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 上訴人
- 黃曉鐘
- 被上訴人
- 王仁男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5月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3日9時許,因住家玻璃破損乙節,前往上訴人位於台南市○○區○○街00號住處質問,詎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住處前,以「你真的是惡質,你垃圾人啊」等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前開行為,已經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並因前開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16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之主張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及其利息,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月26日至其位於永康區正南一街70號公司門口咆哮及辱罵被上訴人而侵害其名譽部分,原審認為無法採信,並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遭駁回部分並未上訴,上開駁回部分業已確定)。
㈡上訴人自99年間即開始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堪其擾,始會隨身攜帶錄音機,以防不時之需。本件爭執係起因被上訴人住家窗戶遭人破壞而起,被上訴人乃為被害人,兩造爭執時,口氣固然都不好,然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辱罵上訴人,縱上訴人自認其為被害人,非謂其即得可以辱罵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其係出於正當防衛,無需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則以:
㈠對有於上開時地向被上訴人稱「你真的是惡質,你垃圾人啊」之言詞,並經刑事判決確定,繳納罰金完畢之事實不爭執,然此係因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13日起,即故意在上訴人住處隔壁(即被上訴人之鹽忠街35號房屋),每日24小時連續播放收音機,使上訴人日常生活受到嚴重干擾影響,事發當日適逢大年初一,被上訴人並先故意以輕蔑侮辱人、教訓人之語氣對上訴人稱「地下都掃一掃,對呀!對呀!不要髒!不要懶惰!」等語挑釁上訴人,上訴人為排除干擾,始基於正當防衛對被上訴人小聲的為上開言詞,未料被上訴人卻在故意激怒上訴人後,趁機偷錄音,再藉司法途徑來向上訴人索賠(此部分事實業經上訴人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他字第255號偵辦中)。
㈡本件既是被上訴人之行為起因在先,即不得因此認為上訴人有何過錯,縱上訴人有為上開言語,亦不得命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當初係為息事寧人而撤回上訴並繳納罰金完畢,非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侵權之行為,上訴人已對該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並向監察院聲請重新調查。
㈢又事發當時為農曆大年初一早上8時至9時許,地點在工業區內,附近除兩造外並無他人在場,且在騎樓下,亦無人車經過,因此,上訴人之行為難謂公然侮辱,更難認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有何貶損,被上訴人名譽既未受侵害,上訴人亦無需負賠償之責。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兩造對於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670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有以判決上所記載之內容辱罵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並繳納該案件之罰金完畢。
⒉兩造對於本院10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所勘驗光碟錄音檔之內容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上訴人可否以其在100年2月3日前,已經連續遭受被上訴人播放收音機之攻擊為由,而主張正當防衛,對被上訴人口出「你真的是惡質,你垃圾人啊」之言語?
⒉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有關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上訴人位於台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以「你真的是惡質,你垃圾人啊」等言語辱罵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之前開行為,已經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並因前開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16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並繳納罰金完畢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95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670號刑事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在100年2月3日前,已經連續遭受被上訴人播放收音機之攻擊,干擾影響上訴人日常生活,且被上訴人係故意激怒上訴人與之爭吵,上訴人自可主張正當防衛等語,惟刑法或民法上之「正當防衛」係以現正有不法之侵害行為為前提,而播放收音機之聲音或爭吵之言語一經出口散佈於空氣中,其侵害即已過去,被上訴人縱為上述行為,上訴人因此回罵,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得構成阻卻違法之事由;又上訴人此部分言論之內容,顯已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足以受到貶損,要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事發當時為農曆正月初一早上8時至9時許,附近除兩造外並無他人在場,且在騎樓下,無人車經過,上訴人之行為難謂公然侮辱等語,惟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因此,即使事發當時除兩造外無其他人在場或經過,因該處乃屬公眾得自由通行之處所,則上訴人在該處辱罵被上訴人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則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堪可認定。
㈤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你真的是惡質,你垃圾人啊」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並經判刑確定,上開語詞已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依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信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100年度收入為2,032,680元、101年度收入為1,848,000元,名下有土地10筆、房屋3筆、投資1筆;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擔任聯鋒精密有限公司負責人,100年度所得為196,324元、101年度所得為390,381元,名下有車輛1部、投資7筆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兩造上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兩造間相處不睦並有噪音、土地等之糾紛,暨上訴人辱罵之詞、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元為適當。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0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