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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㈠字第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許蕙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更㈠字第5號

原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蔡康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被告
富強醫院即賴禎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已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夏銘賢已卸任,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4日變更為翁世佳,於98年3月20日變更為陳履安,於98年10月27日變更為林公平,嗣董事長林公平於98年8月4日遭金管會以金管保財字遞00000000000號函宣布停止職權,並由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自98年8月4日起為接管人,故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另指定接管小組召集人蔡康為抗告人公司訴訟及非訟事件代理人;此有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董事會會議紀錄節本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並由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之被告共計有章雅斐、温惠婷、温慧珍、温惠雯、温俊祥、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曾建中、王茂河等人,其中被告章雅斐、温惠婷、温慧珍、温惠雯、温俊祥、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曾建中、王茂河等人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5號於100年6月7日判決在案;而原告請求被告、温惠雯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被告温惠雯已於上開事件之101年7月26日判決在案,故本件僅就被告富強醫院即賴禎添部分進行審理,合先陳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利息,係主張自95年3月27日起算,嗣於訴訟中變更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温宗明、陳明星(已撤冠夫姓)係夫妻關係,兩人召集家族親屬組成詐欺集團,被告温惠雯、温惠婷、温慧珍、温俊祥等均為該詐欺集團之部分成員,其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即被告温惠雯等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病患被告)投保意外、醫療等人身保險,原告均不察其係基於詐欺之故意為投保,而為承保之意思表示,之後即由病患被告陸續前往被告富強醫院求診,富強醫院之負責人賴禎添及受雇醫師均明知病患被告並未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而有醫療及住院需要,竟開具虛偽不實之住院及診斷證明,交由病患被告持向原告提出保險理賠之申請,原告未發覺上情,予以核准在案,並給付病患被告温惠雯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47,327元而受有損害。

㈡按保險契約性質上為最大善意契約,病患被告以不實病歷等資料,向原告申請理賠,致原告分別陷於錯誤而為保險金之給付,被告等人係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權利,業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嗣因被告温惠雯共同侵權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在案,爰就被告富強醫院即賴禎添部分為個別請求,應賠償原告上開給付保臉賠金47,327元,並自收受99年7月27日出具之減縮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富強醫院即賴禎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係援用病患被告等人涉犯刑事詐欺案件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為主要事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證,被告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而訴外人温宗明、陳明星、被告温俊祥、温惠雯、温慧珍、温惠婷等於該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認罪(參見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95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另訴外人温宗明、陳明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99年度矚上訴字第326號詐欺案件,亦於100年7月26日審理期日認罪在案(參見99年度矚上訴字第326號卷三第97-176頁筆錄所載)。

㈢佐以上開事實復據病患被告温惠雯及訴外人李玫燕、鍾佩珊、林婉茹、鄭林合、胡令儀(均為富強醫院受雇之護士、護理人員及醫生)等,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可資參照,及有病患被告温惠雯之診斷證明書及理賠申請書附卷可資參照(附於99年度訴字第345號卷五第256-264頁),事證明確,可信為真實。

㈣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病患被告温惠雯看診時,其對病患被告温惠雯意圖詐欺乙事縱無所悉或未與之勾結,然其等收假病人住院,並出具診斷證明書予病患之行為,已足構成原告發生損害原因之一,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支付保險理賠金予病患被告温惠雯,自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上開二人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足認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與病患被告温惠雯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病患被告温惠雯之詐欺不法行為,支付保險理賠金予被告温惠雯而受有損害,而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之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併自減縮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就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㈠字第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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