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07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1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施志遠

原告
佳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甜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告
蔡秉堯 住福建省金門縣○○鄉○○00號
被告
陳秀薇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0號之7
蔡申登 住○○市○○區○○○000號
李月琴 住○○市○○區○○○0號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蔡秉堯與被告陳秀薇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陳秀薇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蔡申登與被告李月琴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李月琴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秉堯、蔡申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申登與訴外人即被告蔡秉堯之被繼承人蔡永昌,前經本院判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66,148元確定,迄今均尚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蔡申登及訴外人蔡永昌取得執行名義。而訴外人蔡永昌、被告蔡申登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秀薇、李月琴,嗣訴外人蔡永昌於108年10月7日死亡,由被告蔡秉堯繼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惟附表編號1至2所示抵押權設定之時間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10日,兩者間僅相距10日,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人即被告陳秀薇乃被告蔡申登之配偶,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人即被告李月琴則為訴外人蔡永昌之配偶,倘訴外人蔡永昌、被告蔡申登確有借貸之需求,豈有捨棄向自身配偶借款,反向他方之配偶借貸之理,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顯不存在,縱或存在,系爭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陳秀薇、李月琴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原告為被告蔡秉堯、蔡申登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原告債權之受償自有妨害,惟被告蔡秉堯、蔡申登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不請求被告陳秀薇、李月琴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秀薇、李月琴辯以:其等確實有分別借款予訴外人蔡永昌、被告蔡申登,係以匯款之方式給付,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均存在,且系爭債權於訴外人蔡永昌死亡後,被告陳秀薇、李月琴曾與被告蔡秉堯、蔡申登協商,被告蔡秉堯、蔡申登同意於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後,清償所擔保之債權,是上開債權已因被告蔡秉堯、蔡申登之承認意思表示而拋棄時效,而已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秉堯、蔡申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被告蔡申登、訴外人蔡永昌、蔡素幸之債權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被告蔡申登與訴外人蔡永昌、蔡素幸應連帶給付原告4,466,148 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計息確定在案。嗣原告持上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取得本院核發南院龍99司執簡字第48607號債權憑證。

㈡訴外人蔡永昌及被告蔡申登分別以其所有之土地設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抵押權。

㈢訴外人蔡永昌於108 年10月7 日死亡,由被告蔡秉堯繼承蔡永昌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之所有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抵押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不存在)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影響其對被告蔡秉堯、蔡申登債權受償權益,因而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是以,被告間債權關係存否不明之狀態,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依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故繼承人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繼受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56號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287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蔡秉堯係訴外人蔡永昌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一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269、3270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蔡秉堯自應受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17號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自不待言。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被告陳秀薇雖辯稱訴外人蔡永昌因有資金需求向其借貸金錢,經訴外人蔡永昌允諾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及簽立本票後,旋於87年10月26日以現金無摺存入73萬元至訴外人蔡永昌申設於臺南縣西港鄉農會(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訴外人蔡永昌農會帳戶),再以電匯之方式存入27萬元至上開訴外人蔡永昌農會帳戶內,有本票及訴外人蔡永昌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第229頁)等語;被告李月琴亦辯稱被告蔡申登於87年11月間因有週轉資金之需求向其借貸金錢,經被告蔡申登允諾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後,即於87年11月6日自其所申設之臺南市西港區農會帳戶轉帳62萬元至被告蔡申登所申設於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蔡申登京城銀行帳戶),並於同日以現金38萬元存入上開被告蔡申登京城銀行帳戶內,亦有被告蔡申登之京城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15頁)等語。惟細繹被告蔡申登於87年10月26日原尚有存有35萬321元之存款,於該日提領35萬元後,同日被告陳秀薇(即被告蔡申登之配偶)即以現金存入73萬元、電匯27萬元之方式存入訴外人蔡永昌農會帳戶,嗣訴外人蔡永昌於87年11月6日再自其農會帳戶轉帳62萬元,旋於同日被告李月琴(即訴外人蔡永昌之配偶)即以轉帳62萬元及現金38萬存入之方式匯入至被告蔡申登之京城銀行,是被告蔡申登、訴外人蔡永昌分別於87年10月26日、同年11月6日自其等帳戶提領款款項後,復均由配偶即被告陳秀薇、李月琴再分別匯款總金額100萬元之款項至訴外人蔡永昌農會帳戶、被告蔡申登京城銀行帳戶,就此金流之流向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債權確實存在已有可疑;又被告陳秀薇前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17號案件審理時曾稱其臺南市西港區農會之帳戶,基於夫妻之情誼均係由被告蔡申登所使用,不曾過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陳秀薇之臺南市西港區農會帳戶既係被告蔡申登所管理使用,則被告蔡申登先自其京城銀行帳戶內提款35萬後,再透過配偶即被告陳秀薇之名義,匯款總計100萬元之款項予訴外人蔡永昌,足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根本不存在於被告陳秀薇與訴外人蔡永昌間;參以,被告李月琴之臺南市西港區農會帳戶內,於87年11月6日匯款總計100萬元予被告蔡申登前,帳戶內僅存款數千元,未見有如此高額款項之存款,此有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頁),反係於配偶即訴外人蔡永昌於87年11月6日由農會帳戶轉帳62萬元後,旋有以被告李月琴之名義匯款62萬元至被告蔡申登京城銀行帳戶內,而被告蔡申登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13時37分至13時48分間,分別透過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總額達25萬元之款項(共提領3萬元8次、1萬元1次,共計25萬元),復於同日13時54分即有以現金存入38萬元之方式匯款至被告蔡申登之京城銀行帳戶,有被告蔡申登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益徵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債權,應係由同一金錢,而於被告間透過存入、提出之方式,互為流通之虛偽借貸假象,而不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即屬有據。基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秀薇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被告李月琴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既均無抵押權存在,已如前述,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仍登記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顯然分別阻礙被告蔡秉堯、蔡申登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被告蔡秉堯、蔡申登自得分別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秀薇、李月琴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但被告蔡秉堯、蔡申登卻怠於行使上開塗銷登記請求權,原告為被告被告蔡秉堯、蔡申登之債權人,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被告蔡秉堯、蔡申登請求被告陳秀薇、李月琴分別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要屬有據。

㈤至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既經本院認定不存在,從而系爭抵押權是否罹於時效,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秀薇、李月琴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志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擔保物所在 收案字號 登記日期 存續期間 權利人即被告 債務人 擔保債權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佳地字第013302號 87年10月30日 87年10月26日至87年12月25日 陳秀薇 蔡永昌 100萬元 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佳地字第013901號 87年11月10日 87年11月5日至87年12月5日 李月琴 蔡申登 100萬元 2分之1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