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 原告
- 楊景雯
- 訴訟代理人
- 黃厚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伍安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均律師
- 被告
- 林宏洋
- 訴訟代理人
- 鄭植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信豪律師
- 被告
- 黃永銓
- 訴訟代理人
- 林基獻
上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被告林宏洋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永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零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0,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以書狀將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2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宏洋於101年7月7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臺南市○○區○○里○○○○000號前之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臺南市○○區○00○道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被告黃永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00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移位、右足壓砸傷併軟組織撕脫傷、合併皮膚壞死及骨頭暴露經游離皮瓣重建術後合併皮膚壞死、兩大腿疤痕處疼痛、右足踝遺存明顯運動障礙無法復原、右足踝關節活動度15度等重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63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30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林宏洋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黃永銓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㈡被告二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二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192,094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治療,迄今支出醫療費用144,094元及物理治療費用48,000元,合計共支出192,094元【計算式:144,094(元)+48,000(元)=192,094(元)】。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1,484,628元:
⑴看護費用部分:
①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102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照顧,預計至少仍須復健半年,是原告自101年7月7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起至102年5月止,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又原告於前開期間內歷經9次手術,並往返柳營奇美醫院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就診共87次,均由原告家屬陪伴照料。再參照柳營奇美醫院103年4月3日
(103)奇柳醫字第0474號函附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記載「日常生活仍需由他人部分協助。無法預知其需他人協助期間」等語,堪認原告自101年7月7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需聘請全職看護照料。
②而原告自101年7月7日至8月31日(共56日)及102年1月至5月止(共151日),合計共207日,係由家屬自行擔任看護工作,其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414,000元【計算式:2,000(元)×207日=414,000(元)】。
③而原告自101年9月1日至12月31日間,則係聘請專業看護照顧,其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240,000元【計算式:144,000(元)+96,000(元)=240,000(元)】。
④以上合計共支出看護費654,000元【計算式:240,000(元)+414,000(元)=654,000(元)】。
⑵交通費用75,5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前往臺中慈濟醫院就診3次,每次往返車資3,500元,共支出10,500元【計算式:3,500(元)×3(次)=10,500(元)】;另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診及復健130次,其中120次為搭乘計程車往返,另10次則為家屬自行開車往返,每次往返車資為500元,共支出65,000元【計算式:500(元)×130(次)=65,000(元)】。以上合計共75,500元【計算式:10,500(元)+65,000(元)=75,500(元)】。
⑶醫療物品費用755,128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終身穿戴特製鞋(含鞋墊),每雙12,000元,每年須耗損1雙。而依內政部之統計資料,101年國人女性平均餘命為83歲,而原告為78年生,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1年算至原告83歲,尚有61年,故原告需支出訂製特製鞋費用為732,000元【計算式:12,000(元)×61(年)=732,000(元)】。又原告另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其他醫療用品費用23,128元。以上合計共755,128元【計算式:732,000(元)+23,128(元)=755,128(元)】。
⑷以上合計共1,484,628元。
⒊勞動能力減少2,130,359元:依柳營奇美醫院103年4月3日(103)奇柳醫字第0474號函附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之記載,原告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下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障害項目:12-29))」殘廢等級為第11等級,依曾隆興博士所著「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11級勞動能力減少比率為38.45%,故原告自101年7月7日受傷之日起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之法定年齡65歲止,尚有42年之期間。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月投保薪資平均工資為20,100元,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係數表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30,359元【計算式:20,100(元)×12(月)×22.0000000×38.45%=2,130,359(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正值花樣年華,本有大好前程,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嚴重,右足僅存腳皮與腳骨粘著,腳部僵硬變形,不僅復健痛苦不堪,且歷經9次手術,仍終身無法復原。且縱使藉由腋拐輔助行走,右足仍感劇痛,最多只能走100公尺,只要稍加走動,傷口即會化膿滲出血水,必須定期保養。再者,原告為女性,本較為注重外表,而被告林宏洋本為原告交往中之男友,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感情破裂,原告遭此巨變,身心受創,難以平復。