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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蔡孟珊余玟慧林勳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玫真
訴訟代理人
吳建彬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訴訟代理人
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5年3月30日105年度南簡字第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簽立之消費契約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捌仟零陸拾肆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6,928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104年8月4日簽立之消費契約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8,064元(本院卷124頁反面,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歷次之聲明變更,爰不予贅述),經核係基於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與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簽立之消費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金額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4日簽立之消費契約,因其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7日猶豫期間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購買而解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開期日簽立之消費契約是否有效之法律關係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已使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且此一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消費契約因解約而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甲○○於104年8月4日向上訴人推銷迪士尼美語世界語言系統中之「超級米奇組合」兒童美語教學產品,包括:「(P)數位語言學習機、寰宇家庭家長使用指南-精裝版、歡樂影音伴唱學習機第3代(贈品)、跟著玩系列(贈品)、歌唱學習系列、STEP BY STEP主課程故事互動系列、STEP BY STEP主課程故事互動系列-課本、(P)數位語言學習卡、故事影片系列」(下稱系爭產品)。因上訴人向甲○○表示家人反對購買,甲○○即口頭告知可先試用DVD 1個月,並會幫忙保管產品及按月分次帶到上訴人家中,家人就不會發現等語,上訴人因而簽立購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並以刷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訂金進行試用,第1期支付4,000元,之後每期2,592元,共60期,總價15萬6,928元。翌日(8月5日)系爭產品送至被上訴人臺南分公司,甲○○於同日將其中3片CD、3片DVD、1臺DVD播放器、1臺讀卡機及約10幾張卡片送至上訴人家中,並要求上訴人於送貨單上簽名及簽署「貨品寄存聲明書」。嗣甲○○於同年月14日告知將其餘全部產品以快遞送達上訴人家中,但上訴人於該日即傳Line向甲○○要求退貨,甲○○表示要請示總公司處理,惟被上訴人公司卻以超過7天猶豫期間為由而拒絕退貨。上訴人遂於104年8月18日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臺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仍遭被上訴人拒絕解除契約及退貨。因上訴人於收受全部商品後,當日即要求解除契約與退貨遭拒,迄今已給付費用包含頭期款4,000元、17期每期2,592元,合計4萬8,064元,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主張解約,確認兩造於104年8月4日簽立之消費契約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已繳納之上開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送貨單交貨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A室,即為被上訴人臺南分公司地址,並備註由顧問France Yeh(甲○○)收貨,顯然並非寄到上訴人家中由上訴人點收,亦未將第三聯客戶聯交給上訴人審閱與留存。又該送貨單日期註明2015.8.5,此非上訴人所寫,筆跡亦與上訴人簽名不同,上訴人對於所購買之系爭產品內容並不了解,甲○○也沒有將產品一一給被上訴人點收,原審不應據此即認定上訴人收受所有貨品日期為104年8月5日。又訪問買賣常見的推銷手法之一就是提供贈品,刺激消費者拿錢出來買更多的商品,以達成立即訂約或促銷的目的,但贈品是訪問買賣雙方契約的從屬部分,並非消費者主要購買的商品。上訴人購買之系爭主要產品由甲○○保管在被上訴人臺南分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知悉上情,故訪問買賣賦予消費者7日猶豫期間,自應從上訴人收到商品之日即8月14日起算,被上訴人卻以104年8月5日開始計算7日猶豫期間,並認上訴人已逾該期間而拒絕退貨,實屬違背法令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表示怕其配偶知道購買系爭產品,故與甲○○合意將部分產品先放在被上訴人臺南分公司。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5日將系爭產品送至臺南分公司後,甲○○立即將系爭產品拿給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104年8月5日簽收,被上訴人亦打電話給上訴人確認有無收到系爭產品,上訴人基於個人因素委託甲○○代為保管,同意日後不得以送貨未完成或延誤而提出異議,並同時親筆簽立「貨品寄存聲明書」。是以,訪問買賣賦予消費者7日之猶豫期間,應從上訴人於104年8月5日點收產品之翌日起算。

