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字第9號
- 原告
- 陳柏維
- 被告
- 陳俊傑
- 被告
- 趙烜逸
- 被告
- 曾鉅霖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蔡弘琳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蔡進欽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蘇正信律師
- 被告
- 陳誌湧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俊傑、趙烜逸、曾鉅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俊傑、趙烜逸、曾鉅霖、陳誌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傑、趙烜逸、曾鉅霖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陳俊傑、趙烜逸、曾鉅霖、陳誌湧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陳俊傑、趙烜逸、曾鉅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傑、趙烜逸、曾鉅霖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捌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陳俊傑、趙烜逸、曾鉅霖、陳誌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俊傑、趙烜逸、曾鉅霖、陳誌湧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15萬1,9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45萬1,9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於106年2月1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為請求權基礎,再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840萬7,808元(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第232頁反面、卷二第51頁)。經核係基於原告主張投資遭詐騙之同一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趙烜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孫佳宏為NEW WELL INVESTMENT CO.,LTD(下稱系爭公司)負責人,自96年1月起以操作「外匯保證金」、每月百分之3至16之高獲利為誘因,誘使不特定人參與系爭公司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並於96年9月間招攬被告陳俊傑、97年1月招攬被告趙烜逸、97年3月招攬被告曾鉅霖、98年9月招攬被告陳誌湧進入系爭公司工作。原告於98年5月間首次投資系爭公司,並曾至該公司工作擔任經理一職。100年2月12日孫佳宏於對外宣布系爭公司之外匯保證金資金遭國外外匯交易商倒債凍結,無法再發放紅利,通知投資人於100年2月14日至臺南市○區○○街00號2樓結算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並加計100年2月份之紅利,以其名義簽立償還協議書及本票換回投資人手中之系爭公司外匯保證金收據。原告因上開原因取得孫佳宏簽立之償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償還協議書),其上債權額記載為5,045萬1,967元。
㈡系爭公司招攬資金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本件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下稱被告4人)與其餘被告違反銀行法為由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被告4人均犯詐欺取財罪,就詐欺取財本件原告部分判處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各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其他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各6年;另被告陳誌湧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與其他犯行定應執行刑5年6月。因上開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11號審理中(下稱刑事案件)。
