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17號
- 原告
- 佳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范仲良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戊○○
- 被告
- 兼上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由被告丙○○、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應與其餘被告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66,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僅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1,780,845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7頁),依上開說明其聲明之減縮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部分:查被告丁○○自88年起即擔任原告臺南區業務代表,負責業務推展及貨款收受等工作。詎被告丁○○於95年5月21竟留書離去,表示因嗜賭而虧空公款,並列舉虧空帳款項目金額明細,經原告於95年5月29日會同被告丁○○確認結果,其侵占金額尚欠4,466,148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丙○○、戊○○部分:被告丙○○、戊○○於被告丁○○擔任原告業務代表期間,因出具保證書擔保被告丁○○如有侵占等不法行為,致使原告蒙受財務損失時,願負賠償責任。今被告丁○○侵占原告款項尚欠4,466,148元未清償,被告丙○○、戊○○依保證書所載應當負賠償責任。爰依職務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戊○○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㈢被告乙○○部分:
⒈共同侵權行為:
⑴被告丁○○多次將收取之原告客戶支票存入其配偶即被告乙○○之臺南縣西港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有系爭帳戶代收統計表附卷可稽。按被告丁○○擔任原告臺南區業務代表,負責應收貨款收受工作,其所收取之客戶票據,當應交付予原告,惟被告丁○○將其收取之客戶票據存入系爭帳戶,待兌現後再予提領,而提領人除被告丁○○外,被告乙○○亦有提領數次,業經被告二人坦承無訛,此一存兌原告客戶票據之行為,應該當於侵占之侵權行為,應無疑義。
⑵被告乙○○雖辯稱渠不知該帳戶作何用途。然查,被告丁○○另有薪資帳戶,何需假借被告乙○○帳戶使用!且就一業務人員將公司之票據存入私人帳戶,又未提領交予公司而挪做他用之行為,豈能辯稱不知為侵占!被告乙○○亦坦承曾從系爭帳戶提領數次現金,其中有2次匯予原告,另2次則作為他用,更足證明被告乙○○對於被告丁○○侵占原告款項之情事實屬知情,殆無疑義。
⑶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乙○○既知情丁○○有借用系爭帳戶作為侵占公司款項之用,被告乙○○仍持續借予丁○○使用,則此一行為縱非同謀共犯,亦應認定為幫助行為,依法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⑷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丁○○、乙○○等人利用系爭帳戶存入原告客戶支票(即代收部分),共計為2,945,845元,扣除被告表示已於95年2月10日、2月16日、3月20日、4月20日、5月5日分別轉帳予原告345,000元、155,000元、200,000元、250,000元、215,000元,合計1,165,000元,則被告乙○○就幫助丁○○侵占代收款項達1,780,845元之部分,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不當得利部分:
⑴若認被告乙○○並無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丁○○將侵占之原告客戶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內兌現,即應認為於支票兌現時,被告乙○○受有利益,而被告乙○○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原告客戶之支票款項,依民法第181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之規定,則扣除匯予原告公司之金額後,仍應當返還1,780,845元。
⑵退萬步言之,若認被告乙○○並非直接受領本件不當得利之人,而係被告丁○○將票據存入所致,依民法第183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之規定,被告乙○○無償受讓上揭被告丁○○所存入之票款,扣除匯予原告之金額後,仍有1,780,845元,此部分亦當應返還予原告。
㈣並聲明:
⒈被告丁○○、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466,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與被告丁○○於第1項金額中1,780,845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丁○○、丙○○、戊○○部分:對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務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一事,均表示:無意見、同意等語。
㈡被告乙○○部分:
⒈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乙○○抗辯稱:系爭帳戶均係由被告丁○○使用,基於夫妻間之信賴,其完全不過問被告丁○○之使用及交易情形。又於被告丁○○未染上賭博惡習前,系爭帳戶多用來支付水、電、保險等雜支,係自94年4月起,始有先將收自原告客戶之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內,俟兌現後再匯予原告,以利用兌現及匯回之空檔周轉現金之情形,被告乙○○對此均不知情,直至95年3、4月間,被告丁○○因無力償還事先兌現原告客戶支票之周轉金,始告知被告乙○○及原告,並向檢察官自首犯罪。
⒉不當得利:被告乙○○抗辯稱:被告丁○○係將現金周轉去賭博,並非作為家用,被告乙○○並未受到任何好處,何來不當得利?又系爭帳戶均是由被告丁○○使用,且家中之水、電開銷亦皆由被告丁○○負責打理。被告乙○○雖曾自系爭帳戶存取現金9次,然均係依被告丁○○指示所為,被告乙○○基於對被告丁○○之信賴,實未對被告丁○○使用之交易情況提出質疑,如僅因被告乙○○與丁○○有夫妻關係,且利用系爭帳戶進出交易,即認被告乙○○有不當得利,未免率斷。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告丁○○原擔任原告臺南區業務代表,負責業務推展及應收貨款收受等工作,嗣經於95年5月29日會同原告確認結果,被告丁○○自88年起至95年5月21日止,侵占原告之應收貨款及客戶支票,迄今尚欠4,466,148元未清償。
㈡被告丙○○、戊○○2人於被告丁○○擔任原告業務代表期間,出具保證書,擔保被告丁○○如有侵占財務、應收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原告蒙受財務損失時,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㈢被告乙○○有將系爭帳戶借予被告丁○○使用。被告丁○○於侵占原告客戶支票後,曾將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兌現2,945,845元,除已轉帳予原告之1,165,000元外,餘款尚有1,780,845元未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丁○○、丙○○、戊○○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丙○○、戊○○已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務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466,148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等敗訴之判決。