(二)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8日有接到上訴人來電,當時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說其知道鑑賞期為7天,卻於本件訴訟中說甲○○告訴上訴人試用期可以到10月5日,前後所述不一,且10月5日是付款分期的時間,不是試用期,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提供試用1個月。

三、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於104年8月4日簽立之消費契約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8,064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經由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甲○○推銷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因上訴人採分期付款方式,約定由上訴人先行給付頭期款4,000元,餘款自104年10月5日起,共分59期,按月分期2,592元,金額合計15萬6,928元。

(二)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5日將系爭產品寄往其臺南分公司,並由上訴人於送貨單上簽名及簽署「貨品寄存聲明書」,該聲明書表示:「惟本人因個人原因,特別請求顧問甲○○代為保管前述產品;此與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無關,日後本人不得以此提出送貨未完成或延誤之異議」等語。

(三)上訴人雖於104年8月5日在送貨單上簽名,惟實際收到由甲○○交付之產品為3片CD、3片DVD、1臺DVD播放器、1臺讀卡機及約10幾張卡片,其餘貨品則先由甲○○保管,嗣甲○○於同年月14日將其餘產品三大箱送至上訴人家中,現系爭產品由上訴人持有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上訴人試用系爭產品1個月?

(二)上訴人於「貨品寄存聲明書」簽名,該聲明書表示:「惟本人因個人原因,特別請求顧問甲○○代為保管前述產品;此與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無關,日後本人不得以此提出送貨未完成或延誤之異議」,目的為何?上訴人應於何時認定收到系爭產品?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經由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甲○○推銷,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並簽立系爭合約書。上訴人採分期方式付款,頭期款4,000元,餘款自104年10月5日起共分59期,按月給付2,592元,金額合計15萬6,928元。翌日(即8月5日)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送至其臺南分公司由甲○○收訖,甲○○於該日將其中3片CD、3片DVD 、1臺DVD播放器、1臺讀卡機及約10幾張卡片交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送貨單上簽名及簽署「貨品寄存聲明書」,其餘產品則先由甲○○保管。嗣甲○○於8月14日將其餘產品三大箱經快遞送至上訴人家中等情,有系爭合約書、送貨單、貨品寄存聲明書及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112、11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又此種訪問買賣交易型態相異於企業經營者以傳統店鋪行銷之手法,買受人係在大眾傳播媒體渲染、商品推銷方式生動誘人情形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手段,在欠缺事前準備及未深思熟慮情況,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因此,消費者保護法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及提昇生活之品質,即針對訪問買賣有所規範。然現行企業經營者為推廣其經營範圍及提升銷售業績,多以電話簿、通訊錄、網路行銷或其他可得資訊主動聯絡消費者,或以取得試用品或贈品方式誘引消費者,再以第三人使用心得等廣告手法,引發消費者好奇心或吸引力,使消費者於電話談話或網路訊息聯絡下,被動同意企業經營者委派業務員前往消費者之住居所、辦公室或其他場所,洽談締約情事,並於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可見消費者於此種誘導邀約下,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備及深思熟慮之情形,依上開法條立法目的及理由,亦應屬訪問買賣性質無訛。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因取得被上訴人有關英語學習產品之試用品後,進而由被上訴人公司聯絡並經上訴人同意後,於104年8月4日委派其業務員甲○○至上訴人家中進行推銷,並於當日簽立系爭合約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合約即屬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規定之訪問買賣,應可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關訪問買賣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之。

(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甲○○於推銷系爭產品時,曾表示可試用系爭產品1個月云云,惟此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予以佐證,且證人甲○○於原審經傳喚到庭後具結證稱:沒有告訴上訴人可以試用1個月,我們的試用期是8月4日隔天送貨起算7天等語(原審卷第22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抗辯並未同意系爭產品試用1個月一節,堪可憑採,故有關上訴人能否解約,即應以是否有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7日猶豫期間予以判斷。