㈢原告與系爭公司間因投入資金所生外匯保證金等債務,參照刑事一審判決理由所載,被告4人明知系爭公司並未實際操作外匯保證金投資,且所有收取之投資款亦未匯入外匯交易商,被告4人進入系爭公司後,明知未實際下單操作外匯保證金,竟仍與孫佳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外佯稱與孫佳宏共同操盤系爭公司之外匯保證金。孫佳宏為掩飾上開犯行,並誘使投資人持續投入資金,除在系爭公司吸收資金初期,對外佯稱公司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獲利頗豐外,並依約給付高額紅利予投資人,藉使投資人誤信投資系爭公司之外匯保證金確實安全無虞,進而於每次到期後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分享更多親友參與投資,如此反覆操作,孫佳宏及被告4人即以此虛偽不實之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投入資金合計3,840萬7,808元。
㈣系爭公司除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外,並無任何其他收入來源,且孫佳宏於99年9月間另成立長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公司)、康瑞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瑞美公司),轉投資餐飲、醫學美容等傳統產業前,主要收入均係來自於外匯保證金交易此項投資業務,其於收取投資款後,倘未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之相關投資事宜,如何能按月給付投資人如前所述百分之3至16不等之高額紅利,自有相當之疑義。又被告4人進入系爭公司之時間長則逾3年,短則亦有超過1年以上之時間,且均自承有投資參與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4人係擔任操盤部門之重要職位,並非單純行政職員工,而系爭公司係以招攬投資人投資外匯保證金為主要收入,故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操盤部門顯然為公司最重要之一環,被告4人進入系爭公司時間均非短暫,對此自應有相當之瞭解。況觀諸系爭公司之規模、投資人與員工之人數,豈可能僅由孫佳宏1人單獨操盤。此外,若被告4人僅單純在系爭公司學習外匯保證金投資,孫佳宏1人即能操作上億元資金,且每月均可獲得高額利潤之情形下,何須每月支付薪資予仍在學習階段之被告4人,且時間竟長達數年。又系爭公司之員工或投資人中,不乏單筆投資本金即高達數百萬甚至上千萬元者,縱依系爭公司與投資人所簽訂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公司與投資人係約定保證獲利,投資人無庸負擔任何投資虧損,然公司投資狀況是否真實、穩健,不單影響投資人每月能否分紅,甚至攸關廣大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能否安然取回,投資人當不至於放任公司有無投資之實或投資狀況而全然不管。且被告4人上班之辦公地點設在系爭公司內,縱有管制其他員工、投資人隨意進出該操盤室,亦難以避免被告4人在工作期間於公司內遇到其他員工或投資人,孫佳宏若無充分把握,又如何確定被告4人在面對其他員工、投資人對於系爭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之虛實或盈虧有所疑義時,能充分解說不會洩露操盤室實為虛設一事而東窗事發?則由被告4人進入公司1年以上以至3年不等之時間,如均未實際操盤,或僅單單操作1萬元美金限額之投資帳戶,且眾多投資人均認為其等為系爭公司實際操盤者等情形而論,理應可知悉孫佳宏顯然欲藉由被告4人在操盤室上班之外觀情狀,營造公司設有獨立操盤部門,確實有從事外匯保證金投資,並藉此獲利分紅之能力作為詐騙投資者卸下心防加入投資之詐騙手段。然被告4人明知此情,不僅繼續在系爭公司任職,隱瞞並無與孫佳宏共同操盤公司之外匯保證金,或縱有實際下單亦僅區區1萬元美金之事實,竟容認孫佳宏向其他員工、投資人對外以系爭公司設有操盤室,有獨立之操盤部門及操盤手,佯裝公司確實有從事外匯保證金投資,以此不實欺惘之手段,誘騙被害人參與投資,足認被告4人主觀上確實有與孫佳宏共同詐欺投資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灼。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公司法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投資之金額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40萬7,8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趙烜逸部分:
1.原告係受其親友的邀請而投資系爭公司,與被告趙烜逸無涉。又被告趙烜逸有投入資金到系爭公司,受有近2,000萬元之損害,故屬被害人而非加害人。再者,被告趙烜逸雖曾擔任系爭公司之外匯學習員及孫佳宏的特助,但並不知道該公司自始就是個騙局,倘因此認定被告趙烜逸與孫佳宏之間有犯意聯絡,則原告亦曾擔任系爭公司的理專、業務專員,同理檢察官是否也應以本件原告有犯意聯絡而予以訴追,進而被告趙烜逸所受之損害是否也可以向原告求償。是以,本件絕不能因被告趙烜逸曾擔任系爭公司之外匯學習員或特助(事實上只有幫忙端茶水及開車,並無任何業務上的任務),即謂與孫佳宏間有犯意聯絡。
2.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有誤,說明如下:
⑴刑事一審判決未敘明被告趙烜逸進入系爭公司任職時或之後,究竟如何與孫佳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稽之卷內有關匯款等資料,被告趙烜逸於警、偵訊中均辯稱:「我本身就是被害人,如果我知道是詐騙,不可能會存入所謂的外匯保證金,而且金額高達1,386萬2,280多元。」等語,可見被告趙烜逸並不知情。刑事一審判決未詳細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憑何證據認定被告趙烜逸與孫佳宏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證,僅以被告趙烜逸在系爭公司先後擔任外匯線型測試部門學員及特助,對於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遽以論處共犯罪刑,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被告趙烜逸因聽信孫佳宏的話,將半輩子辛苦努力工作攢下來之積蓄全部交其操作外匯,雖投資期間曾按月分配到百分之5至10不等的紅利,但所得紅利也繼續投資,直到公司倒閉而血本無歸,故被告趙烜逸與所有的投資大眾同屬被害人,其理甚明。原審謂被告趙烜逸為刑事共犯云云,顯有違常情事理,實有誤會。又被告趙烜逸工作內容係著重於研發及行政業務,未曾招攬客戶,更未曾當過講師而因此從中收取百分之6至12之獎金,亦即被告趙烜逸並非公司的理專、業務專員及講師,甚至還被騙投資1,386萬多元,自難謂有參與孫佳宏之詐編犯行。刑事一審判決(參判決書第38頁第6行至第10行)竟在完全無證據情形之下,單以臆測之詞,論斷被告趙烜逸早就知悉孫佳宏之詐騙行為,自有誤會。
㈡被告曾鉅霖部分:
1.原告提出本院105年3月22日南崑105司執祥字第22017號債權憑證,固記載孫佳宏對其負有本票債務5,045萬1,967元,然暫不論票據本質係屬無因證券,該票據面額是否即為原告因受詐騙而投資系爭公司外匯保證金、長勝隱名契約金額之損害,尚屬不能證明,則依連帶債務之性質,此不利益對被告而言依法即不生效力,原告以此作為其受有損害之證明,即屬無據。且縱認被告曾鉅霖與其餘被告、孫佳宏對原告應負民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就原告實際遭詐欺之金額以為斷,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並無以其本人名義存款,其中存入孫佳宏銀行帳戶之金額僅約1,899萬5,995元,故原告逕以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遽謂受有損害5,045萬1,967元(後主張損害金額為3,840萬7,808元)云云,自無足取。
2.參照原告106年1月24日民事補陳狀提出之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等證據,並無其所指匯款予孫佳宏之記載,足認原告主張投資金額部分與事實有所不符。至原告提出24紙系爭公司外匯保證金收據,被告曾鉅霖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收據(孫佳宏圓戳章)之真正。綜上所述,縱認被告曾鉅霖應負刑事共同詐欺之罪責,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或損害不明),難予遽令被告曾鉅霖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被告陳誌湧部分:被告陳誌湧是被害人,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且原告的錢不是匯款給被告陳誌湧,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陳誌湧有拿到原告的錢等語。
㈣被告陳俊傑部分:原告投資金額是匯給孫佳宏,跟被告陳俊傑沒有關係等語。
㈤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孫佳宏為系爭公司負責人,自96年1月起以操作「外匯保證金」,每月百分之3至16之高獲利為誘因,誘使不特定人參與公司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並於96年9月招攬被告陳俊傑、97年1月招攬被告趙烜逸、97年3月招攬被告曾鉅霖、98年9月招攬被告陳誌湧進入系爭公司工作。
