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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蘇正賢羅郁棣張玉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訴人
蔡佳足
被上訴人
李俊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現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長子民國100年生、長女102年生),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上訴人自107年9月起,告知長子以後每個禮拜都要回歸仁阿嬤家居住,於是每星期五晚上就將未成年子女帶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詢問歸仁娘家住址,要去照顧未成年子女,惟上訴人拒絕回答,被上訴人也問過長子,但長子回答媽媽一定不會講的,於週末期間亦拒絕接聽電話,導致被上訴人每個週末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上訴人於星期一才將未成年子女從歸仁帶回臺南市東區念書,被上訴人在星期一下班後才能見到未成年子女,至今已連續超過1年以上無法於週末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行使保護及教養之權利,造成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情感上之疏離,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其餘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人雖知道上訴人楠梓區娘家之所在,但每次上訴人帶走子女時,都說是外婆家,小孩都說是歸仁,被上訴人不知道到底在歸仁或楠梓。被上訴人雖受法院核發保護令,但並未被限制及剝奪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上訴人指稱其與未成年子女每天受被上訴人跟監,惟被上訴人跟隨其等回臺南市崇明路大樓,乃日常生活作息,上訴人不願開車載被上訴人,也不願告知其要載未成年子女至何處,被上訴人只能騎機車跟隨,上訴人多次陳稱其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崇明路,則被上訴人騎機車跟隨返家,何來跟監之說?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詢問要帶未成年子女去哪裡,結果上訴人嗆聲說:「我有保護令喔,請你不要對我們精神騷擾」,顯見上訴人假藉保護令之名,行妨害被上訴人行使親權之實。況且,被上訴人就算與上訴人之原生家庭交惡,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於法律上該享有之親權。上訴人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有被限制或停止親權之法律規定及法院裁定,逕以自身好惡及濫用保護令持續侵害、妨礙被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其上訴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婚後外遇無心經營家庭,一再以不實之情濫訴,期使上訴人疲於訟累而與被上訴人無條件離婚,本件訴訟即為被上訴人所提眾多訴訟之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臺南市○○路000號9樓之2(下稱崇明路住家),並無分居、不共同生活之情事。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侵害其對未成年子女親權,惟此乃因被上訴人經常自行離家徹夜未歸,放棄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機會,導致未成年子女於上訴人回娘家時不願與被上訴人留在家中,反而是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行使親權攜同未成年人回娘家探視外婆,及不法限制未成年人外出遊玩之人身自由。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5月28日開庭時自述「每天下班獨自去載小朋友放學,並將小朋友載至奶奶家(位於臺南市東區東寧路)探視奶奶,然後一起回崇明路大樓」,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08年3月4日訊問筆錄自述「我與小孩相處沒有問題」,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之108年3月29日書狀自述「本人『每晚均至崇明路住處』」,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之107年12月27日書狀自述「每天下班後就去載小朋友放學,然後一起回崇明路大樓」,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並無遭受侵害。

(二)上訴人於假日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乃純粹外出探視親人,沒有不將未成年子女送返之意,也沒有要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疏離之意,期間被上訴人亦有與未成年子女電話聯絡,且依長子與被上訴人間之電話通話錄音逐字稿,可證被上訴人稱其與未成年子女失聯乃謊稱之詞,未成年子女亦告知被上訴人其在高雄外婆家,被上訴人均明知子女在外婆家,也知道子女何時在高雄市楠梓區、何時在歸仁區娘家;且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僅短暫外出1天或2天,難不成家庭中所有成員必須24小時形影不離,片刻不得分離?女生婚後沒有男生同意不能帶小孩踏出家門一步?上訴人從來沒有在被上訴人詢問未成年子女時,有反對、阻擋之言行,也沒有反對被上訴人於週末假日帶未成年子女出去遊玩之言行,甚至幫被上訴人詢問未成年子女要不要和被上訴人一起出去,上訴人亦曾載未成年子女至被上訴人所在地,欲獨自離開讓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相處,然未成年子女表示不願意留在被上訴人身邊,要與上訴人外出,未成年子女有發表自己意見之自由,上訴人不得已只能將未成年子女帶在身邊,難不成要不管未成年子女哭鬧,將未成年子女留置於被上訴人處,自行離家,才是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陪伴未成年子女吃飯、盥洗、做功課,均是親子互動情感交流時間,並非只限於放學後睡覺前之時間,並非「玩樂」才是親子互動情感時間;被上訴人可要約未成年子女週末假日留在家,可要約未成年子女與其外出遊玩,均是週末假日可行使親權之方法,然被上訴人不採其他方式,執意跟蹤上訴人至娘家,可見被上訴人無心行使親權,而是蓄意跟蹤、監視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虐待家暴行為。又被上訴人長期不照顧未成年子女,放棄未成年子女親子互動交流時間,導致上訴人被迫成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也因此未成年子女不願意在沒有上訴人陪同下和被上訴人相處,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無意願、客觀上無力行使親權。

