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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孫玉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告
李淑妃律師即鄧崑正遺產之破產管理人
被告
李文注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鄧崑正於民國88年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130,900元給被告,借給被告2,130,900元借款,原告於103年1月24日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惟被告至今未為清償,縱非借款,被告亦有不當得利,被告雖在94年5月19日寄予高雄市農會信用部之申請函表示已忘記事件過程,惟被告對於已取得2,130,900元之事實不爭執,足證鄧崑正對被告有2,130,900元之借款。

㈡被告對於已收受匯款之事實不爭執,依被告自承之事實,其受鄧崑正委任處理事務,並已依指示將匯款匯出,自應負舉證責任。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80條、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50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鄧崑正生前向被告已過世岳父鄧有財借款,指示於87年4月28日、87年4月29日,將其中二筆各400萬元,指定轉入其在元大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所使用買賣交易帳號2330-3號之交割款帳號:高雄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號,作為融資買賣中華開發股票等之用,適因進場時大盤指數約9300點,至88年2月初跌至4400點,開發股價買進100元左右也跌至50元左右致慘遭追繳及斷頭。此可由高雄市國稅局94年1月4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調查鄧崑正之遺產申報將上述二筆借款列為其負債,須回覆為何轉入高雄市農會股票交割帳號00000000000號之原因,亦為鄧崑正以上開帳號買賣股票之佐證。

㈡被告並無向鄧崑正為上開借款,亦無簽立任何借據或本票,上開匯入款除用於處理其買賣股票之相關事務、丙墊資金及依鄧崑正指示轉給蔡德勝外,被告尚代墊39,930元,故無任何不當得利。

㈢被告既已否認向原告借款,原告迄今未證明兩造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不能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㈣又在給付性不當得利事件,應由請求人就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財產利益既因請求人之行為而變動其歸屬主體,則就此既存事實狀態表示異議,由主張變更現狀者即請求人負舉證責任,始足以維持現狀之法和平。且請求人原本掌控之財產資源發生主體變動,由其負擔該變動係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責任,亦符自己責任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則。本件原告謂被繼承人鄧正崑委任被告處理事務,而於88年2月6日匯款2,130,900元給被告,然鄧正崑並未就委任處理何事務為明確之指示,雙方就委任處理事項,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不成立,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云云。惟查,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仍無法加以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鄧崑正於90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2月15日以96年度破更㈠字第9號選任李淑妃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㈡鄧崑正曾於88年2月6日匯款2,130,900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存入被告高雄市農會信用部戶內(帳號:00000000000)。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款項是否係訴外人鄧崑正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予被告?

㈡若不是,被告與訴外人鄧崑正間是否有委任關係?上開款項是係訴外人鄧崑正本於委任關係所交付予被告?

㈢若無委任關係,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是否因而受有利益?其利益為何?原告得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系爭款項是否係訴外人鄧崑正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予被告?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判決參照),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鄧崑正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惟為被告否認,抗辯:「系爭款項匯入,除用於處理其買賣股票之相關事務、丙墊資金及依鄧崑正指示轉給蔡德勝外,被告尚代墊39,930元」等語,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即貸與人就本筆供貸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然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鄧崑正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款項係鄧崑正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交付,則原告本於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即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被告與鄧崑正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情,負舉證責任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㈡被告與訴外人鄧崑正間是否有委任關係?上開款項係訴外人鄧崑正本於委任關係所交付予被告?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鄧崑正曾於88年2月6日匯款2,130,900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存入被告高雄市農會信用部戶內(帳號:00000000000),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5月13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可稽(見促字卷第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抗辯:「伊於88年2月6日起將系爭款項作下述處理:

⑴88年2月6日支出156,222元、62,288元、62,488元、93,132元合計374,130元作開發股票融資追繳、辦理現償用。

⑵88年2月6日支出1,236,119元作丙種墊款生息用。

⑶88年2月9日支出280,000元作丙種墊款生息用(分二筆支出即一筆為200,000,一筆為80,000)。

⑷88年2月9日支出79,000元作買進股票交割用。上述⒈至⒋合計1,969,249元(計算式:374,130+1,236,119+280,000+79,000=1,969,249),餘款161,651元(計算式:2,130,900-1,969,249=161,651)陸續暫支用於丙種墊款生息,同時等候鄧崑正之指示將上開資金交付與蔡德勝。

⑸88年6月中旬鄧崑正告知被告,將於7月時收回尚可用資金,指示交給蔡德勝代操作股票,被告即開始收回在外之丙種墊款資金計1,236,119+280,000+161,651=1,677,770元。

⑹嗣被告依鄧崑正指示分別於88年7月15日、7月17日、7月20日,將金額分別為500,000元、517,700元、700,000元合計1,717,700元轉入證人蔡德勝於高雄市○○○○○○○○號00000000000號,超過可用資金39,930元(1,717,700-1,677,770=39,930),由被告代墊後再向鄧崑正請求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日期、金額均相符之被告高雄市農會存摺類客戶資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參以證人蔡德勝到庭證稱:伊在高雄市○○地區○○○00000000000號)之帳戶借給鄧崑正作股票使用之證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並依被告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客戶臨時對帳單顯示被告於88年7月15日、88年7月17日、88年7月20日確分別轉出500,000元、517,700元、700,000元之現金(見本院卷第27 -29頁),而證人蔡德勝於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之上開帳戶於88年7月15日、88年7月17日、88年7月20日亦確分別轉入500,000元、517,700元、700,000元之現金,足見被告上開辯稱:「受鄧崑正指示將系爭款項支出作買入股票及丙種墊款之用,嗣後收回在外之丙種墊款,並已匯入蔡德勝借予鄧崑正使用之帳戶」等情,並非子虛,應可採憑。

⒊被告既係受鄧崑正之指示,就其所兌領之系爭款項作上述㈡之處理,則其顯然係受鄧崑正委託處理事務,被告與鄧崑正間就系爭款項之處理,成立委任契約至明。被告抗辯:鄧崑正並未就委任處理何事務為明確之指示,雙方就委任處理事項,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不成立云云,並無可採。

㈢若鄧崑正與被告間無委任關係,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是否因而受有利益?其利益為何?原告得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依此規定,本件被告與鄧崑正間之委任契約因鄧崑正於90年9月20日死亡而消滅。然被告於鄧崑正生前即受鄧崑正指示開始收回在外之丙種墊款資金計1,677,770元,並分別於88年7月15日、7月17日、7月20日,將金額分別為500,000元、517,700元、700,000元合計1,717,700元轉入證人蔡德勝於高雄市○○○○○○○○號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超過可用資金39,930元,已如上述,則被告並未違反民法第541條第1項受任人交付金錢之義務,亦無民法第542條「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鄧崑正金錢」之情事,被告更未因而受有利益,原告本於民法第528條、541條第1項、542條、550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900元及遲延利息,並非的論,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受鄧崑正之指示就系爭款項支出作買入股票及丙種墊款之用,因而與鄧崑正成立委任契約,被告並本於委任契約嗣後收回在外之丙種墊款,及將餘款匯入鄧崑正指定之蔡德勝帳戶,而委任契約並因鄧崑正死亡而消滅,然被告既已將餘款匯入鄧崑正指定之蔡德勝帳戶,被告並未使用該款項,亦未受有利益,原告本於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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