況且,原告因受傷無法久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求職、謀生不易,心理及身體所受之痛苦及煎熬,實非常人所能想像,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⒌又原告已請領被告黃永銓部分之強制險保險金181,291元,被告林宏洋並已賠償原告3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325,790元【計算式:192,094(元)+1,484,628(元)+2,130,359(元)+2,000,000(元)-181,291(元)-300,000(元)=5,325,79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2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各項請求及金額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均係由家屬在旁照料起居,縱被告林宏洋確實有在醫院留宿,並非等同為原告施以盥洗、清潔等看護工作,原告家屬及看護亦未因此得以免除相關之看護工作。又原告自101年7月7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確有聘請全日看護之需要,縱由家人自行看護,亦應得請求與聘請看護相同之費用。
⑵交通費用75,500元:原告係分別於101年10月27日、101年11月5日、7日、9日、10日、14日、16日、19日、21日、23日、28日、30日、12月3日、5日、7日、12日、14日、17日、19日、24日、26日、28日、31日、102年1月9日、11日、16日、17日、18日、28日、2月2日、4日、6日、13日、16日、25日、27日、3月1日、4日、6日、8日、16日、18日、23日、26日前往柳營奇美醫院進行復健治療,而柳營奇美醫院係自102年3月22日開始對原告收取每次50元之復健療程費用。
⑶醫療物品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嚴重,右足僅存腳皮與腳骨粘著,因腳部僵硬變形無法復原,故需終身穿戴特製鞋(含鞋墊),否則根本無法行走,縱穿戴特製鞋亦僅能行走極短路程,此有臺中慈濟醫院102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另柳營奇美醫院103年3月25日(103)奇柳醫字第0438號函附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亦認「病患右足仍須長期保養(例如特製鞋減少足底摩擦或減少走路摩擦時間)」等語,故原告須穿戴特製鞋輔助行走。再者,依永全復健器材有限公司證明書之記載「特殊鞋(含鞋墊)為12,000元,因鞋子屬於消耗品,每日必須穿著特殊鞋,因鞋子保固使用年限為一年,需每年製作一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必要。
⑷勞動能力減少部分:
①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其減少勞動能力應如何認定,未有一致標準,司法實務不乏以曾隆興博士所著「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計算勞動能力減少數額之依據,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86號、91年重訴字第296號、101年度訴字第1245號及102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亦係以前開標準計算勞動能力減少數額。
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障害項目12-29「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下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係指傷者仍可自行走動,僅無法如同一般正常人行走,而不良於行之情形。然原告所受傷勢,依柳營奇美醫院103年3月25日(103)奇柳醫字第0438號函附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所示顯然較前開標準表更為嚴重,且縱原告使用腋拐輔助行走,右足仍感劇痛,最多只能走數十公尺,只要走動次數增多(非一次數十公尺),即會如原證17照片所示,傷口會化膿滲出血水,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實較上開柳營奇美醫院病情摘要鑑定之殘廢等級程度為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金額2,130,359元,並無高估之情形。
三、被告林宏洋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林宏洋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4,094元及物理治療費用48,000元,合計共192,094元,不爭執。
㈡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
⒈看護費用部分:
⑴就專業看護人員部分(101年9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因被告林宏洋自原告返家休養後,約每2日即至原告家中探望,惟從未見過原告所稱之專業看護人員,原告應不得請求前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及原證七之地址相同,而原證五為物理治療,原證七為看護,因此,原告是否確有聘請看護,實有疑問。
⑵至家屬看護期間(101年7月7日至8月31日),被告於此段期間內每日均留在醫院照顧原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應不得另行請求看護費用。另102年1月至5月之家屬看護期間,被告林宏洋對於原告於此段期間內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並不爭執,惟認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顯然過高。
⒉交通費用部分:被告林宏洋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不爭執。
⒊醫療物品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確實有終生使用特製鞋之必要,且柳營奇美醫院103年3月25日(103)奇柳醫字第0438號函,僅係以例示方式說明使用特製鞋可以改善原告之狀況,非謂確有使用之必要,且該函並未提及需終生使用。再者,原告之復原狀況越來越好,應無終身穿著特製鞋之必要。又特製鞋需要開模,故初期費較高,後續每年所需之費用較低。
⒊勞動能力減少部分:原告以曾隆興博士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依據,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均認該表並無法用以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不得作為計算之依據。且柳營奇美醫院103年4月3日(103)奇柳醫字第0474號函附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記載「若病人的工作需長期站立或行走,將會影響其工作能力」等語,是以,若原告日後並非從事需長期站立或行走之工作,即無損於其勞動能力。再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4項「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一、第一等級:新臺幣二百萬元。……第十一等級:新臺幣二十七萬元」,依此比例計算,第11等級減損之勞動能力應僅為13.5%。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
四、被告黃永銓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黃永銓對於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44,094元及物理治療費用48,000元,合計共192,094元,不爭執。
㈡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
⒈看護費用:被告黃永銓對於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並不爭執。惟依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之傷勢宜須他人協助照護,其性質應屬於「居家照顧」,僅止於協助日常生活起居,無須專業醫療人員從旁照料,故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實屬過高,應以強制險理賠之1,200元為標準較為適當。
