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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林雯娟葉惠玲林育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

抗告人
林義榮
相對人
林彰泰

      林小梅

      林美鈴

      林群雄

      林炳雄

      林媛貞

      林曼麗

      蔡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3日本院106年度家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係鈞院104年度家簡字第12號、104年度家簡更㈠第1號相同之審理法官,除同一理由逾期未繳裁判費駁回外,得心證沒有改變即台端對系爭證書有利於己部分無異議,違背證據、經驗、論理法則,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抗告:

1、抗告人自始自終遺囑明載具所有權狀屬遺囑原旨意,縱經50年依然不爭執,然心證就有利不利解讀顯失公平。

2、鈞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得心證先入為主,系爭證書影本取自林異草,調地政士作證,真相水落石出。印文原版變造屢見不鮮,影本上印文調查站拒受理鑑定可稽,從形式上觀之,應係同一顆印章,得心證難謂非粗製濫造。

3、祖厝未保存登記,遺囑未記載歸屬,所謂依系爭證書所載繼承登記土地具所有權狀,公信力佐證,祖厝自繼承開始全數公同共有,原判決魚目混珠,所有權歸林異草全數取得系爭遺產,分割證書無權代理,一貫反對。

4、系爭證書前1、2段土地遺囑明載,且所有權狀佐證,後第3段未保存登記,從形式上觀之有待商榷,強令人證,原因即此。

(二)觀諸鈞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非以確認遺囑分割證書真正為主,從而該判決既判力遮斷效適用,不無落差,依民事訴訟第497條再審。鈞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與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得心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先父林致遺囑明載…作截然不同之判斷,倘欠缺既判力之適用空間,於105年12月2日逕依遺產分割證書影本記載林義榮3個字未經簽名承認、不在場、未授權、無預先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同法第303條調查證據(人證),不惜以強令出庭擾民,得心證從形式上觀之,缺直接證據佐證,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觀諸與抗告人相關諸家事訴訟(鈞院104年度家簡字第12號、105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106年度家聲字第60號),原一、二審法官參與審理,二度分案對原告顯失公平之累積遮斷效,顧鈞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失彼,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得心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先父林致明載…核與抗告人所提確認祖厝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之訴,其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此一法律關係既經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採抗告人複丈成果方案勝訴確定,鈞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未以既判事項基礎處理新訴,復持業經前案判斷之法律關係有否基礎資料,鈞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重新評價,顯已違反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卻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即因遮斷效適用難謂合法,準此,鈞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既跳脫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兩造不爭執為真正林致遺囑明載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有鈞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既判力之適用,應回歸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既判力。

(三)鈞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得心證…近30年之久,若現在強令其作證,反有擾民之虞。查家股從一審、更㈠審,至再審迭引用29年、31年、17年等最高法院判例,上訴人勉為其難。查大房林異草於76年10月3日另書立遺產分割證書,擅載祖厝所有權歸林異草全數取得,抗告人未在場、無授權,今抗告人及謝振龍在世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不得拒絕證言事由,舉證抗告人76年10月3日在場授權,否則即盜蓋林義榮印文證據,涉偽造文書,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裁定罰鍰,復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利害係而斟酌之,抗告人此項攻擊方法攸關76年10月3日另立系爭證書抗告人在場?未授權、無預先約定,更未簽名承認,既非不能調查,為期發現真實,自應予調查,乃原審未遑詳查。調關鍵證人謝振龍作證,兩造具共識,遺囑影本與73年9月26日先父印鑑證明正本,調查局鑑定不予受理,鈞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在印鑑證明之前,得心證逕以形式上觀之,強詞奪理,捨地政士出庭,本末倒置,堅持次順位以形式上觀之,顛倒是非,且跳脫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拘束,失之草率,得心證瑕疵違背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視同二審違背法令。

(四)鈞院104年度家簡字第12號判決固引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抗告人起訴時已列林彰泰為被告,數人一同被訴,適格無欠缺,復於出庭時,對造仍不同意列原告,抗告人一貫據實陳述,仍致後來對造抗告,今捨果證因,得心證適得其反,殊途同歸。鈞院104年度家簡更㈠第1號第7頁系爭證書有利於己未表異議冤枉。總之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調謝振龍人證當務之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同法第497條聲請再審。

(五)依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經大房、二房訴狀、筆錄、全辯論意旨,得心證:本院審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先父林致遺囑明載,復依抗告人檢附73年9月26日先父印鑑證明正本簽名筆跡圖章均與遺囑相符,且記載75年9月25日,雖調查局以影本與正本未受理鑑定,再依鈞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04號得心證該裁判分割案,原告林異草、吳秀玉均認定系爭遺囑之形式及內容真正,如比照鈞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採形式上觀之遺囑真正無庸質疑,法院已就該爭點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後訴,鈞院105年度家簡上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又從繼承登記觀,從具所有權狀遺產之土地謄本倒果證因遺囑影本難謂非自主管機關影印取得與正本相同,大房林異草76年11月16日辦妥繼承登記,安南地所遺囑正本返還,復按遺囑記載不動產,歷經眾訴訟審理,面積、位置遺囑相符合,且祖厝基地原告持分459/2000,萬無放棄地上物祖厝所有權歸林異草全數取得之理,至為明確,對造理應勇於負返還之義務,以示公允。

(六)鈞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得心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08條拒不調地政士出庭,獨厚被告林炳雄等4人,從形式上觀之,得心證瑕疵斷抗告人祖厝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顛覆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再審請求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重新審理等語。

(七)爰聲明:鈞院106年度家再字第1號廢棄。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3年台聲字第37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106年度家補字第1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106年度家補字第204號卷第10頁民事陳報狀),惟其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前開106年度家補字第162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難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林育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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