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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9號
- 原告
- 林義榮
- 被告
- 林異草
林群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嗣於民國102年7月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林異草為兄弟關係,被告林異草經營之火鶴花栽培場係其長子即被告林群雄於79年間申請貸款後興建,故被告林群雄亦為經營人,該栽培場涵蓋原告、被告林異草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安南區長安段969、969-1、969-9、1042-2、1042-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及同段969-7、968、968-1、968-2、968-7、968-8、1042-1、1042-6、1042-8等地號土地,且使用面積已逾越被告林異草之應有部分範圍,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5筆土地,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
(二)原告之父林致在世時,被告林異草即開始使用系爭5筆土地,林致於75年9月間死亡,被告林異草於76年辦理繼承登記,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5筆土地,被告林異草於79年興建火鶴花栽培場時,未與原告等共有人訂立租賃契約或分管協議,且未徵得原告等共有人同意,雖被告辯稱林致之遺囑載明:「右記土地依分配位置耕作」等語,係依父親遺囑耕作,惟仍屬非法占用;被告復辯稱其上開占用行為經另一共有人林義福同意,然空口無憑,自應舉證證明。被告自75年9月至今20餘年來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侵害原告等共有人之權利,縱被告所興建之火鶴花栽培場停止栽植、荒廢,惟被告林異草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所提出97年4月27日書狀中,自承於95年颱風侵襲後改種植福木育苗,且相關設備迄未拆除,使用原告共有上揭土地之事實繼續存在,即屬無權占有。被告林異草經營不善或何年停止栽種與其無權占有上開共有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不能混為一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不當。
(三)又系爭5筆土地北邊約距離200公尺處為長安派出所及長安國小,西邊為長安第四期新寮總頭寮自辦重劃區,969-9地號土地西約70公尺為公園預定地4,400平方公尺,南約距200公尺處即2筆7號80公尺計劃道路,現為台江大道2段20公尺寬,東達新市科學園區,往西終點為濱海公路,東面臨安南區長溪路3段路面14棟3層樓房,潛力無窮,參照土地法第110條,原告所受損害應以系爭5筆土地逐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至101年12月24日安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D部分雖為空地,然因被告上開占用行為,原告亦無從加以利用,故主張亦屬被告無權占有之範圍,惟該空地所占各地號土地面積零碎,原告僅請求占用969地號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
(四)另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時效消滅期間15年,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自起訴時回溯15年即自86年2月7日起至101年2月6日止使用系爭5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0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林異草之被繼承人林致之遺產包括毗鄰土地長安段925、925-l、925-2、924、924-1、924-2、969、969-2、969-3、969-4、969-5、969-9、969-10、969-11、969-6、969-7、968、968-1、968-2、968-5、968-6、968-7、1042-l、1042-2、1042-5、1042-6、1042-7、1042-8等土地,面積廣達21,000餘平方公尺,其範圍如101年4月3被告答辯2狀所附之附圖所示。
(二)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5筆土地於林致生前即由被告林異草與林致栽植作物,原告年輕時即外出從事金融業,從未從事耕作,被告林異草使用土地係經林致同意使用,林致死亡後被告林異草於78年或79年間改作經濟作物即火鶴花栽培場,係沿襲先前農作範圍使用,此由被繼承人林致之遺囑載明「右記土地依現在分配位置耕作」等語即知,惟至83年間即停止栽種,而將土地荒廢至今。又栽植作物係被告林異草所為,被告林群雄僅係貸款之名義人,與種植之事無關。況被告林異草培養火鶴花之面積約6,000餘平方公尺,未及所繼承遺產之一半,且另一共有人林義福亦同意被告使用,實無超過其應有部分之使用範圍。此外,被告林異草所有969、969-9、104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100年6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王富民所有,自該時起交付王富民,除鐵皮屋仍由被告林群雄使用外,並未占有其餘土地。
(三)縱認原告上開無權占有之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況系爭土地附近都很荒涼,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合理,應予酌減。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系爭5筆土地有無占有權源?
