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 上訴人
- 施蔡阿每
- 訴訟代理人
- 施財副
- 被上訴人
- 施明財
- 被上訴人
- 施美錦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慶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中編號A(面積零點零零五七公頃)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施明財,及就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施明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施明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施美錦、施明財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950地號土地、1949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同區段1947、1948及194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946地號土地、1947地號土地)之界址,分別於民國99年9月6日由原臺南縣政府、於100年12月28日由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及於101年3月22日由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鑑界檢測,三次鑑量界址均相同,惟上訴人均不承認,且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拒不返還。
㈡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於自民國55年間開始重劃,至57年間完成重劃,嗣於83年電腦化時輸入錯誤,上訴人乃於95年間聲請鑑界,但結果與57年資料不符,被上訴人父親因而聲請再鑑界,發現錯誤,將(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地政局地籍圖更正,而非換圖。
㈢被上訴人於1949地號土地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審卷㈠第10頁),其上破布子樹和附圖一所示點5之破布子樹均是上訴人種植,並於中間空地處種植粉薯。另附圖二標示B、F處原本留有一條道路,供大家使用,但上訴人於96年在該處作植作物。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照片,1946地號土地還有上訴人種植的作物,尚未採收,可知上訴人仍繼續越界種植作物。以前,上訴人收割稻子後,會將稻子頭擺在附圖一編號A水泥地上,故意不讓大家通行,為附近民眾所熟知,只是自今年起上訴人未再占用。1947、1948、1949地號土地是上訴人與其配偶及其子施味男種植作物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圖一編號A、B、C部分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
㈠土地經界應依地籍圖所劃定之經界線為依據,而非以未成立之協調方案為準據,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上訴人依協調方案移動界址返還土地,顯無理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變更之行政處分合法與否,尚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地籍圖既屬本件請求返還土地之先決前提,系爭土地界址尚無法確定,本件訴訟自應於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㈡另案鈞院103年簡上字第238號判決,係依國土測繪中心測得成果為判決,並認為系爭土地界址與地政機關所為地籍圖變更無關,而忽略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於報告中明白表示,因數位化後地籍圖與農地重劃後原圖不同,及地政人員亦表示原圖面積有誤,故鑑測報告係依變更後數位化地籍圖說去說明鑑定系爭土地界址位址,應屬有誤,上訴人因而提起行政訴訟,欲將鑑測基準回復至農地重劃時代之地籍圖,不應由地政機關及地政局私下作業就發生變更所有權狀態之數位化後之新地籍圖。
㈢依上訴人由北往南拍攝系爭土地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39、141頁),1949地號土地與1950地號土地之間都是草皮,與被上訴人施美錦所有果園土地現狀相同,可知上訴人並無占用編號C部分土地,另附圖一點號5標示之破布子樹、附近的芒果樹及粉薯都是被上訴人所種植。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乃附近居民於86至88年間集資鋪設水泥地,供眾人通行鄰近小廟,不在上訴人占有中;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在經界訴訟確定後,因種稻收益不佳,上訴人也未再使用;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因與上訴人在1949地號土地實際耕作部分與1950地號土地間尚隔有兩米寬袋地通行位置,上訴人不可能跳過袋地通行之兩米道路再去種植195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附圖一編號A、B、C部分土地,均無理由。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編號A(面積0.0057公頃)、編號B(面積0.0016公頃)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施明財;應將如附圖一編號C(面積0.0098公頃)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施美錦,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施明財、施美錦分別為1946地號土地、1950地號土之所有權人;1947地號土地、1949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其中1947地號土地於104年1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子施味男所有;1949地號土地於106年3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施味男所有。
㈡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等人提起確定界址之訴,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03年營簡字第114號判決「1.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施明財所有同段1946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27日鑑定圖所示G-I點連接之黑色實線。2.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施美錦所有同段195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27日鑑定圖所示B-F點連接之黑色實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於86、87、88年間由村民集資鋪設水泥道路,現仍供眾人通行至鄰近小廟。
