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70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蔡進男
- 相對人
- 即被告
- 惠眾利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張美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健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婉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張美惠、惠眾利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更正判決暨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貴院102年度訴字第870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102年12月4日判決確定在案,但下列欄位及內容誤寫,請更正之。
⒈判決書第4頁第25行之「原告與被告張美惠存在契約關係」應更正為「原告與被告惠眾利德公司間存在契約關係」。
⒉判決書第7頁第11行之「96年11月12日」,應更正為「96年12月11日」。
⒊判決書第17頁第2行之「證人邱恩澤自始無從預見系爭基金日復虧損之情」,根據原告書狀之說明及提出之證據,原告之損失並不是基金本身虧損所致,係基金公司負責人做假帳、掏空公司資產所致,應更正為「證人邱恩澤自始無從預見系爭基金公司負責人日後不法,導致公司倒閉之情」;原判決上述所述,極易使人誤以損失係因投資風險導致基金淨值滑落虧損所致,此關乎原告主張因基金公司倒閉之信用風險導致損失不同。
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之。
㈡貴院102年度訴字第870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102年12月17 日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因貴院漏未就原告起訴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之法條,即被告及證人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共同侵權行為為判決論述,及原告引用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有無理由(見於判決書第4頁內容)。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貴院補充此部分之判決。
二、有關聲請裁定更正部分:
㈠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
⒈本院102年12月4日102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判決書第4頁第25行記載「原告與被告張美惠存在契約關係」,因此段乃針對原告主張要旨之記載;又原告曾於102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陳稱:「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契約關係」,而該份民事準備書狀(六)當事人欄列「被告惠眾利德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兼法代理人張美惠」(見本院卷㈡第135、132頁),張美惠既為原告上開準備書狀所稱之被告,原告復於該份狀紙陳稱「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契約關係」,則本院依原告上開準備書狀所陳之意旨,於102年12月4日102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判決書第4頁第25行記載「原告與被告張美惠存在契約關係」,並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聲請意旨聲請將本院上述判決書第4頁第25行記載「原告與被告張美惠存在契約關係」更正為原告與被告惠眾利德公司間存在契約關係」云云,並無可取。至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惠眾利德資產管理顧問公司間存在契約關係一節,業據本院於上述判決書乙、
一、㈠記載明確,併予敘明。
⒉本件被告張美惠曾具狀陳稱:「原告購買系爭Kl Global Fund時即96年11月12日」(見被告張美惠答辯(二)狀,本院卷㈠第159頁),本院因而於上述判決書被告張美惠答辯欄即判決書第7頁第11行記載「原告購買系爭Kl Global Fund時即96年11月12日」,並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原告主張該「96年11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12月11日」,與被告張美惠上開狀稱意旨不符,並非正當。
⒊至上述判決書第17頁第2行所載「證人邱恩澤自始無從預見系爭基金日復虧損之情」,乃本院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事實之認定,此部分所表示者乃本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原告聲請意旨認「依其書狀之說明及提出之證據,上述判決書第17頁第2行所載『證人邱恩澤自始無從預見系爭基金日復虧損之情』」一節,應更正為「證人邱恩澤自始無從預見系爭基金公司負責人日後不法,導致公司倒閉之情」云云,並無可取。
⒋綜上,本院上開判決書之記載,並無顯然錯誤可言,原告聲請裁定更正,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有關聲請補充判決部分:
㈠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聲請補充判決意旨以:本院上開判決「漏未就原告起訴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之法條,即被告及證人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共同侵權行為為判決論述,及原告引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有無理由(論斷)」。惟查:
⒈聲請意旨主張:本院「漏未就原告起訴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之法條,即被告及證人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共同侵權行為為判決論述,及原告引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有無理由(論斷)」云云,縱令屬實,亦屬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漏未論斷,僅得據為上訴理由,而非就訴訟標的漏未判決之補充判決問題(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第317頁),聲請意旨執此聲請補充判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況證人邱恩澤並非本件之當事人,本院本毋庸就其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論斷。至聲請人(原告)主張被告惠眾利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張美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之法條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情,業據本院認定被告二人並無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並於判決理由論述明確(見判決書第13頁至第16頁,即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正、反面),是無聲請意旨所陳「「漏未就原告起訴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之法條,即被告及證人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共同侵權行為為判決論述」之情事。至聲請意旨主張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因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業據本院敘明「不一一論述」(見判決書第18頁),亦無訴訟標的漏未論斷之情。
㈢綜上,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