1.按原告於訴訟中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經營之火鶴花栽培場無權占有其共有之系爭5筆土地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林異草係依照其父林致遺囑所載分配位置耕作,被告林群雄僅係該火鶴花栽培場之貸款名義人,實際經營人為被告林異草,並非被告林群雄等語,另提出被繼承人林致之遺囑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此復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2人均為經營火鶴花栽培場之人,伊等興建火鶴花栽培場時未與原告等繼承人間未訂立租賃契約、分管協議,且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亦與兩造父親生前同意無涉等語。
2.經查:原告與被告林異草自其等之父親林致處繼承系爭5筆土地,其中969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被告林異草及訴外人吳秀玉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251,被告林異草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510,吳秀玉之權利範圍則為1000分之239,嗣於99年11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分割確定,各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取得分割後土地。又969-9、1042-2地號等2筆土地為原告、被告林異草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權利範圍均為1000分之251,被告林異草權利範圍均為1000分之510。再969-1地號土地原係原告、被告林異草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林異草於88年9月28日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即其子林炳雄,並於88年11月5日完成登記,而為原告、林炳雄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亦為1000分之251。另1042-7地號土地則於92年11月19日因共有物分割,由原告單獨所有等情,有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至69頁),並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明確,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堪可採信。
3.查系爭969地號土地上有長形鐵皮屋一棟(其南半部棚架已脫落,其下有苗圃),該鐵皮屋南側有一鐵皮建物,用途為水井(據原告現場陳稱作為水井使用之鐵皮屋不在本件請求範圍),系爭969、969-1、969-9地號土地上現立有鐵柱,目前分佈成梯形;上開鐵皮屋及鐵柱南側另有一大片黑色網架等情,業據本院於101年7月30日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至206頁、第216、217頁),另囑託上開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1份(即附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又上開火鶴花栽培場所屬鐵皮屋、鐵柱、網室占用面積各如附圖A、B、C所示,另附圖所示969地號土地上之D部分雖為空地,並無占用物於其上,惟該空地東側建有上開鐵皮屋,為鐵皮屋之出入要道,而西側另設有上開鐵柱,已造成面積狹長畸零,難以獨立利用,故原告主張應列入上開火鶴花栽培場之占有範圍,洵屬有據。是上開火鶴花栽培場於101年7月30日前仍占用系爭5筆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面積之事實,堪以認定。
4.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為經營上開火鶴花栽培場之人乙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林群雄僅為貸款名義人,種植火鶴花之人為被告林異草,伊始為經營該栽培場之人云云。則被告林異草為經營火鶴花栽培場之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認定。至被告林群雄是否亦為經營火鶴花栽培場之人,經查上開火鶴花栽培場係於79年開始經營,其貸款人為被告林群雄,所屬鐵皮屋亦為被告林群雄所興建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又參酌被告林異草於其與原告之前案即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476號給付租金事件中陳稱:當時農會推廣青年創業,被告林群雄申請創業貸款,以被告林異草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6,000,000元後,搭蓋鐵皮屋、黑網、鐵柱等設備經營火鶴花栽培場,貸款由被告林群雄清償,若有賺錢,也歸被告林群雄所有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476號民事卷宗三第5頁)。足認被告林群雄亦實質上參與經營上開火鶴花栽培場,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堪可採信。從而,被告2人共同經營之火鶴花栽培場既有如前所述使用系爭5筆土地之情形,其等自應對於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5.被告林異草雖辯稱:伊係依照林致之遺囑所分配範圍耕作云云。惟查被告林異草於林致死亡後,其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同繼承系爭5筆土地,其中1042-7地號土地係於92年11月19日因共有物分割,始由原告單獨所有,969地號土地則遲至99年11月11日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其餘土地則均保持分別共有型態,足見被告2人於79年間開始使用系爭5筆土地經營火鶴花栽培場時,該5筆土地並未依上開遺囑分配位置為共有物分割,被告林異草雖為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用益權,固係對共有物之全部為之,但行使方式與單獨所有仍有不同,必須按其應有部分為之,即須受應有部分之限制,其用益權之行使須不能影響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得行使之用益權,非謂共有人得任意將自己之應有部分固定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其與被告林群雄上述占用行為,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自應約定分管契約或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否則仍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況系爭969-1地號土地,被告林異草於88年11月5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他人後,已非共有人,而系爭1042-7地號土地於92年11月19日以後則由原告單獨所有,被告2人更無擅自占有使用之權利,而被告2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其等上開占有行為業經其他共有人或土地所有人同意,或系爭5筆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開占有土地行為自無正當法律權源,而為無權占有。
