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23號
- 再審原告
- 林義榮
- 再審被告
- 陳聖智
王燕芬
葉澍根
王富民
林炳雄
吳秀玉
林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理由認依民法第335條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並按抵銷數額消滅。而再審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亦屬意思表示方式之一。又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認定,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返還不當得利判決主文相互抵銷後,訴外人林異草對再審原告之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253,890元之部分不存在,然抵銷後再審原告之債務仍未完全消滅。故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塗銷設定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尚屬無據。再審原告強調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誠屬不當,應依民法第335、334條規定,抵銷的抵銷之效力按抵銷數額245,360元消滅後,再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可分之債為其效力,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103年度民調字第26號調解書可證。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債務未完全消滅係強詞奪理。
㈡再審被告陳聖智等人以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34、145條規定,認不得塗銷系爭抵押權,然再審原告之債務已經因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與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返還不當得利判決主文相互抵銷而消滅,再審被告陳聖智等人不可謂不知,仍故意不塗銷系爭抵押權,致再審原告權益受損。
㈢關於不課徵增值稅部分,再審被告陳聖智等人應比照不課增值稅函知系爭抵押權人王富民,卻對抵銷部分逕不予受理,係雙重標準,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仍應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違背法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查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於105年8月15日本院宣判時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05年9月2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重述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事件中之主張,泛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理由,其中有何該當其所主張各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爰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