四、兩造爭執事項:附圖一編號A(面積0.0057公頃)、編號B(面積0.0016公頃)、編號C(面積0.0098公頃)之土地是否在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而於新訴訟中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旨趣自明。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前經本院以103年營簡字第114號判決、103年簡上字第238號判決確定,兩造就系爭土地間界址之爭議既為該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經終局判決確定,法院即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且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亦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在該確定判決未經法定程序變更前,法院及當事人自受既判力之拘束。是以本件上訴人是否逾系爭土地界址,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認定,本院應受103年簡上字第283號確定界址判決之效力拘束。至於,上訴人抗辯其另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請求判決確認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所為99年9月27日函之行政處分無效,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為99年10月4日地籍圖線更正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雖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訴字第36號裁定、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行政訴訟,但經上訴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及上訴中,尚未確定,本案應停止訴訟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界址既經本院103年簡上字第283號判決確定,而上訴人前開請求確認地籍圖線更正處分無效等訴訟,並非本件返還土地之先決問題,上訴人以前開行政訴訟尚未確定為由,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屬無據,附此敘明。
㈡經查,原審於102年11月22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之地政人員履勘系爭土地現場,就兩造分別指出系爭土地經界位置及各自占用土地範圍後,地政人員乃依兩造現場指界位置、標的物繪製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而該附圖一與本院103年度營簡字第114號(含10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判決認定之附圖二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測繪中心103年8月27日鑑定圖所繪製之G-I點(1946地號土地與1947地號土地之界址)、B-F點(1949地號土地與1950地號土地之界址)相同,此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2日所測字第1050078184號函、附圖一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7、68頁、第94、95頁,原審卷㈡第16頁),則附圖一所示編號A、B位置係坐落於被上訴人施明財所有1946地號土地範圍,附圖一所示編號C位置係坐落被上訴人施美錦所有1950地號土地範圍內。又附圖一編號A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水泥道路,附圖一編號B、C則為上訴人原指界為其所有耕作範圍,並表明附圖一編點5之破布子樹為其所種植等情,此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3至59頁),足證附圖一編號B、C部分土地確為上訴人所占用。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所拍攝並自行標識系爭土地界址線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9、141頁),主張其並未占用附圖一編號B、C部分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兩造所陳及照片所示其上種植有稻米、破布子樹、芒果樹、粉薯等農作物,而該等農作物會因季節、生長狀況,取景拍攝位置、角度,於照片中顯現之現況有相當大差異,與附圖一、二係經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計算坐標值輸入電腦等方式,展繪製作而成,難以相提併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自行於照片標示之位置,並非等同於附圖一所示之B、C位置,且照片縱未見有農作物,亦無從推認上訴人並未占用附圖一編號B、C部分土地,上訴人抗辯其未占用附圖一編號B、C土地云云,洵無可採。基此,附圖一編號B、C部分土地,既分別為被上訴人施明財、施美錦所有,而為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附圖一編號B、C所示之土地,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查,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為當地村民集資鋪設水泥道路,現仍供眾人通行至鄰近小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兩造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及原審現場履勘現照,亦未見有上訴人占據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之情形,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實際確有占用A部分土地,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施明財以其為19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用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施明財,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於物權,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之繼受人,該受讓標的物之人若於訴訟繫屬後占有標的物,自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自係本於物權,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上訴人於本案訴訟繫屬後,於104年12月2日、106年3月17日,分別將1947地號土地、1949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施味男所有,施味男即為上訴人之繼受人,自為本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無權占用被上訴人附圖一編號B、C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之土地,實屬有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附圖一編號B、C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附圖一編號A部分,實際係供眾人通行之小徑,上訴人並未占用該部分土地,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將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施明財,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被上訴人聲請再行履勘現場,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認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施明財負擔為適當,爰廢棄原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改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