⒉交通費用:被告黃永銓對於原告前往臺中慈濟醫院、柳營奇美醫院就醫所請求之交通費用75,500元,均不爭執。
⒊醫療物品費用:原告目前並未穿著特製鞋,尚未支出此項費用,而原告是否需終身穿著特製鞋,應視原告復原之狀況定之。至其他醫療用品費用23,128元部分,被告黃永銓並不爭執。
㈢勞動能力減少部分:被告黃永銓對於原告之傷勢符合強制險殘廢等級第11等級,並不爭執。然第11等級是否即等同減少勞動能力比率38.45%,應參酌原告就讀之科系,未來可能從事之工作性質定之。因此,若原告將來從事內勤或文書工作,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應未達減損38.45%之程度。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林宏洋於101年7月7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臺南市○○區○○里○○○○000號前之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臺南市○○區○00○道路○號誌之交岔路口,適被告黃永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南63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被告2人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移位、右足壓砸傷併軟組織撕脫傷、合併皮膚壞死及骨頭暴露經游離皮瓣重建術後合併皮膚壞死、兩大腿疤痕處疼痛、右足踝遺存明顯運動障礙無法復原、右足踝關節活動度15度等重傷害。
⒉柳營奇美醫院103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況,雖經多次開刀,並復健一年以上,仍無法獨立行走,終生無法恢復。
⒊原告已請領被告黃永銓部分強制險給付181,291元,及被告林宏洋給付原告部分賠償金額(非強制險)300,000元。
⒋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就醫治療,迄今計支出醫療費用144,094元及物理治療費48,000元。
⒌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未包含特殊鞋),迄今計23,128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自101年7月7日至8月31日(共56日)、102年1月至5月止(共151日)由家屬自行擔任看護之看護費用,及101年9月1日至12月31日聘請全日看護之看護費用,合計654,000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前往臺中慈濟醫院及柳營奇美醫院就診及復健計130次,計支出75,500元之交通費用,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特製鞋費用732,000元,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2,130,359元,是否有理由?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宏洋於101年7月7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臺南市○○區○○里○○○○000號前之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臺南市○○區○00○道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被告黃永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00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移位、右足壓砸傷併軟組織撕脫傷、合併皮膚壞死及骨頭暴露經游離皮瓣重建術後合併皮膚壞死、兩大腿疤痕處疼痛、右足踝遺存明顯運動障礙無法復原、右足踝關節活動度15度等重傷害,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63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30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林宏洋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黃永銓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臺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639號起訴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二人前開過失行為,受有上述之傷害,且上述傷害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92,094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4,094元及物理治療費用4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物理治療費用單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5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
⑴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自101年7月7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需聘請全職看護照料等語,業據提出柳營奇美醫院102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4頁),又柳營奇美醫院103年4月3日(103)奇柳醫字第0474號函附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記載「日常生活仍需由他人部分協助,無法預知其需他人協助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且被告對原告此部分關於有看護必要期間之主張並未為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②至原告主張其自101年7月7日至8月31日(共56日)及102年1月至5月止(共151日),合計共207日,係由家屬自行擔任看護工作,其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414,000元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就上述共207日需人看護之期間,雖係由親屬看護,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可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至被告林宏洋辯稱其於101年7月7日至8月31日每日均留在醫院照顧原告,原告就此期間應不得另行請求看護費用云云,惟查,被告林宏洋並未舉證證明其留在醫院期間,原告無其他親屬看護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辯詞,應非可採。又本院審酌被告黃永銓稱此部分看護費宜以強制險理賠之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應可資為此部分家屬看護之看護費之參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7日之看護費用在248,400元【計算式:1,200(元)×207(日)=248,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原告另主張其自101年9月1日至12月31日間,則係聘請專業看護照顧,其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24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證明書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5、36頁),被告林宏洋固辯稱其自原告返家休養後,約每2日即至原告家中探望,惟從未見過原告所稱之專業看護人員,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及原證七之地址相同,而原證五為物理治療,原證七為看護,原告是否確有聘請看護,實有疑問等語,惟查,被告林宏洋並未否認原證七2紙證明書之真正,而該2紙證明書既已載明原告支付看護費共240,000元之意旨,則被告林宏洋空言否認原告有支付看護費等語,自屬無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看護費2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以上看護費用合計共488,400元【計算式:248,400(元)+240,000(元)=488,400(元)】。