㈡原告於98年5月間首次投資系爭公司,並曾至該公司工作擔任經理一職。嗣孫佳宏於100年2月12日對外宣布系爭公司之外匯保證金資金遭國外外匯交易商倒債凍結,無法再發放紅利,並通知投資人於100年2月14日至臺南市○區○○街00號2樓,結算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及加計100年2月份之紅利,以其名義簽立償還協議書及本票換回投資人手中之系爭公司外匯保證金收據。原告取得孫佳宏簽立之系爭償還協議書,其上債權額記載5,045萬1,967元。
㈢上開招攬資金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本件被告4人與其餘被告違反銀行法為由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本件被告4人均犯詐欺取財罪,本件原告受詐欺部分判處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各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其他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各6年;另被告陳誌湧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其他犯行定應執行刑5年6月。被告4人均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11號審理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孫佳宏為系爭公司負責人,自96年1月起以操作外匯保證金,每月百分之3至16之高獲利為誘因,誘使不特定人參與公司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並於96年9月招攬被告陳俊傑、97年1月招攬被告趙烜逸、97年3月招攬被告曾鉅霖、98年9月招攬被告陳誌湧進入系爭公司工作。原告於98年5月間首次投資系爭公司,並曾至公司擔任經理一職。又孫佳宏於100年2月12日對外宣布系爭公司之外匯保證金資金遭國外外匯交易商倒債凍結,無法再發放紅利,通知投資人於100年2月14日至臺南市○區○○街00號2樓結算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並加計100年2月份之紅利,以其個人名義簽立償還協議書及本票換回投資人手中之系爭公司外匯保證金收據。原告因此取得孫佳宏簽立之系爭償還協議書及本票,其上債權額記載5,045萬1,96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償還協議書及本票1紙(本院卷一第155頁)附卷可稽,被告雖爭執原告投資金額及未與孫佳宏操盤、詐騙投資人之情,惟不否認分別於上開時間至系爭公司任職,則本件原告、被告4人均曾至孫佳宏設立之系爭公司工作,原告曾出資投資(投資金額認定結果詳後述),並於孫佳宏表示公司無法發放紅利後,取得由孫佳宏個人名義簽發之系爭償還協議書及本票之事實,堪認有據。
㈡原告固提出匯款交易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外匯保證金收據、系爭償還協議書及本票(本院卷一第181至220頁、第155頁),主張其投資系爭公司損失金額合計3,840萬7,808元。惟查:1.原告提出上開明細表示其匯款、轉存至孫佳宏帳戶之日期、金額,經核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提供之資料後,僅有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金額係經由原告於合庫銀行帳戶內提領並轉存至孫佳宏之銀行帳戶,或匯款至系爭公司於香港設立之銀行帳戶內,其餘轉存、匯款之對象均為第三人或其他如長勝公司之帳戶等情,有合庫銀行106年6月3日合金鳳山字第1060002166號函文檢存款交易傳票影本(本院卷二第19至46頁)在卷可查,則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僅可證明原告有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3,140萬7,410元投資系爭公司,其餘金額因原告未提出金流資料以供調查及判斷,難認有投資之事實。雖上開匯款之金額,部分有「柏維匯坤呈」或「柏維匯貴卿」等註記,惟仍為原告自其合庫銀行帳戶轉存或匯出,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係第三人所提供,且原告主張係為方便註記一語,尚屬合理,故被告抗辯匯款有上開註記之款項,非原告所投資之金額云云,難予憑採,自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
