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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5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者,則係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次按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方法第二條第七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甚詳。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四款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指單純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並未針對廢棄物進行清除、處理之行為而言;苟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後,進而從事清除、處理之行為者,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前階段之行為,從事清除、處理之行為係後階段之行為,前者自應為後者所吸收,而僅論以同條第四款之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又被告與貨車司機楊松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提供土地並清除、處理廢棄物,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由被告與共犯楊松安間處理而傾倒上開廢棄物而從事處理所造成之損害,參酌其於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諸被告造成環境污染乙節,亦自始供認犯行、犯罪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欠缺環境保護之體認,致罹此罪名,雖已造成當地環境衛生之破壞,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情,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5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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