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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5號
- 原告
- 王淑貞
- 訴訟代理人
- 王明智
- 被告
- 鄭兆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37,6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45,13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12月2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同路段218號前,將該車輛熄火停放在上開地點之際,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不慎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合併左眼窩腫脹瘀傷、鼻部挫傷合併流鼻血、右手擦傷、雙側肩胛挫傷、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骨(上頷骨、眼眶骨內、外及底部)骨折及左側大腿挫傷瘀青(10公分×10公分)等傷害,其左側顏面骨折導致三叉神經痛,已達難治之程度。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807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而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交通費:行動極不便時往返醫院所耗費車資800元。
2、看護費:行動極不便時,需專人看護7日,每日2,400元,共計16,800元。
3、醫藥費:支出就診費用共計26,900元。
4、購買營養品:購買雞精、安素等改善虛弱體質之食品共計2,190元。
5、勞動力減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每天頭痛發作3至4次,每次發作約30分至90分鐘,至今仍需密集至醫院門診治療,因此根本無法工作,亦無法做家事,遑論從事事故前之保母工作,又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所載,原告目前症狀已達最大改善狀態,亦即已無法再有更好之改善狀態,惟其評估結果卻認定原告全人體障害損失3%、全人勞動能力損失5%,實有自相矛盾而有失客觀,應認原告實際上已完全無法再從事任何工作而喪失工作能力,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應屬於第五等級,爰請求1,558,44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發生事故前頭髮是黑的,現在變成白的,因為非常痛,每天都要吃很多藥,之後仍須接受門診藥物治療,治療過程很辛苦,每天晚上都睡不著,吞嚥時會疼痛,所以只能吃流體食物或液態,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4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5,130元,及自105年3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26,900元、交通費800元、看護費16,800元、營養品2,190元,均沒有意見,賠償金額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同路段218號前,將該車輛熄火停放在上開地點之際,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不慎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合併左眼窩腫脹瘀傷、鼻部挫傷合併流鼻血、右手擦傷、雙側肩胛挫傷、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骨(上頷骨、眼眶骨內、外及底部)骨折及左側大腿挫傷瘀青(10公分×10公分)等傷害,其左側顏面骨折導致三叉神經痛,已達難治之程度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040275756號卷〈下稱警卷〉第8頁至第18頁;本院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第112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致肇事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已經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益徵被告上揭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交通費、看護費、醫藥費及購買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6,900元、往返醫院車資800元,且需專人看護7日,支出看護費16,800元,另購買雞精、安素等改善虛弱體質之食品,支出2,19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德全中醫診所門診處方及醫療費用收據、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急診收據、成大醫院門診收據、陳俊憲神經內科診所收據、解像力眼科診所處方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車資證明、看護費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8頁至第60頁;本院105年度司南調字第67號卷第17頁至第5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6,900元、往返醫院車資800元、看護費16,800元、營養品2,190元,洵屬有據。
2、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又原告雖主張:其每天頭痛發作3至4次,每次發作約30分至90分鐘,根本無法工作而喪失工作能力,請求勞動力減損1,558,440元云云,惟關於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勞動力減損多少乙節,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該院以106年1月26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60001821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及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回復本院謂:「評估結果顯示目前綜合判斷為『左側顏面骨骨折,併三叉神經第二分枝三叉神經痛』,全人身體障害損失3%。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工作能力減損5%。因受傷後持續接受門診治療,目前症狀穩定,可視為已達最大改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至第138頁),本院考量上開院鑑定報告係原告至成大醫院,經該院醫師診斷其目前身體狀況,並參酌其病史及醫療經過,依理學檢查、偏頭痛失能評估問卷、臨床診斷,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進行勞動能力評估,其鑑定結果相對於原告主張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而言,自應較專業且客觀可採,又原告係於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1月16日至成大醫院接受上開鑑定,距本件事故發生(即103年12月2日)已有2年,其身心及健康狀態於治療後應均達一定穩定狀態,鑑定結果顯然應較貼近目前之身體狀況,是本院認原告經治療後,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為5%。至原告固主張:上開鑑定報告記載原告目前症狀已達最大改善狀態,即表示原告已無法再有更好之改善狀態,卻僅認定原告全人體障害損失3%、全人勞動能力損失5%,實有自相矛盾而有失客觀云云,然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原告因受傷後持續接受門診治療,目前症狀穩定,可視為已達最大改善狀態等語,係指原告經治療後症狀穩定,已無再行惡化之虞,是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所評估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已係最後狀態,並無繼續惡化、減損之虞,則原告上揭主張並不足採。又原告為42年6月20日出生,其自本件事故發生起(即103年12月2日)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屆滿前(即107年6月19日)止,均屬其勞動期間,另參酌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為19,273元、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為20,008元、自106年1月1日起為21,009元,是原告自103年12月2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7,839元【計算式:〔(19,273元×〈30/31+6〉月)+(20,008元×18月)+(21,009元×〈2+30/31〉月)〕×5%=27,839元;元以下4捨5入】;又自106年3月31日至107年6月19日止共計14.66月【計算式:14+1/31+19/30=14.66;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按霍夫曼式扣除法定利率(每年5%)中間利息(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賠償金額為14,977元【[21009*13.63447876(此為應受扶養14月之霍夫曼係數)+21009*0.66*(14.57936065-13.63447876)] =299,548(小數點以下4捨5入);299,548元×5%=14,977元(元以下4捨5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以一次方式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共計為42,816元(計算式:27,839+14,977=42,816),逾此範圍之勞動力減損金額,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合併左眼窩腫脹瘀傷、鼻部挫傷合併流鼻血、右手擦傷、雙側肩胛挫傷、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骨(上頷骨、眼眶骨內、外及底部)骨折及左側大腿挫傷瘀青(10公分×10公分)等傷害,其左側顏面骨折導致三叉神經痛,已達難治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肄業,事故發生前從事保母工作,102、103年度之利息所得分別為33,415元、26,829元,名下有不動產20筆、投資2筆;被告係國中畢業,擔任業務人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50,000元,102、103年度之所得均為96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1筆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8頁),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以致受有長期之三叉神經第二分枝三叉神經痛,吃飯咀嚼或情緒緊張時會加劇疼痛程度,洗臉時需放輕力道,無法刷牙而以漱口代替,睡覺時偶爾會發作,疼痛時可能無法入睡,目前三餐需食用流體食物或液態等情事,復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共計45,171元乙節,有新光產物保險(股)公司南區理賠中心台南理賠科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44,335元(計算式:26,900+800+16,800+2,190+42,816+300,000-45,171=344,335);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105年3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4,335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