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7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71號
- 原告
- 劉永權
- 被告
- 林江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李春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058,872元未清償,於拍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估價2,453,300元,李春雄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於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時,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0號受理,原告於該案中提起反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歷年所受利益,經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仍以104年度上字第198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裁定駁回確定。被告於前開異議之訴,係以買賣為原因主張有權占有,惟法院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而得有「所有人對所有物之收益權」乙節未審認明白,其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告非系爭房屋所有人而行使所有人之收益權致侵害真正權利人李春雄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有返還歷年使用系爭房屋之收益予李春雄之義務,因此,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李春雄請求被告返還歷年使用系爭房屋孳息,另案異議之訴係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作為判決基礎,前後二訴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相同,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事人於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只要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仍得就基本權利提起確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且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0號反訴部分以不當得利論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198號以返還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論斷,與本件爭點「所有人所有物收益權」存否無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爭點效或既判力之問題。
㈢買賣房屋須具所有權讓與登記及交付始生效力,惟被告未能提出證明,其買受系爭房屋不生效力,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無主張「所有人法定收益權」之餘地。被告前以系爭房屋所有人地位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自民國71年7月4日前向李春雄買受系爭房屋,71年7月3日入住,其後出租他人收益每月達13,000元等語,受敗訴判決確定,卻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958條、第959條第1、2項規定,被告為惡意占有人,有返還法定孳息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958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法定收益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應自71年7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春雄租金收益13,000元,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㈣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所有人法定收益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自71年7月4日起算至停止占有上開房屋之日止,將按月應給付李春雄13,000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就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現金為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向訴外人李春雄買受系爭房屋,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乃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故李春雄並無按月向被告收取13,000元孳息之債權存在,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字第19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論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民法第958條第1項前段惡意占有人利益返還、或確認被告所有權人之法定收益權不存在,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具有占有權源、被告是否具使用收益權,此項爭點既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22號民事裁定等審理程序中實質攻防,並經另案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在案,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意旨所揭示之爭點效法理,兩造及法院即應受前案之拘束,並維持與前案相同之判斷,以維訴訟誠信與公平原則。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所訴顯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至多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然訴外人李春雄將系爭房屋出售並交付被告占有時,顯有將使用收益權隨同交付行為,移轉於被告之意,故被告基於買賣契約,仍得行使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出賣人李春雄及原告均不得對抗被告。承租人洪榮鴻未給付租金,被告對之起訴請求給付租金,調解後洪榮鴻僅支付租金之一半即6,500元。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訴外人李春雄之債權人,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前遭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㈡原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0號提起反訴,經本院判決主文諭知「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不服,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告於102年10月7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洪榮鴻,約定租期1年,每月租金13,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法定收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自71年7月4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春雄13,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下稱本案訴訟),是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8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或既判力效力所及?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惡意占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95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訴外人李春雄,請求被告返還自71年7月4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以每月13,000元計算之歷年收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法定收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8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但無確認利益。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亦認為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參照)。是以如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其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前曾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提起反訴(即含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8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下稱前案訴訟),主張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訴外人李春雄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雖向李春雄購買系爭房屋,但未給付價款,且李春雄亦未交付房屋所有權等相關權利予被告,被告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無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包括不當得利及侵權法則),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李春雄;及自71年7月4日起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春雄13,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前案訴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27頁)。本案訴訟係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屋所有人法定收益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與本案訴訟之當事人雖屬相同,但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原告代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李春雄地位,以被告無權占有、收益系爭房屋,基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李春雄;暨自71年7月4日起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春雄13,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使用、收益所得之訴。本案訴訟標的則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收益權歸屬,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有人法定收益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本案訴訟為前案訴訟標的先決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其前後案之訴訟標的不同,訴之聲明非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非同一事件,是前案判決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對於本案尚不具既判力,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法定收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非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3.次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最高法院50年台上1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4.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被告是否具所有人對所有物之收益乙節存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若確認被告非系爭房屋所有人而行使所有人之收益權,致侵害李春雄之權利,被告有返還系爭房屋收益予李春雄之義務,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云云。惟查,前案訴訟審酌證人余林㺱、李其住之證述,及系爭房屋建物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證物,認李春雄經營之建設公司為其與配偶陳阿寶夫妻共有的,因興建房屋甚多,李春雄無法一一親自與購屋者簽立買賣契約,乃授權其妻陳阿寶與購屋者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而由共同經營者陳阿寶代理其夫李春雄簽名,為有權代理。且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亦因買賣契約之約定已於71年7月8日即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繳納系爭房屋歷年之房屋稅,長達30餘年,李春雄從未向被告否認簽約乙事,或就系爭房屋有任何請求,而認定李春雄確有授權陳阿寶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並將系爭房屋占有交付被告,被告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為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主張包括不當得利及侵權法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及自71年7月4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春雄13,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屬無據,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8號判決書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8號確定判決書理由六、㈡、所載)。足見前案訴訟業已認定,被告與李春雄間存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且被告因該成立有效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無誤。基此,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認定李春雄業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占有,被告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揆諸前開說明,原所有權人即李春雄自不得以買受人即被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訴請確認其使用收益不存在。據上,原告代位李春雄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法定收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於本案以被告為系爭房屋惡意占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958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李春雄,請求被告返還自71年7月4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以每月13,000元計算之歷年收益,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及爭點效效力所及。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於本案訴訟雖主張被告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於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後,仍占用系爭房屋,為惡意占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95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將系爭房屋歷年收益款項返還李春雄,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惟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主張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訴外人李春雄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雖向李春雄購買系爭房屋,但未給付價款,且李春雄亦未交付房屋所有權等相關權利予被告,被告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無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包括不當得利及侵權法則),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李春雄;及自71年7月4日起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春雄13,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是以前案訴訟與本案訴訟,就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房屋歷年收益孳息,均係以被告是否有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重要爭點,且前案訴訟審理期間,亦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乙節,列為主要爭點,業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前案訴訟乃係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認定「被上訴人(即被告)向李春雄購買系爭房屋,雙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李春雄並已將系爭房屋占有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其占有具有法律上原因,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主張包括不當得利及侵權法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建物,並自71年7月4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春雄13,00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即屬無據。」等情,有前案訴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本件原告雖以被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占用系爭房屋為惡意占有人,應返還系爭房屋收益孳息為主要依據。然所謂惡意占有人,係指對於特定物,知其無占有之權利,或有無占有之權利已有懷疑而仍占有者。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未保登記建物,因此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未發生讓與之效力,仍屬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即李春雄所有,惟被告依買賣契約業已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其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自非屬惡意占有人,原告於本案訴訟所為主張及所提訴訟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前案訴訟判斷,本院自不得與前案上開認定為相反之認定。
3.因此,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代位受領系爭房屋自71年7月4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以每月13,000元計算之歷年收益部分,應與前案訴訟為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認原告此部部分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以被告為惡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8條請求代位受領上開收益部分,為前案訴訟就被告對系爭房屋有合法占用之權源之爭點效效力所及,認被告基於買賣契約,有權占用、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非惡意占有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5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71年7月4日起算至停止占有系爭房屋之日止,將按月應給付李春雄13,000元,由原告代位受領,而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法定收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雖非前案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但無確認利益,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71年7月4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春雄13,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為前案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既自李春雄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其占有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自非屬惡意占有人,原告以被告為惡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8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李春雄,請求被告返還自71年7月4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以每月13,000元計算之歷年收益,亦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