2.原告雖提出孫佳宏簽署(發)之系爭償還協議書及本票,欲證明其投資之金額至少為3,840萬7,808元,然系爭協議書僅記載「立協議書人孫佳宏(以下簡稱甲方)與陳柏維(以下簡稱乙方)因資金往來,至今日截止尚餘新臺幣5,045萬1,967元整,為恐空口無憑,甲方簽立切結書並開立本票作為日後之證明…」等語,並未敘明或臚列相關計算式或有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原告確有投資上開所載之金額未取回;況孫佳宏於斯時無力支付高額紅利予投資人,為求脫身未予詳細計算結餘而順應投資者主張之金額即簽立償還協議書及本票之結果,實難予以排除,且原告於前案刑事偵查經檢察官訊問投資金額多少、款項匯入何帳戶等問題時,亦自承:「出事之後孫佳宏開給我的債權是5仟多萬臺幣,加上長勝公司1,070萬元,所以有6仟多萬元,…其中有3仟多萬元是陳建仁用我的名字去投資,…他用我的名字去投資,他可以分比較多的獎金,所以他放了3仟多萬元在我這邊,據我所知這3仟多萬也是他客戶的錢,我剛剛說的5仟多萬元有包括這3仟多萬元。」、「…投資的時候錢直接匯入孫佳宏的帳戶,孫佳宏有2個帳戶,一個是香港的帳戶,一個是合庫的帳戶…」、「投資的款項直接匯到孫佳宏合庫開元分行的帳戶或匯到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等語,有前案刑事101年度偵字第1353號偵查卷101年3月19日、100年度他字第7294號100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參上開偵查卷第161頁、他字卷第223頁)在卷可稽,由此可見系爭償還協議書所載之金額,並非全數為原告個人所投資,原告實際投資之金額應以其個人帳戶匯入孫佳宏或系爭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予以認定,始符事實,而其自承投資之金額3仟多萬元,此與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3,140萬7,410元亦較相近,益徵前揭依原告於合庫銀行帳戶內提領並轉存至孫佳宏之銀行帳戶,或匯款至系爭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設立之帳戶內,認定原告投資金額為3,140萬7,410元之事實,應屬可取。是原告投資系爭公司之金額合計應為3,140萬7,41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至原告提出之外匯保證金收據(本院卷一第197至220頁),因其上僅有孫佳宏名義蓋印之圓戳章印文,並無其他匯款或金流資料可資證明原告確實有投資收據上所記載之金額,自難僅憑收據而逕予認定原告亦有投資收據上之款項。又本件刑事部分固經判決認原告被害之金額為5,045萬1,967元,惟其損害部分既已移由民事庭審理,本院民事庭自應依調查證據結果予以判斷,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之。
㈢被告4人雖否認在系爭公司任職期間與孫佳宏共同為詐欺之行為,且未取得原告投資之金額,本身亦有投資而受損害云云。然查:
1.孫佳宏成立之系爭公司自96年起陸續對外以操作「外匯保證金」、每月有百分之3至16高獲利為誘因,招攬投資人出資投資,惟其於100年2月12日對外宣布系爭公司之外匯保證金資金遭國外外匯交易商倒債凍結,無法再發放紅利,與投資人協議償還金額乙節,已如前述,而投資人認已受騙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受理偵查後於100年9月7日至孫佳宏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系爭公司辦公室實施搜索,經扣押之物品中,並未有任何操作外匯保證金之相關資料或電磁紀錄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核閱卷附之100年聲搜字第1007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中心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屬實(參刑事案件警一卷第166至182頁),又孫佳宏於合庫銀行申設之帳戶,於投資者提起刑事告訴前每月匯入之投資款,除每月中有多筆以EDI方式轉出紅利至各投資人帳戶以外,並未有投資匯款之匯、提領紀錄,甚而於孫佳宏對外佯稱遭外匯交易商倒債前最後2次給付投資者紅利之日,孫佳宏更是直接自其他銀行帳戶內轉匯至其合庫銀行帳號內,用以支付須給付予投資者之紅利款項,觀諸刑事案件卷附之合庫銀行開元分行100年12月2日函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年4月6日函文檢附之交易明細及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參刑事案件附件四卷第134頁反面、偵八卷第138頁反面、第155、156頁)亦足至明。則綜合上情,並參酌孫佳宏對外陳稱之投資報酬率計算,投資者每年即可取得投資金額高達百分之36至192不等之利潤,顯然已超乎常情,及經由聚資而投資其他公司或行業或操盤股票、期貨等行為,因涉及財資、經營成效、營運規劃等相關資料分析及蒐集,勢必廣蒐資料並進而分析、歸納投資獲利之標的,應有大量資料及資金匯出入之紀錄,然經檢察官指揮搜索系爭公司辦公室,卻無任何操作外匯之相關資料,足見孫佳宏並無實際操作外匯之行為,其乃藉由高投報率回饋之錯誤訊息,吸引投資者投入資金,再以大量挹注之資金部分轉予投資者,建立可獲取高額利息或投資報酬之假象,以後續資金支付高額紅利之方式進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即堪明確。