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務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戊○○、丁○○連帶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乙○○部分:本件經爭點整理程序,兩造之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乙○○將系爭帳戶借予被告丁○○使用之行為,是否與被告丁○○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㈡被告乙○○是否為本件不當得利之受領人?㈢如否,則被告乙○○是否應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返還被告丁○○侵占支票後以系爭帳戶兌現之1,780,845元?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乙○○將系爭帳戶借予被告丁○○使用之行為,是否與被告丁○○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將系爭帳戶借予被告丁○○使用之行為,縱非被告丁○○之共犯,亦屬幫助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乙○○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舉系爭帳戶代收統計表、交易明細表、被告丁○○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資料,證明被告丁○○已有薪資帳戶,被告乙○○仍將系爭帳戶借予被告丁○○作為兌現客票使用,縱非共犯,亦應係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然:
①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侵占,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2662號著有判例可參。準此,被告丁○○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既係侵占原告之應收貨款及客戶支票,為即成犯,只要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犯罪即告完成,則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丁○○係共犯,或幫助人等節,自應證明被告乙○○事前或於被告丁○○侵占原告應收貨款及客戶支票當時,有基於共同侵占之故意,與被告丁○○共謀,否則被告丁○○於侵占原告之客戶支票後,單純使用系爭帳戶兌現客戶支票之行為,既非本件之侵權行為,自不得因系爭帳戶之名義人係被告乙○○,即認被告乙○○與丁○○係共犯,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代收統計表、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丁○○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客觀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丁○○已有薪資帳戶,被告乙○○仍將系爭帳戶借予被告丁○○,作為兌現客戶支票使用,應與被告丁○○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一節可採。
②再者,被告乙○○抗辯稱:系爭帳戶均係由被告丁○○使用,基於夫妻間之信賴,其完全不過問被告丁○○之使用及交易情形,且於被告丁○○未染上賭博惡習前,系爭帳戶多用來支付水、電、保險等雜支等語,經本院函調系爭帳戶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審認結果,系爭帳戶初始之交易摘要欄確實是記載用於獎學金、水費、電費、農保金等項目,有臺南縣西港鄉農會95年11月14日西農信字第0579函附系爭帳戶自93年1月1日至95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7頁),與被告乙○○前揭所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乙○○將系爭帳戶借予被告丁○○使用之初,並非係基於與被告丁○○共同侵權行為或幫助之故意至明,自難認為被告乙○○將系爭帳戶出借予被告丁○○使用,係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而成立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共同行為人。且衡諸常情,夫妻間一方為家庭財務之管理方便,將其帳戶等相關資料直接交由另一方管理使用,繼而依管理帳戶之該方指示行事,應屬常見之事,則被告乙○○全然不知,亦非全無可能,是縱使被告乙○○將系爭帳戶借予被告丁○○使用,並曾依被告丁○○之指示存取款,亦非當然可推知其必然有幫助或參與被告丁○○不法侵占原告公司應收貨款及客戶支票之侵權行為。原告對於被告乙○○亦有幫助或參與被告丁○○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為被告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⒉被告乙○○是否為本件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56號著有判決可參。查被告丁○○侵占原告公司之應收貨款及客戶支票,對原告而言,已足使原告喪失上開貨款及支票之所有權,此時之損益變動已經完成,故受有利益者為被告丁○○,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至於被告丁○○嗣後就侵占之支票所為之處分,係另一原因事實,亦即系爭帳戶所受2,945,845元之金錢利益,係因被告丁○○先侵占原告之客戶支票後,再存入系爭帳戶代收所致,而原告所受損害,則係因被告丁○○侵占行為所致,兩者原因事實不同,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乙○○係本件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⒊被告乙○○是否應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返還被告丁○○侵占支票後以系爭帳戶兌現之1,780,845元?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此規定僅限於不當得利受領人已將利得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得免返還義務者,亦即原不當得利受領人須有同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善意受領),且其所受利益又已不存在之情形時,該無償取得利益之第三人始有應依同法第183條規定對受害人負返還責任之問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未還款項1,780,845元部分,如前述規定意旨及說明,該條文之適用須以原不當得利受領人即被告丁○○係善意受領原告之應收貨款及客戶支票,並將之無償轉讓與被告乙○○,而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免負返還所受利益時,原告始得依該規定對被告乙○○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而,依原告主張之情節,被告丁○○既係基於故意以侵占之不法方式取得原告之應收貨款及客戶支票,其受領各該利益時自係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負不當利得返還責任乙節,即與該條要件有間,尚難憑採。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第183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乙○○與丁○○於1,780,845元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再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院雖駁回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惟就被告丁○○、丙○○、戊○○部分,仍判決原告全部勝訴,是依前揭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丁○○、丙○○、戊○○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45,253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丙○○、戊○○、丁○○既因認諾原告之聲明與主張而受敗訴判決,就其等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關於對被告丙○○、戊○○、丁○○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