最重要者,乃被告經陳昆輸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其主觀上有無犯罪故意?其行為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善意先使用規定之適用?以及被告於知悉另有商標權人使用系爭商標後,猶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是否應認另具有主觀犯意?茲析述如下:

1、陳昆輸先於72年11月1日申請以「石頭鄉」商標,指定使用於玉米、爆玉米之玉蜀黍之類別,經獲准註冊在案,商標專用期限自73年7月1日至83年6月30日,嗣未再申請延展;陳昆輸復於77年7月4日間申請以「石頭鄉」商標,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小吃店之類別,經獲准註冊在案,商標專用期限自78年2 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繼陳昆輸於90年死亡後,上開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小吃店類別之「石頭鄉」商標,旋移轉予陳昆輸之配偶陳秋菊等情,此經證人陳秋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12月11日(97)智商0022字第09780572930號函、「石頭鄉」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係經陳昆輸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乙情,亦經證人陳秋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史本欽在78年到80年間到我家跟我先生說希望我先生教他賣烤玉米。」、「知道史本欽有用『石頭鄉』做烤玉米生意,他有跟我先生說,我先生也有同意授權他使用該商標。」「沒有約定使用期間,也沒有跟史本欽收授權費用,純粹是幫忙之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益徵在李芸萱申請該商標之前,被告始終係以經陳昆輸同意授權使用之身分自居,其持續使用該商標販賣烤玉米,難認有何主觀犯意。

2、公訴人雖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石頭鄉」商標有人註冊,「南都石頭鄉」店名之來源是其請示神佛而取得等語,因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陳秋菊之證述矛盾,逕謂證人陳秋菊之上開證述不可採信。然證人陳秋菊與被告間並無親誼,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必要偏頗被告。況上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去請示神佛,賣玉米好不好,神明說好,所以我才會去台中找陳昆輸學烤玉米,且因怕本案會連累已亡故之陳昆輸,才沒講該部分等語,衡以被告僅小學畢業,不諳法律,深恐觸法,遂未就使用「石頭鄉」商標之始末於偵查中詳細辯明,滋生誤會,自不得僅執被告偵查中不完整之供述,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況佐以王松義亦曾經陳昆輸授權使用「石頭鄉」商標,而證人陳秋菊在王松義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中,其在偵查中之證述,與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二致,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6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由此以觀,公訴人指摘證人陳秋菊所述不實云云,應不足採,是證人陳秋菊之上開證言,應屬真實。

3、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此一規定於修正前係列為商標法第23條第2項,該條修正時,行政院函送立法院之修正草案中,其但書用語係「以原使用商品及原產銷規模為限。」惟在立法院二讀時,刪除「原產銷規模」用語,可知上開法條所謂「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乙語,並無產銷規模之限制。然有疑義者,乃所謂「產銷規模」究何所指?此一所謂產銷規模,究竟係指「店數」之限制,抑或「地理區域」之限制?換言之,善意先使用者得否增加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店家數目?可否搬遷於不同區域?本院考其立法原意,認為立法過程既有意刪除「以原產銷規模為限」之用語,自難認為「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乙詞得再擴及至產銷或經營規模之限制。申言之,本法條修法過程中既刪除「以原產銷規模為限」之用語,其用意既不欲限制原產銷規模,則修正後法條所載之「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用語,即應解為無地理區域及業務規模之限制,蓋所謂產銷規模者,有以在原址擴充原店面營業面積者,有以開設分店方式者,亦搬遷方式呈現者,立法者於刪除「以原產銷規模為限」之限制時,自應已預見上開不同方式之產銷規模型態。況商標法對商標權人之保護部分,於有善意先使用者情形時所以設有例外規定,其中不乏係因商標先使用者不知申請商標註冊緣故而嗣後遭他人持以申請註冊者,此種情形下,若謂此種利用他人不知註冊而搶先註冊者之權利應優先保護,而善意先使用者因此即不得繼續發展其業務,不惟不當限制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恐亦不符誠信原則。

①、李芸萱(原名李淑雯)於86年2月2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石頭鄉」商標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烤玉米、烤真珠玉米,商標專用期間自86年10月16日起至106年10月15 日止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早在78年即於南都戲院旁使用「石頭鄉」商標販賣烤玉米,事後搬遷至臺南市○○街127號等語。經查,證人即臺南市保安鄉里長蔡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史本欽在南都戲院附近大概是友愛街142號騎樓邊賣烤玉米,我經常在那邊出入,買一些零嘴,就會認識他,這是差不多78年間的事。」、「被告原本係在友愛街142號騎樓上賣烤玉米,該址是遠東旅社,旅社大概在88年間沒有營業,被告應該是在那個時候遷移。」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證人蔡宗明於49年就住在臺南市○○路217巷8號,從住家附近穿越友愛街146巷到南都戲院至多僅有50公尺的距離,此經其證述在卷,亦與提出之身分證戶籍所在地互核相符,可見證人蔡宗明長期居住於南都戲院附近,對於周遭人事物之情況與變化有相當之明瞭,又證人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嫌隙,且本院於詰問前亦以告知偽證罪之成罪要件及該罪之刑責,亦可擔保證人蔡宗明之證述之可信性,其所為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可證被告所辯在78年即於南都戲院旁使用「石頭鄉」商標販賣烤玉米應堪屬實。另佐以被告所提供之83年電影「賭神2」畫面擷取之照片,街道上之場景清楚呈現「石頭鄉」燈籠三字,此有電影畫面擷取之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而該影帶拍攝之場景中是在「南都戲院」旁邊,且附近又僅有被告一家在販賣烤玉米乙節,業經證人蔡宗明證述屬實。綜合推斷,被告係在「石頭鄉」商標專用權人李芸萱86年2月27日申請日之前即已使用該商標之事實,洵堪認定。

②、既被告係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先使用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經營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本案被告原使用系爭商標於販售烤玉米,其後雖將該店搬遷至臺南市○○區○○街127 號,然仍販售同一商品,此亦經證人蔡宗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並有名片附卷(見偵查卷第18頁),就商品及服務內容而言,並未逾越原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範圍,況所謂「原商品或服務為限」之限制既不包含規模或地理區域之限制,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行為,自應認為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換言之,被告之行為仍屬善意先使用之行為,不受告訴人商標權效力拘束,既不受告訴人商標權之拘束,被告之行為即不構成商標法第81條第1款規定之違反。

4、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其自陳昆輸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主觀上自無侵害商標之故意,況其行為亦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有關善意先使用商標之規定,自不構成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違反。是縱然被告事後於97年間知悉「石頭鄉」商標業經他人申請取得註冊,仍然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主觀上是否另有侵犯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即再無討論之必要。況被告於告訴人提告後,業已申請註冊「南都」商標,並委託證人鄭瑞琛將原先使用之招牌更換為「南都石頭悶烤玉米」,此有「南都」商標註冊申請書、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南都」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0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益見被告並無企圖影射他人「石頭鄉」商標並藉此為不正競爭之意圖。

5、綜上,被告使用「石頭鄉」商標販賣烤玉米,源自當時商標專用權人陳昆輸之授權,主觀上應無犯罪之故意,雖該商標權嗣後經李芸萱取得,並授權翁金龍使用,惟被告在李芸萱86年2月27日商標註冊申請日之前,其已有善意使用之事實,其使用之範圍亦未擴張於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外,故被告之行為亦符合商標法善意先使用之規定,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雖客觀上該當於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惟因不具犯罪故意,且符合同法第30 條第1項第3款善意使用之規定,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拘束,被告之行為應不受刑事處罰。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令被告受有罪判決之諭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衡諸首揭說明,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7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