2.被告4人分別於96年9月、97年1月、同年3月及98年9月間至系爭公司工作,業如前揭,雖其等辯稱並未參與孫佳宏上開詐騙之行為,亦有投資系爭公司為被害人云云,惟查:
⑴孫佳宏成立之系爭公司,除以投資高獲利為誘因外,並以招攬第三人投資、投資累積金額高低等因素另行支付高比例之佣金予投資者,藉以吸引投資者拉進第三人投資系爭公司,再以陸續大量投入之資金支付高額紅利及佣金,使一般投資者於初期投資時確實取得高額利潤回饋之虛假現象,於未察覺上述孫佳宏詐騙手段真相前,基於趨利及獲取高報酬之心態,不僅自身投入相當高之資金,甚而介紹其親人或朋友投資以從中獲取高額佣金,此由刑事案件調查被害人投資之金額多高達數百、千萬元之結果即可得證(參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之一、附表二)。然被告4人自其進入公司任職,遲至孫佳宏對投資人佯稱遭國外外匯交易商倒債凍結,無法再發放紅利,通知投資人於100年2月14日協議之日止,多則工作長達3年有餘,少則亦逾約1年5個月,並於進入系爭公司後即在該公司所謂之操盤室工作,此即為孫佳宏所佯稱投資、操盤之重要場所,與孫佳宏接觸之機會,理應較一般在系爭公司僅招收、介紹投資者投資之員工為多,如孫佳宏確實有操盤而獲取高額投資報酬之結果,以被告工作項目為操盤下單之內容及偏己趨利心態而論,其投資之金額應屬偏高,或廣泛介紹、招收其親人、家人或友人加入以獲利,然被告4人投資之金額或介紹親人投資之金額實較一般投資者相對為低,顯然其等應然知悉孫佳宏並無實際操盤之事實,否則上情即非合理,亦即被告雖有投資之情形,應為初期加入系爭公司工作尚不知高報酬假象下所為之投資,或為虛應其他投資者其本身亦有投資之假象之目的。因此,被告以其個人有投資,亦為受害人,抗辯並未參與孫佳宏之詐騙行為云云,洵非有據,並無可採。
⑵被告4人至系爭公司工作長則3年有餘,少則亦逾約1年5個月,且工作地點在系爭公司操盤室乙節,已如前述,則以其等工作內容直接涉及有無孫佳宏所佯稱之操盤投資行為判斷,顯然於進入系爭公司後即可得知其虛表,且依孫佳宏對外宣稱每月有百分之3至16之高獲利,每年合計高達百分之36至192之利潤,未滿1年即可回本或翻倍回收,以投資風險因子甚多及營運績效、整體投資環境不確定因素而言,此一投資高獲利之宣傳手段,明顯不符常情,亦非合理,更遑論招攬其他人投資另可再獲取高比例之佣金,故被告4人進入系爭公司後,衡情應可判斷是否有孫佳宏所稱之投資高獲利而足以支付上述之紅利及佣金之結果,並可於第一時間揭發孫佳宏詐騙之行為,卻仍持續配合孫佳宏操盤投資之假象,顯然原告主張被告4人應於知悉上情後與孫佳宏合謀共同為詐騙之行為,致投資者未加查證而陸續匯款投資而生損害之事實,即非無據,堪予認定。
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知悉系爭公司並無孫佳宏對外佯稱操盤投資之高獲利結果,卻仍與孫佳宏共同詐騙投資者,致原告誤信而投資上開認定之投資金額合計3,140萬7,41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陳誌湧係於98年9月間始至系爭公司工作,而原告投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為98年6月9日,顯然係於被告陳誌湧任職前即已匯入孫佳宏之銀行帳戶內,該筆金額494萬8,500元之損失即與被告陳誌湧無關,應僅由被告陳俊傑、趙烜逸、曾鉅霖負連帶賠償之責,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17合計2,645萬8,910元,方由被告4人共同負連帶損賠責任。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及未約定利率,故其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2日(被告陳俊傑、趙烜逸、曾鉅霖應連帶給付之部分,主文第1項)、101年12月23日(被告陳俊傑、趙烜逸、曾鉅霖、陳誌湧應連帶給付之部分,主文第2項)(參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4至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孫佳宏對外以高投資報酬率之詐騙手段,吸引投資人投資金額而取得不法利益,被告4人至系爭公司工作並參與上開詐騙行為,自應就原告因投資系爭公司受有損害部分,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投資之金額,經審核資金流向後,僅可認定原告投資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3,140萬7,410元,逾此金額範圍因無積極證據相佐,難予憑採。