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9號
- 原告
- 張林素月
- 訴訟代理人
- 陳順章
- 被告
- 林新益
林含笑
林素珠
徐素美
林皇佑
林皇妙
林皇君
林皇秀
林陳鴛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聰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1/30,被告林新益、林含笑、林素珠、林陳鴛鴦各取得應有部分1/6,被告徐素美、林皇佑、林皇妙、林皇君、林皇秀各取得應有部分1/36;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76/9,000,被告林新益、林含笑、林素珠、林陳鴛鴦各取得應有部分76/9,000,被告徐素美、林皇佑、林皇妙、林皇君、林皇秀各取得應有部分76/45,000」;嗣就被告徐素美、林皇佑、林皇妙、林皇君、林皇秀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取得應有部分比例變更為1/30,經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聰明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嗣原告欲與被告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徐素美、林皇佑、林皇妙、林皇君、林皇秀辯稱:因兩造關係不睦,且系爭土地分割後過於零碎、難以轉讓,有妨害土地經濟效用之虞,爰主張變價分割。
㈡被告林新益、林含笑、林素珠、林陳鴛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林聰明之遺產,經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林聰明之遺產,已如上述,其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同繼承林聰明所遺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致損及兩造之利益,被告徐素美、林皇佑、林皇妙、林皇君、林皇秀雖抗辯應為變價分割,惟若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其餘共有人有喪失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林聰明所遺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一造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土地坐落:臺南市柳營區五軍營段 │ ├──────┬────┬────┬────┬────┬────┤ │地號 │ 703 │ 1107 │ 1145 │ 61 │ 61-2 │ ├──────┼────┼────┼────┼────┼────┤ │面積 │ 1,996 │ 1,201 │ 3,425 │ 4,656 │ 47 │ │(平方公尺)│ │ │ │ │ │ ├──────┼────┼────┼────┼────┼────┤ │共有人 │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 ├──────┼────┼────┼────┼────┼────┤ │林新益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 │1/1 │1/1 │1/1 │76/1,500│76/1,500│ ├──────┼────┼────┼────┼────┼────┤ │張林素月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 │1/1 │1/1 │1/1 │76/1,500│76/1,500│ ├──────┼────┼────┼────┼────┼────┤ │林含笑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 │1/1 │1/1 │1/1 │76/1,500│76/1,500│ ├──────┼────┼────┼────┼────┼────┤ │林素珠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 │1/1 │1/1 │1/1 │76/1,500│76/1,500│ ├──────┼────┼────┼────┼────┼────┤ │林陳鴛鴦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 │1/1 │1/1 │1/1 │76/1,500│76/1,500│ ├──────┼────┼────┼────┼────┼────┤ │徐素美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 │1/1 │1/1 │1/1 │76/1,500│76/1,500│ ├──────┼────┼────┼────┼────┼────┤ │林皇佑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 │1/1 │1/1 │1/1 │76/1,500│76/1,500│ ├──────┼────┼────┼────┼────┼────┤ │林皇妙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 │1/1 │1/1 │1/1 │76/1,500│76/1,500│ ├──────┼────┼────┼────┼────┼────┤ │林皇君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 │1/1 │1/1 │1/1 │76/1,500│76/1,500│ ├──────┼────┼────┼────┼────┼────┤ │林皇秀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 │1/1 │1/1 │1/1 │76/1,500│76/1,500│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 │ 01 │林新益 │1/6 │ ├──┼──────┼─────┤ │ 02 │張林素月 │1/6 │ ├──┼──────┼─────┤ │ 03 │林含笑 │1/6 │ ├──┼──────┼─────┤ │ 04 │林素珠 │1/6 │ ├──┼──────┼─────┤ │ 05 │林陳鴛鴦 │1/6 │ ├──┼──────┼─────┤ │ 06 │徐素美 │1/30 │ ├──┼──────┼─────┤ │ 07 │林皇佑 │1/30 │ ├──┼──────┼─────┤ │ 08 │林皇妙 │1/30 │ ├──┼──────┼─────┤ │ 09 │林皇君 │1/30 │ ├──┼──────┼─────┤ │ 10 │林皇秀 │1/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