(四)次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法律時固應探求立法者主觀之歷史意思,以不悖法律規範之意旨為當,但從法律乃為衡平受規範人之利益,及追求公平正義而設之規範性質立場而言,進一步發現寓存於法律,合於其理念之規範意義,實較俾符立法之精神及目的。因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雖稱: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又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衡平雙方權利義務,而採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方法等語,將郵購買賣、訪問買賣解除契約之方式,僅敘明書面通知1種(另1種則為直接退回商品),而未論及口頭等其他之意思表示方式,是上揭條文關於以書面解除買賣契約之規定,是否屬於強制規定而應排除民法258條第1項「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於解釋上即不無探求之餘地。蓋消費者保護法係為維護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交易公平所由設,並就消費者保護法未規定者,未予明文排除其他法律之適用。且該法第18條規定企業經營者為訪問買賣時,僅須將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並與消費者就買賣標的與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則基於前揭所述之立法目的及衡平原則,消費者若欲解除買賣契約,相對於買賣關係之成立,即應允許消費者得以同一方式解除契約,始較符合法律規範之理念。又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進行購買,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之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乃賦與消費者於法定期間內可以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而解除買賣契約。是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針對訪問買賣之交易情形,已就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權利義務、雙方交易之公平,經由利益衡平之考量,於制度設計上已甚相當,且為表示慎重及保全證據之必要,相對課予消費者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不變期間內確實到達出賣人即企業經營者乙節負舉證之責,應即可達其目的。因之,有無需要再要求消費者僅得以書面通知之方式行使解除權,而排除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作為衡平雙方權利義務之方法,要非無疑。基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以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方法之規定,依上開說明,難謂有排除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效力,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法律規範之客觀目的觀之,本條項關於解除契約之行使方式規定以書面為之,應屬基於保全證據用以確定法律行是否成立及其內容之要求,並非強制規定,否則因此強課消費者須以書面始得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異加重消費者不利益之負擔,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從而,消費者保護法雖為民法之特別法,惟並未排除民法關於解除權行使規定之適用,亦即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非限於書面之方式。故本件上訴人如以口頭告知被告解除契約,且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確實到達被上訴人,自不因解除契約未以書面為之,而不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

(五)查上訴人於104年8月5日雖於送貨單上簽名,惟該日實際收到由甲○○交付之產品為3片CD、3片DVD、1臺DVD播放器、1臺讀卡機及約10幾張卡片,其餘貨品則先由甲○○保管。嗣上訴人於8月14日以手機訊息告知甲○○因有朋友送其二手產品,並請其辦理退刷,然甲○○仍於同日將其餘產品三大箱送至上訴人家中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與甲○○手機互通之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6至122頁)。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於104年8月5日即在送貨單簽名,並簽署「貨品寄存聲明書」,抗辯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7日猶豫期間應自翌日即104年8月6日起算,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4日始告知不予購買,已逾上開期間而不同意解約云云。惟查: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對於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給予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其立法意旨本係為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了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的一種例外性規定。依此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所謂7日之猶豫期間應以何時起算,應解釋為自消費者已收受商品而得使用或得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之狀態而言,始為合理。至於消費者何時使用或何時要求業者提供服務,只要是契約期限之內,均為消費者之自由,企業經營者無法催促或勉強(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因此,訪問買賣賦予消費者7日猶豫期間之立法目的,係為讓消費者有充分之時間判斷所購買之商品是否適用,倘消費者購買之商品,僅先收到部分商品而無法判斷是否符合需求之情形下,即開始起算猶豫期間,難謂符合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此亦有歐盟2011/83/EU指令第9條第2項第2款第1目規定,在一筆訂單訂購多數商品而分別送達之情形,以消費者實質持有該最後一項商品之日為猶豫期間起算日之法理,可資參酌(the withdrawal period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1 of this Article shall expire after 14 days from:……in the case of multiple goods ordered by theconsumer in one order and delivered separately,theday on which the consumer or a third party otherthan the carrier and indicated by the consumer ac-quires physical possession of the last good.)。