⑵交通費用75,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前往臺中慈濟醫院、柳營奇美醫院就醫,共支出交通費75,500元等語,業據提出交通費用單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醫療物品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腳部受傷,需終身穿著特殊鞋,需支出訂製特製鞋費用為73,2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治療後,右足跟皮膚薄,容易磨破皮等情,有臺中慈濟醫院102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11頁);另柳營奇美醫院103年3月25日(103)奇柳醫字第0438號函附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亦認「病患右足仍須長期保養(例如特製鞋減少足底摩擦或減少走路摩擦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又柳營奇美醫院103年6月12日(103)奇柳醫字第0886號函附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亦認「病人無恢復可能,有終身穿特製鞋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是原告有終身穿著特製鞋之必要,應可認定。又原告主張特製鞋(含鞋墊)每雙12,000元,每年須耗損1雙,而依內政部之統計資料,101年國人女性平均餘命為83歲,而原告為78年生,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1年計算至原告83歲,尚有61年,故原告需支出訂製特製鞋費用為732,000元【計算式:12,000(元)×61(年)=73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155頁)為憑,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自應准許。
②又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其他醫療用品費用23,128元等語,業據提出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第150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③以上醫療物品費用合計共755,128元【計算式:732,000(元)+23,128(元)=755,128(元)】。
⒊勞動能力減少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屬於殘廢等級第11等級等語,經核與柳營奇美醫院103年3月25日(103)奇柳醫字第0438號函附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64、65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
⑵原告另主張依其殘廢等級,應參酌曾隆興博士所著「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計算勞動能力減少數額之依據,亦即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38.45%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依柳營奇美醫院103年3月25日(103)奇柳醫字第0438號函附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記載:縱原告使用腋拐輔助行走,右足仍感劇痛,最多只能走數十公尺,只要走動次數增多(非一次數十公尺),傷口會化膿滲出血水等情(見本院卷第60、61頁),堪認原告將來在行動上遭受極大的限制,影響其勞動能力甚鉅,因此,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38.45%,尚非不可採取。
⑶至被告辯稱本院應參酌原告所就讀之科系及未來可能從事之工作性質,定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因此,若原告將來從事內勤或文書工作,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應未達減損38.45%之程度等語,惟查,即使原告將來擔任內勤或文書工作,因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在尋找工作及升遷方面,顯然會遭受極大的影響,因此,本院認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比例之認定,仍宜依一般勞動工作之比例定之即可,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⑷因此,原告主張其自101年7月7日受傷之日起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之法定年齡65歲為止,尚有42年之勞動期間,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月投保薪資平均工資為20,100元,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係數表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30,359元【計算式:20,100(元)×12(月)×22.0000000×38.45%=2,130,359(元)】,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10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林宏洋教育程度為碩士班,發生事故時為學生,102年度所得為38,823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黃永銓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自由業,102年度所得為187,059元,名下有投資6筆等情,此有兩造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綜參上情,以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及身心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依上所述,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4,141,481元【計算式:192,094(元)+488,400(元)+75,500(元)+755,128(元)+2,130,359(元)+500,000(元)=4,141,481(元)】。
㈢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1,291元,此外,被告林宏洋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先行給付原告300,000元,均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及受償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660,190元【計算式:4,141,481(元)-181,291(元)-300,000(元)=3,660,19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月6日送達於被告林宏洋、於103年1月14日送達於被告黃永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5、46頁),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宏洋自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永銓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60,190元,及被告林宏洋自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永銓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