(三)被上訴人經常性對上訴人精神騷擾,並受保護令拘束中,並曾蓄意造成上訴人身體傷害經處刑在案,對上訴人娘家親人充滿敵意,曾至上訴人原本於楠梓區之娘家鬧事,上訴人母親遭受驚嚇,害怕被上訴人還會再去鬧事,日夜睡不安穩,才會搬到歸仁區,上訴人因擔心母親安危,始不告知被上訴人歸仁區娘家之地址。保護令是為了維護身心安全及權利,制約被上訴人的暴力行為、跟蹤騷擾行為、恐嚇行為及使本人產生精神痛苦之行為,被上訴人是家暴施暴者,其行為應受保護令限制,被上訴人跟蹤、監視上訴人至娘家,足以引起上訴人害怕、精神痛苦,不應因被上訴人稱行使親權,就沒有違反保護令,行為就可以不受限制。上訴人依憲法享有自由外出之人權,不因與被上訴人結婚或被迫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喪失人權,而必須24小時受被上訴人跟蹤監視,未成年子女亦有權表示要同上訴人外出。又被上訴人現已知未成年子女歸仁外婆家住址,於未成年子女要同上訴人外出至外婆家,仍對上訴人及子女咆哮,可證未成年子女在被上訴人不可到達之處,並不是被上訴人無法行使親權之原因,原因乃被上訴人無心扶養、照顧子女,無心與子女相處互動。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崇明路住處,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短暫外出,不因而使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完全脫離關係,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態,原審判決稱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短暫外出,剝奪被上訴人行使親權之身分法益,違背常情,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五)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現為夫妻,育有長子李○濤(100年8月生)、長女李○善(102年10月生)。

2.上訴人自107年9月迄今,於每星期五晚間攜同二名子女前往位於臺南市歸仁區、高雄市楠梓區之娘家,至星期一上午方將子女帶回上學。

(二)爭執要點: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身分法益(對二名子女之親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監督等權利及義務而言。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89條第1、2項、第1090條亦有明定。是父母對子女之各項親權,除一方有不能共同行使之情事存在外,均應由父母共同行使之,一方任意剝奪主觀上有意願、客觀上有能力行使親權之他方行使親權之機會(例如將子女帶往他方不知或無法到達之處所藏匿相當時期),即構成濫用親權,並妨礙他方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意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客觀上無力行使親權,惟自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於兩造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70號離婚等事件中所出具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於兩造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中所出具之107年度家查字第38號調查報告觀之,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雖與上訴人互動較為親密,且過往多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上訴人仍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行使親權之積極意願,在家中與未成年子女有許多互動,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亦查無被上訴人有何業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之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能或無意願行使親權之情事。是依上開說明,兩造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即應共同行使或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兩造平日均需上班工作,被上訴人於週一至週五每天17時40分左右會帶二名未成年子女前往被上訴人母親家中,上訴人下班後再於18時30分至19時間至被上訴人母親家接二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崇明路住家,被上訴人亦跟隨返回崇明路住家之生活模式,有上開107年度家查字第38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是否經其同意去接未成年子女部分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自107年9月間起,每到週五晚間即將未成年子女帶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或臺南市歸仁區之娘家,至週一才將子女帶回就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然上開調查報告記載上訴人自陳其出門前不會特別交代,有告知是回娘家,但不願告知被上訴人娘家之地址;上訴人亦於本件訴訟中,自承其直到108年9月1日方將歸仁娘家之住址告知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99頁);而上訴人所提出錄音逐字稿(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對話內容中,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詢問其欲將帶子女前往何處,並多次要求同去照顧子女時,對被上訴人未予置理,亦未予回覆,被上訴人亦多次於電話中詢問其長子現所在何處,此均足見上訴人攜同子女返回娘家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其確切之去向,且於108年9月1日前拒絕告知被上訴人其歸仁娘家地址,亦不同意被上訴人隨同前往,此除可認上訴人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外,亦可見上訴人確實有意以此方式,使被上訴人無法確知未成年子女週末期間之所在。查兩造之二名子女分別為100年、102年出生,均屬與父母依存關係最深之童稚階段,而父母於子女成長過程在旁陪伴,參與其生活,本即為培養親子情感、健全子女身心發展歷程中重要之一環;被上訴人雖能於週一至週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處,惟平日被上訴人與子女均需工作、就學,再加上成年人與兒童作息之不同,所餘親子互動、情感交流之時間不多且片段,是就比例而言,週末假日之親子共處時間實屬珍貴;然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被上訴人無法與之共處之處所,明顯已減少被上訴人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時間,對被上訴人親權之行使自已生妨害;又被上訴人雖曾與經上訴人帶回娘家之長子以電話通話,然此並無法取代親子間原可共處之時光,更何況二名未成年子女年齡幼小,能否使用電話對外聯絡、聯絡之次數、頻率,實取決於其照顧者之意向,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親權未受侵害,尚無可採;再者,上訴人上開於週末隔離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並非僅有寥寥數次,而是自107年9月起長期持續為之,足使被上訴人所受親子隔離帶來之焦慮、不安之精神痛苦反覆累加,情節可謂重大。綜上,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另以其有外出之人身自由、未成年子女亦有權與其一同外出等詞,辯稱其攜子女返回娘家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親權,惟縱二名未成年子女曾表示要與上訴人一同返回外婆家之意願,然停留於外婆家之時間久暫、探訪次數多寡,並非未成年子女所能決定,乃取決於上訴人,而本院認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原因,即在於上訴人長期於週末以不告知被上訴人子女確切去向之方式,隔絕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接觸,而是否為此等行為,亦取決於上訴人,非未成年子女之意向所能左右,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理由。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財產及被上訴人所受親子隔離之痛苦程度,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為允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且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決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