6.被告林異草又辯稱:上開火鶴花栽培場自83年以後即停止栽種,而將土地荒廢至今,除鐵皮屋未拆除外,已無占用情形云云。惟本院於101年7月30日勘驗時,系爭5筆土地上既仍殘存火鶴花栽培場相關設施及地上物,縱然被告2人已不再經營,其占用行為仍屬繼續狀態,其他共有人或土地所有人亦無從加以利用,足認被告林異草此部分辯解洵無足採。
7.被告林異草另辯稱:969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11日經裁判分割確定,應僅有點交問題等語。查969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11日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業如前述,而其分割方法係將969地號土地由北而南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成3塊,依序分歸原告、被告林異草、訴外人吳秀玉所有,原告取得部分為本件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北面土地,不包括火鶴花栽培場所在位置之土地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卷宗屬實,足認被告2人經營之火鶴花栽培場已不再占用原告所有分割後之969地號土地。至目前雖由96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得知,該土地尚未依上開判決結果完成所有權登記,惟上述分割共有物判決乃屬形成判決,具有形成力,於判決確定時即已消滅共有關係,而發生分割共有物之效力,原告、被告林異草及訴外人吳秀玉業依該判決結果各自取得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因有無為所有權登記而異其結果,附此敘明。
8.至被告林異草辯稱:伊所有969、969-9、104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100年6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王富民所有,自該時起交付王富民,除鐵皮屋仍由被告林群雄使用外,並未占有其餘土地云云,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2人經營之火鶴花栽培場確實仍占有系爭5筆土地,相關地上物均未拆除等語。查被告2人經營之火鶴花栽培場於99年11月11日已不再占用原告所有分割後之969地號土地,則被告林異草於100年6月9日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他人,核與本案無涉。另被告林異草所有969-9、104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確實已於100年6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王富民所有,此觀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惟本院於101年7月30日到場勘驗時,系爭5筆土地上仍殘存火鶴花栽培場相關設施及地上物,且原告於102年3月16日至現場拍照存證時,外觀上亦無顯著改變,有原告提出102年3月16日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第105-1頁),則上開火鶴花栽培場相關設施、地上物是否亦隨同移轉王富民所有,顯有可疑,而被告2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9.從而,被告2人經營之火鶴花栽培場,自79年間起至101年7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969-1、969-9、1042-2、1042-7地號土地,及自79年間起至99年11月10日止無權占有分割前969地號土地,各如附圖所示面積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5筆土地所得之利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十分之一,其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占用一三二七號土地一九三平方公尺中之二九平方公尺建屋,即應就其占用範圍(即二九平方公尺),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即十分之九)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5筆土地,面積範圍如附圖所示,業如前述。被告林異草辯稱:伊種植火鶴花之面積約6,000餘平方公尺,未及所繼承土地之一半,且另一共有人林義福亦同意伊使用,實無超過其應有部分之使用範圍云云。惟被告林異草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占用土地行為業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亦如前述,自無可採。又上開火鶴花栽培場已使用系爭5筆土地之特定部分,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係普遍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被告林異草並無將自己應有部分特定在共有物之特定範圍之權利,其與被告林群雄所有之火鶴花栽培場占用面積,縱未超過其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惟因該占用部分亦普遍存在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其所為使用收益方式,已排除他共有人行使用益權,仍屬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而受超過之利益,應屬不當得利,是其此部分辯解並無足採。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5筆土地所得之利益,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5筆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而上開應予斟酌之條件及因素,在非城市地方房屋或土地之租金酌定上,自有參考之價值,況土地法第97條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租金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房屋之非城市地方房屋及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自不應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
