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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議人
張坤和

上列異議人訴請邱丁枝等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所為107年度司他字第207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以本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07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5,012,500元本息之裁定(處分),異議人於108年6月13日收受送達後,於108年6月17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以:異議人訴請邱丁枝等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歷經10年三審審理,期間大部分媒體被告從未到庭,但第一、二、三審法官偏袒被告,不判被告賠償、道歉及回復名譽,顯見法官未依法治國原則審理,而是完全基於自己的主張意志審判,其背後並有司法院長等政治人物、政治部門的任命交付任務性。異議人前聲請本案審理法官移送評鑑,亦遭拒絕。我國是憲政法治國家,崇尚法治,依據法律治國,不是法官治國,人民的自由權利受憲法保障,法院有依法律裁判保障人民權利之義務,人民的權利包括被第三者侵害所產生的債權,是憲法第15條規定的財產權之一。本案審理法官判決異議人敗訴,完全剝奪異議人之憲法保障基本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雖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法官及檢察官須被刑事追訴判決有罪,始負國家賠償責任,但本案加害人是整個司法院及各級法院全體職員,並非局限於臺南地區的司法機關,國家賠償責任難以避免,是法院核定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亦屬國家賠償責任的一部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暫免裁判費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聲請訴訟救助經准許後,雖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惟於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應向其徵收,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前揭判例說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㈠本案訴訟係異議人對邱丁枝等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起訴請求⒈邱丁枝等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⒉登報道歉】,異議人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7年7月2日以97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在案。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97年11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駁回起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依法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98年6月23日以98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依法暫免繳納第三審訴訟費用,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第二次發回更審【異議人在臺南高分院追加請求為:⒈原判決廢棄;⒉邱丁枝等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15億元及利息;⒊劉超然、林信一、鍾蝶起、陳思成、陳思廷、陳思如、陳慧君、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黃志暉應共同連帶給付異議人8,000萬元及利息;⒋邱丁枝等人應登報道歉;另追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謝明謙、蔡鎮安為被告,並請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謝明謙、蔡鎮安應與邱丁枝等人共同賠償500萬元】,經臺南高分院於104年8月20日以101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另於同日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並諭知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異議人在臺南高分院變更聲明請求:⒈原判決廢棄;⒉邱丁枝等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15億元及利息;⒊陳慧君、陳思成、陳思廷、陳思如、劉超然、林信一、鍾蝶起、黃志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應另給付異議人8,000萬元及利息:⒋邱丁枝等人應登報道歉】,經臺南高分院於107年2月13日以105年度上更㈢字第8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另臺南高分院【就異議人追加聲明請求: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給付異議人8億元(原請求500萬元,上訴後擴張至8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登報道歉;⒉曾佐治等人(含王淑芬在內)連帶給付8億元及登報道歉】以105年度上更㈢字第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仍不服,分別上訴及抗告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就前開更㈢審判決部分於107年11月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最高法院另就前開更㈢審裁定部分另以10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王淑芬給付8億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異議人其他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本案訴訟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全案卷證資料核閱無誤。是本案訴訟尚有異議人訴請王淑芬給付8億元本息部分尚未確定,現在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堪以認定。

㈡本案訴訟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異議人訴請王淑芬連帶給付部分尚未確定,依前揭說明,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須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始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案訴訟既尚有共同被告王淑芬部分尚未判決確定,即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受訴法院自無從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俟本案訴訟被告王淑芬終局判決確定,始得為之。

五、異議人以本案訴訟之歷審法官未依法治國原則審理,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固無理由,然本案訴訟既未終局判決確定,原裁定(處分)逕為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有可議之處,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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