又被告陳誌湧係於98年9月間始至系爭公司任職,該期日之前原告投資之金額494萬8,500元(即附表編號1),即不得認定被告陳誌湧亦有參與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故被告陳誌湧僅就附表編號2至17原告損失之金額合計2,645萬8,910元,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餘金額即附表編號1部分494萬8,500元方由被告陳俊傑、趙烜逸、曾鉅霖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陳俊傑、趙烜逸、曾鉅霖應連帶給付原告494萬8,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俊傑、趙烜逸、曾鉅霖、陳誌湧應連帶給付原告2,645萬8,9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依此審酌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原、被告應分別負擔(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應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5、6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匯入日期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 │ 1 │陳柏維/合庫帳號 │98年6月9日 │孫佳宏/合庫帳號 │494萬8,500元 │ │ │: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 │ │ ├──┼────────┼───────┼────────┼────────┤ │ 2 │同上 │98年9月29日 │NEW WELL INVEST-│161萬9,500元 │ │ │ │ │MENT CO.,LTD/香 │(另手續費200 元│ │ │ │ │港匯豐銀行帳號:│、郵電費600元不 │ │ │ │ │000000000000 │計入) │ ├──┼────────┼───────┼────────┼────────┤ │ 3 │同上 │98年10月21日 │同上 │161萬9,750元 │ │ │ │ │ │(另手續費200 元│ │ │ │ │ │、郵電費600元不 │ │ │ │ │ │計入) │ ├──┼────────┼───────┼────────┼────────┤ │ 4 │同上 │98年12月22日 │同上 │162萬元 │ │ │ │ │ │(另手續費200 元│ │ │ │ │ │、郵電費300元、 │ │ │ │ │ │實收全額手續費64│ │ │ │ │ │9元不計入) │ ├──┼────────┼───────┼────────┼────────┤ │ 5 │同上 │99年1月5日 │孫佳宏/合庫帳號 │159萬2,500元 │ │ │ │ │:0000000000000 │ │ ├──┼────────┼───────┼────────┼────────┤ │ 6 │同上 │99年1月26日 │同上 │200萬元 │ ├──┼────────┼───────┼────────┼────────┤ │ 7 │同上 │99年1月26日 │同上 │120萬5,000元 │ ├──┼────────┼───────┼────────┼────────┤ │ 8 │同上 │99年2月3日 │同上 │160萬2,500元 │ ├──┼────────┼───────┼────────┼────────┤ │ 9 │同上 │99年3月19日 │同上 │158萬9,500元 │ ├──┼────────┼───────┼────────┼────────┤ │ 10 │同上 │99年3月29日 │同上 │318萬5,000元 │ ├──┼────────┼───────┼────────┼────────┤ │ 11 │同上 │99年4月1日 │同上 │159萬1,000元 │ ├──┼────────┼───────┼────────┼────────┤ │ 12 │同上 │99年4月2日 │同上 │158萬9,500元 │ ├──┼────────┼───────┼────────┼────────┤ │ 13 │同上 │99年4月7日 │同上 │158萬1,500元 │ ├──┼────────┼───────┼────────┼────────┤ │ 14 │同上 │99年6月2日 │同上 │161萬8,000元 │ ├──┼────────┼───────┼────────┼────────┤ │ 15 │同上 │99年6月8日 │同上 │84萬3,160元 │ ├──┼────────┼───────┼────────┼────────┤ │ 16 │同上 │99年6月9日 │NEW WELL INVEST-│162萬2,000元 │ │ │ │ │MENT CO.,LTD/香 │(另手續費200 元│ │ │ │ │港匯豐銀行帳號:│、郵電費300元、 │ │ │ │ │000000000000 │實收全額手續費64│ │ │ │ │ │9元不計入) │ ├──┼────────┼───────┼────────┼────────┤ │ 17 │同上 │99年9月23日 │孫佳宏/合庫帳號 │158萬元 │ │ │ │ │:0000000000000 │ │ ├──┴────────┴───────┴────────┴────────┤ │合計 3,140萬7,41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