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瑪玲陳淑卿張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

再審相對人 陳聖智

再審相對人 王燕芬

再審相對人 葉澍根

再審相對人 王富民

再審相對人 林炳雄

再審相對人 吳秀玉

再審相對人 林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345號判決以:「……依據卷附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上之記載可知,被告林美鈴就969-5地號土地分割後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即係因969-5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而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故,故身為969-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被告林美鈴係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所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尚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係因其支出費用整地、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及不課徵增值稅證明,被告林美鈴始不須負擔土地增值稅,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美鈴給付新台幣(下同)17,000元,亦屬無據」等語。另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則以:「……然本院審酌上訴人向安南區公所申請農用證明時,申請人僅記載『林義榮』,有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5年5月31日南安經字第1050101231號函暨該申請書在卷可查,尚難認上訴人提出申請時係同時為被上訴人林美鈴申請之意思。是上訴人既無為被上訴人林美鈴管理事務之意思,則其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美鈴加倍返還相關費用17,000元,於法尚屬無據」等語。104年度南簡字第345號判決對農地農用證明申請過程計算規費、持分權利範圍,申請人究係何人,有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1年2月20日南市農務字第101048365號函可稽。前述104年度南簡字第345號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依職權調查掛一漏萬、疏於詳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聲請人誤繕為第13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的證物,該101年4月9日農地農用證明書已記載林美鈴及其持分1,000分之239,即同時為再審相對人林美鈴申請的意思。故為圖自己的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345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得心證理由違背證據經驗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於101年7月5日宣判(再審原告誤繕為101年8月6日),按105年5月31日南安經字第1050101239號函核發100年12月12日農地農用已逾有效期間半年,原告另聲請101年4月9日農地農用證明,業經106年6月13日南安經字第1060371619號函更正,函覆本院師股轉諭股參審,惟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下稱原確定裁定)隻字未提。

(三)再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345號認定:「……而依據卷附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上之記載可知,被告林美鈴就969-5地號土地分割後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即係因969-5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而符合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故,故身為969-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被告林美鈴係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所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尚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可知,顧名思義證明不可能無記載林美鈴,及持分1,000分之239,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理由:「被上訴人林美鈴就系爭969-5地號土地分割後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即係因系爭969-5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而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故,至上訴人主張其就其與被上訴人林美鈴共有之土地有進行整地、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及不課徵增值稅證明等語,惟查,依前揭說明,欲主張無因管理費用之返還者,必須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行為,且須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始得為之,然本院審酌上訴人向安南區公所申請農用證明時,申請人僅記載『林義榮』,有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5年5 月31日南安經字第1050101231號函暨該申請書在卷可查,尚難認上訴人提出申請時係同時為被上訴人林美鈴申請之意思。是上訴人既無為被上訴人林美鈴管理事務之意思,則其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美鈴加倍返還相關費用17,000元,於法尚屬無據」等語,扭曲再審聲請人並無為再審相對人林美鈴管理意思。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四)爰聲明:

⒈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廢棄。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復於105年12月23日就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再以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復於106年3月29日就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再以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復於106年7月12日就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106年6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6年7月12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固以上揭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惟觀諸其上揭再審理由,僅重述歷來所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事實與理由,泛稱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345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聲請難認為合法,爰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50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