2.甲○○於104年8月5日將3片CD、3片DVD、1臺DVD播放器、1臺讀卡機及約10幾張卡片交予上訴人,其餘貨品於同年月14日以快遞送至上訴人家中乙節,已如前述,由此可見上訴人於104年8月5日僅收到贈品(DVD播放器,即送貨單上所載之「歡樂影音伴唱學習機」)及其中1項系爭產品(讀卡機、學習卡)、部分CD、DVD,且遲至同年月14日方取得全部系爭產品。依此,因系爭產品包括「(P)數位語言學習機、寰宇家庭家長使用指南-精裝版、歡樂影音伴唱學習機第3代(贈品)、跟著玩系列(贈品)、歌唱學習系列、STEP BY STEP主課程故事互動系列、STEP BYST EP主課程故事互動系列-課本、(P)數位語言學習卡、故事影片系列」等,而上開產品依系爭合約書背面所載之產品說明乃囊括:「主課程課本12本、Step by Step DVD24片、故事與歌曲12片、睡前故事CD2片、指導手冊4本、進度記錄本2本、進度記錄本靜電貼紙6張、虎克船長百寶箱1盒、桑普兔子活動盒1盒、兒童遙控器1個、遙控器快速指南1份、歌唱教學DVD12片、卡通人物本1歌詞導引4本、歌唱教學CD8片、圖畫海報4張、鳴鳥貼紙2張、寶貝頌歌詞導引1本、寶貝頌CD2片、歌唱教學指導手冊1本、數位語言學習機1臺、魔術螢幕1個、數位語言學習卡510張、外接式麥克風1支、主課程DVD12片」等多樣教學及互動式器材(原審卷第13頁反面),顯然上訴人於104年8月5日僅取得贈品及極少數產品,尚無法判斷系爭產品是否符合其教育孩子之需求,揆諸上開說明,消費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7日猶豫期間,自應以上訴人收到全部產品即104年8月14日之翌日開始起算(至同年月21日),方符該條文保護消費者之目的。從而,上訴人既於104年8月14日即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甲○○表示不欲購買而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於104年8月18日有接到上訴人電話表示退貨一語(本院卷第49頁、第128頁反面),足徵上訴人已於7日猶豫期間內表示不願買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至遲應於104年8月18日即因解除契約而失其效力,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04年8月4日簽立之消費契約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其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解約效力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金額合計4萬8,064元〔頭期款4,000元,及104年10月5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106年2月5日止共計17期、每期2,592元之金額,計算式:4,000元+(2,592元/期×17期)=4萬8,064元〕,亦屬有憑,均應准許。

3.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有簽署「貨品寄存聲明書」,並提出104年8月5日被上訴人員工與上訴人聯絡確認同意先將系爭產品交由甲○○保管之電話譯文,抗辯上訴人係因個人因素將系爭產品委由甲○○代為保管,自應以送貨單上訴人簽名之日期即104年8月5日開始起算7日猶豫期間云云。惟查,甲○○乃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消費者簽訂契約及洽談相關買賣事宜,且該聲明書並非上訴人要求或經其與甲○○合意後所繕打,乃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購買高價位之系爭產品,避免其家人反對而由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並先將系爭產品寄存在被上訴人之「臺南分公司」,再分次交付予上訴人,由此可見「貨品寄存聲明書」係被上訴人為排除上訴人疑慮及提升購買意願,並為規避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7日猶豫期間而提出予上訴人簽署,顯非單純如聲明書所載係因上訴人個人原因而特別請求甲○○代為保管;另105年8月5日之電話譯文,觀諸其內容,亦僅確認上訴人是否收到系爭產品、是否於該聲明書上簽名並知悉產品先由甲○○代管等情形,並不影響前揭所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該聲明書之目的,而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7日猶豫期間仍應以取得全部系爭產品之翌日即104年8月15日開始計算,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4年8月5日僅取得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部分系爭產品,其餘產品至同年8月14日始全部收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目的,7日猶豫期間自應從104年8月14日收到全部產品之翌日起算,而上訴人既於104年8月14日即告知被上訴人業務員甲○○,及於同年月18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不願買受系爭產品而為解約之意思表示,顯然尚未逾7日猶豫期間,則上訴人依上開條文請求解約,確認兩造簽立之消費契約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萬8,064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買賣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