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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高榮宏田幸豔張郁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告
張榮澤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被告
張晃明
被告
張藹齡即張良澤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傑聖即張良澤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芬蓮即張良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前被告張良澤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張藹齡、張傑聖、李芬蓮已於同年4月22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關於張良澤之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原告則於同年6月1日具狀聲明就被告張良澤傑部分由張藹齡、張傑聖、李芬蓮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第99至10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晃明於訴訟繫屬中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5、6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30分之1予訴外人張照美、莊美治、楊宗義、楊張女華、蔡莉莉(下稱張照美等5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重訴字卷第109至111頁、第116至118頁、第119至121頁、第127至131頁、第140至147頁)。經本院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張照美等5人後,其等均未聲請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張晃明之上開土地移轉行為,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歸仁區八甲段33、33-1、33-2、33-3、33-5地號土地、歸仁區媽祖廟段三小段135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伊及被告張晃明均已逾70歲,各有自己之事業,彼此長期關係不睦,被告張藹齡、張傑聖均未居住於臺灣,兩造均無暇亦無意願管理系爭土地,致其中多筆土地長期荒廢或遭他人無權使用,如以原物分割,並非適當,更不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其價值,故以變賣後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提出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則以:

㈠被告張晃明: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不同意以變賣方式分割,如裁判變賣分割,伊願將系爭土地買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藹齡、張傑聖、李芬蓮:同意變賣分割等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原告於104年6月25日起訴時,為原告張榮澤、被告張良澤、張晃明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⒉被告張良澤於105年3月19日過世,其繼承人為李芬蓮、張傑聖、張藹齡。

⒊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簡圖、現場照片、空照圖、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⒋兩造現均無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菜園、椰子園為他人無權使用中。

㈡爭執事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是否有據?若有,應如何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方式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司南調字卷第47至59頁、重訴字卷第107至150頁)。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為被告張晃明所不同意,然兩造於訴訟中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合意,顯已有無法協議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應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告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56平方公尺,其上為雜草;歸仁區八甲段33地號土地,面積828平方公尺,其上有菜園(面積810平方公尺)、道路(面積18平方公尺);同段33-1地號土地,面積2,395平方公尺,為道路;同段33-2地號土地,面積563平方公尺,其上有道路(面積143平方公尺)、水溝(面積270平方公尺)、椰子園(面積150平方公尺);同段33-3地號土地,面積231平方公尺,其上為椰子園;同段33-5地號土地,面積961平方公尺,其上為菜園;歸仁區媽祖廟段三小段1353地號土地,面積612平方公尺,其上為道路;兩造現均無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菜園、椰子園為他人無權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地政人員提供之空照圖(見重訴字卷第53至68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7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重訴字卷第88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共有7筆,分散於3處,面積合計達6,128平方公尺(計算式:556+828+2,395+563+213+961+612=6,128),然兩造長久以來均未使用、管理系爭土地,致土地長期荒廢、雜草叢生、遭他人無權使用,足見兩造均無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之意願,且原告、被告張藹齡、張傑聖、李芬蓮於本件均主張應採變賣方式分割,其中被告張藹齡、張傑聖更均未實際居住於臺灣,故若採原物分割,恐將致系爭土地繼續呈無人管理之荒廢狀態,實有害於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被告張晃明固辯稱反對變價分割,然其未提出任何原物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本院實難兼顧兩造利益及土地經濟效益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整體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至被告張晃明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變賣系爭土地時,依法享有優先承買權,是被告張晃明若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自得於變賣系爭土地時行使其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變賣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田幸豔