2.查被告2人經營之火鶴花栽培場無權占有系爭5筆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面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異草返還自101年2月6日起訴時(詳卷附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往前回溯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完成之期間,其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本亦因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而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參照)。是原告請求起訴前已超過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因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就該部分,為時效之抗辯,並據以拒絕給付此部分已逾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所為利益返還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該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原告雖主張其上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云云。惟原告既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質上仍屬租金,自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3.本院審酌系爭5筆土地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地勢平坦,附近有零星商業活動,多為空地及民宅,對外則有長溪路3段可聯絡往來;另參酌上開土地半徑500公尺內之公共設施為長安派出所、長安國小、市立第四托兒所、長安里民活動中心。北面長安生活圈大部分為住家與小比例店鋪使用為主,長安國小附近置有臺南市○○○○0號客運之公車站牌等情,此有展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卷宗可參,並有系爭5筆土地鄰近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足認系爭5筆土地鄰近環境並非荒涼或人煙罕至,原告主張以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又查系爭5筆土地96年1月及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5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故據此計算被告2人經營之火鶴花栽培場占有系爭5筆土地之面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如附表所示【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合計為490,720元。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3月2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9頁),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5.至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共有之火鶴花栽培場無權占有系爭5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被告2人雖均受有不當得利,惟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自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720元,及自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平均負擔百分之82 ,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坐落臺南市│原告於系爭5 │被告占用系爭5筆土 │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 │安南區長安│筆土地之應有│地之面積如附圖 │之不當得利 │ │段土地地號│部分 │A、B、C、D所示 │(單位:元,元以下四│ │ │ │(單位:平方公尺)│ 捨五入) │ ├─────┼──────┼─────────┼──────────┤ │969地號 │99年11月11日│(A:281.36)+(B│2,627.38×1,120×6%│ │4,240.93㎡│分割前應有部│:1,142.86)+(C │×(3+277/365)×原│ │ │分1000分之 │:812.65)+(D: │告應有部分251/1000=│ │ │251 │390.51)=2,627.38│166,582 │ ├─────┼──────┼─────────┼──────────┤ │969-1地號 │1000分之251 │(B:711.50)+(C│1,248×1,120×6%×5│ │1,836.70㎡│ │:536.50)=1,248 │×原告應有部分 │ │ │ │ │251/1000=105,251 │ ├─────┼──────┼─────────┼──────────┤ │969-9地號 │1000分之251 │(B:360.62)+(C│887.18×1,120×6%×│ │2,434.84㎡│ │:526.56)=887.18│5×原告應有部分 │ │ │ │ │251/1000=74,821 │ ├─────┼──────┼─────────┼──────────┤ │1042-2地號│1000分之251 │C:311.79 │311.79×1,120×6%×│ │393.71㎡ │ │ │5×原告應有部分 │ │ │ │ │251/1000=26,295 │ ├─────┼──────┼─────────┼──────────┤ │1042-7地號│1分之1。 │C:350.51 │350.51×1,120×6% │ │380.70㎡ │ │ │×5×1=117,771 │ ├─────┼──────┴─────────┼──────────┤ │合計 │ │ 490,720 │ ├─────┴────────────────┴──────────┤ │註1:系爭5筆土地96年1月、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 │ │註2:系爭969地號土地業於99年11月11日裁判分割確定,原告並未取得火鶴│ │ 花栽培場所占用範圍之土地,其自僅能請求自96年2月7日起至99年11 │ │ 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註3:除969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之計算期間均為5年(即自96年2月7日起 │ │ 至101年2月6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