法 官 張郁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地號  │  面  積  │使用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備 註  │
│    │            │(平方公尺)│區    │        │比例    │        │
│    │            │          │      │        │        │        │
│    │            │          │      │        │        │        │
├──┼──────┼─────┼───┼────┼────┼────┤
│1   │臺南市關廟區│    556   │一般農│張榮澤  │3分之1  │        │
│    │埤子頭段984 │          │業區  ├────┼────┤        │
│    │地號        │          │      │張晃明  │3分之1  │        │
│    │            │          │      ├────┼────┼────┤
│    │            │          │      │李芬蓮  │        │        │
│    │            │          │      ├────┤        │        │
│    │            │          │      │張傑聖  │3分之1  │公同共有│
│    │            │          │      ├────┤        │        │
│    │            │          │      │張譪齡  │        │        │
├──┼──────┼─────┼───┼────┼────┼────┤
│2   │臺南市歸仁區│    828   │特定農│張榮澤  │3分之1  │        │
│    │八甲段33地號│          │業區  ├────┼────┤        │
│    │            │          │      │張晃明  │3分之1  │        │
│    │            │          │      ├────┼────┼────┤
│    │            │          │      │李芬蓮  │        │        │
│    │            │          │      ├────┤        │        │
│    │            │          │      │張傑聖  │3分之1  │公同共有│
│    │            │          │      ├────┤        │        │
│    │            │          │      │張譪齡  │        │        │
├──┼──────┼─────┼───┼────┼────┼────┤
│3   │臺南市歸仁區│   2,395  │特定農│張榮澤  │3分之1  │        │
│    │八甲段33-1地│          │業區  ├────┼────┤        │
│    │號          │          │      │張晃明  │3分之1  │        │
│    │            │          │      ├────┼────┼────┤
│    │            │          │      │李芬蓮  │        │        │
│    │            │          │      ├────┤        │        │
│    │            │          │      │張傑聖  │3分之1  │公同共有│
│    │            │          │      ├────┤        │        │
│    │            │          │      │張譪齡  │        │        │
├──┼──────┼─────┼───┼────┼────┼────┤
│4   │臺南市歸仁區│    563   │特定農│張榮澤  │3分之1  │        │
│    │八甲段33-2地│          │業區  ├────┼────┤        │
│    │號          │          │      │張晃明  │3分之1  │        │
│    │            │          │      ├────┼────┼────┤
│    │            │          │      │李芬蓮  │        │        │
│    │            │          │      ├────┤        │        │
│    │            │          │      │張傑聖  │3分之1  │公同共有│
│    │            │          │      ├────┤        │        │
│    │            │          │      │張譪齡  │        │        │
├──┼──────┼─────┼───┼────┼────┼────┤
│5   │臺南市歸仁區│    213   │特定農│張榮澤  │3分之1  │        │
│    │八甲段33-3地│          │業區  ├────┼────┤        │
│    │號          │          │      │張晃明  │3分之1  │        │
│    │            │          │      ├────┼────┼────┤
│    │            │          │      │李芬蓮  │        │        │
│    │            │          │      ├────┤        │        │
│    │            │          │      │張傑聖  │3分之1  │公同共有│
│    │            │          │      ├────┤        │        │
│    │            │          │      │張譪齡  │        │        │
├──┼──────┼─────┼───┼────┼────┼────┤
│6   │臺南市歸仁區│    961   │特定農│張榮澤  │3分之1  │        │
│    │八甲段33-5地│          │業區  ├────┼────┤        │
│    │號          │          │      │張晃明  │3分之1  │        │
│    │            │          │      ├────┼────┼────┤
│    │            │          │      │李芬蓮  │        │        │
│    │            │          │      ├────┤        │        │
│    │            │          │      │張傑聖  │3分之1  │公同共有│
│    │            │          │      ├────┤        │        │
│    │            │          │      │張譪齡  │        │        │
├──┼──────┼─────┼───┼────┼────┼────┤
│7   │臺南市歸仁區│    612   │特定農│張榮澤  │3分之1  │        │
│    │媽祖廟段三小│          │業區  ├────┼────┤        │
│    │段1353地號  │          │      │張晃明  │3分之1  │        │
│    │            │          │      ├────┼────┼────┤
│    │            │          │      │李芬蓮  │        │        │
│    │            │          │      ├────┤        │        │
│    │            │          │      │張傑聖  │3分之1  │公同共有│
│    │            │          │      ├────┤        │        │
│    │            │          │      │張譪齡  │        │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1   │原告                      │3分之1            │
├──┼─────────────┼─────────┤
│2   │被告張晃明                │3分之1            │
├──┼─────────────┼─────────┤
│3   │被告李芬蓮、張傑聖、張藹齡│連帶負擔3分之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