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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黃聖涵童來好田幸艷

再審原告
邱士哲
再審被告
周政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24日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如下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

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反應時間應包含觸發、感知、判斷、煞車,開始煞車即為反應時間之終止時點。參考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文獻,反應時間計算是從看到障礙物到接觸煞車為止,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煞車燈亮起開始到碰撞結束,計算反應時間,卻未說明計算方式之依據,依再審原告之行車紀錄畫面,18:59:27時速為104km/h(感知),18:59:28時速為101km/h(判斷並鬆開油門),18:59:29時速為93km/h(煞車),故反應時間為2秒,並非7.167秒,之後,再審被告突然靜止,再審原告的反應時間不到1秒,7.167秒實質意義為再審被告可注意前方車況之時間。原確定判決將「發現車況異常之反應時間」及「再審被告肇事後靜止之反應時間」混為一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4項規定。

⑵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證述卻未判斷真偽,亦未判斷證人說詞及計算方式是否和文獻内容相符,許多國道上未發生事故之車輛,僅因速度及二車間距離即被判定違規,故未保持安全距離就有過失,原確定判決卻認定訴外人江靜萱僅有可歸責性,而未有過失,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

⑶江靜萱於行政處罰有可議之處,與初判表、筆錄、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等相關文件記載不符,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文書內容,卻未敘明引用之原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4項規定。

2.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證人劉安展僅證述煞車痕不是再審被告車輛的痕跡,並未提及再審被告無驟停之現象,原確定判決僅依證人劉安展證述,即認定煞車痕不是再審被告車輛之煞車痕跡,並未查明再審被告是否有驟停一事。由第一輛車之車尾受損情形,可得知當時車速與再審原告差異不大。關於再審被告驟停一事,亦可從再審原告於一審提出之答辯狀提到「原告於109年3月25日與被告聯繫希望被告能進行賠償,並承認其緊急剎車驟停行為,原告願自行承坦三成金額,並希望被告負擔七成金額,但相關肇事責任未釐清之下,被告請原告直接提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相關情事而排除再審被告之過失。

3.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⑴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認定再審被告無過失,然判決應認定當事人「有無過失」,而非認定再審原告有過失,等於再審被告無過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⑵再審被告煞車燈亮起至發生碰撞共7.167秒,原確定判決認定7.167秒為再審原告之反應時間,計算方式錯誤,故判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7.167秒反應時間,為再審被告可注意前方車況之時間,考量各車車型,再審被告對於前方車況有更佳視覺,可緩慢減速,然再審被告未注意前方狀況撞上江靜萱駕駛之汽車,未給再審原告足夠反應時間,再審被告應有過失,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⑷再審原告並非以未保持安全距離一事而逃避責任,再審被告有7.167秒反應時間,卻未按下雙黃燈示警,應有過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⑸原確定判決認定反應時間以2.5秒計算,然原確定判決對於反應時間之計算及不同情況之分析錯誤,再審原告對於前車異常情況,再審原告2秒已有反應,但對於再審被告肇事驟停僅1秒可反應,並無充足反應時間,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⑹以江靜萱煞車之情況,再審被告之反應時間僅約2秒,故江靜萱亦有過失,但判決卻認定江靜萱僅有是否應受行政處罰之問題,無過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⑺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2行:「應以放慢車速之方式爭取云云」,法官明白減速不能驟然減速之道理,再審原告由18:59:28開始已減慢車速,但原確定判決卻將肇事責任完全歸究於再審原告,認定再審被告無過失,實則再審被告應對自己之駕駛行為負責,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⑻再審原告未曾主張前車煞停後車才需採取反應,本件係再審被告於發生事故後停止,未給予再審原告足夠反應時間。審判長若有疑問,應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問再審原告,法官未詢問清楚,寫出與事實不符之自由心證,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⑼江靜萱於是否應受行政處罰部分有可議之處,初判表、筆錄、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等相關文件記載與事實有出入,原確定判決不應以判斷結果相同而認定沒有錯誤,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⑽法院應調查相關文書之證據力是否充足,才能據以認定事實。然,徐姓員警於製作筆錄後發現事實與筆錄不符,未請周姓車主重新製作筆錄,亦未於筆錄中說明清楚,僅於筆錄上寫下2058告知更改。初步分析研判表未記載江姓車主未保持安全距離一事,洪姓證人無科學證據,即認定再審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其於109年12月21日開庭時認為江姓車主就算有違規事實,但未與前車碰撞就可免責之證詞有誤,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筆錄均無證據力。洪姓員警製作初判表,未發現江姓車主未保持安全距離一事,無證據即認定周姓車主未保持安全距離,顯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肇事原因之欄位未認真稽查,上開2國道員警未認真執行。

⑾鑑定意見認為「6875-KQ小客車車頭受傷」,無車尾受損部份,及認定江靜萱、再審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然江靜萱未保持安全距離,再審被告有7.167秒可注意前方車況並按下雙黃燈示警卻無作為,鑑定意見未考量上開違規及過失情形。

⑿劉姓證人於109年12月21日開庭對反應時間之論述及提交反應時間計算資料有誤,並將不同實驗之方式認定為秒數不同,其鑑定觀念離譜。另劉姓證人明知江姓車主未保持安全距離也認定無肇責,顯見覆議結果無證據力。

4.再審被告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又急煞驟停釀禍應有過失等語。

㈡並聲明:

1.再審被告應為其不當駕駛行為負責起相關肇事責任。

2.損害賠償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由雙方過失比例負擔訴訟費。

二、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事由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⑵經查,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駕駛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畫面,研判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再審原告行車速度約每小時101公里,而依其行駛路線右側車道線(白虛線)數量及間距,推論再審原告駕駛車輛距離同向前車即再審被告駕駛之車輛約40公尺處,此時再審被告已亮起煞車燈,再審原告本應注意前方車輛已在煞車減速,並與該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依當時再審原告之車速與前車間之距離,已不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行車安全距離(依前開規定,車速達每小時101公里,應與前車保持50.5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其後,再審被告駕駛之前車煞車燈持續亮起,再審原告雖逐漸減速,惟兩車間安全距離不足,再審原告駕駛車輛最終自後追撞再審被告駕駛之車輛車尾時,再審原告車速仍為每小時71公里,故認定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再審原告並未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速以保持兩車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再者,再審被告駕駛車輛由開始煞車至停止經過約7.167秒,且持續顯示煞車燈對在後之再審原告為警示,是縱使依再審原告主張美國研究結果,駕駛人合理反應時間為2.5秒為計算基準,加計鑑定人劉安展依運動學計算再審原告當時駕車每小時101公里之車速,需要之煞停時間3.817秒,合計為6.317秒,仍小於上開7.167秒之警示時間,益徵再審原告有充足之時間反應煞停,並無反應時間不足之問題。又承前所述,再審被告係持續煞車減速至停止,並非緊急煞車驟停,雖再審原告亦有減速,但減速之幅度小於再審被告,肇致兩車發生碰撞,再審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詳為說明,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4項規定云云,洵無可取。

⑶至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再審被告先與其前車訴外人江靜萱發生碰撞(下稱前另一事故)部分,因原確定判決應審究重點為,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及江靜萱駕駛行為及前另一事故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影響,而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亦於判決理由敘明,前另一事故係因再審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系爭交通事故則係因再審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故江靜萱駕駛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關,且江靜萱就系爭交通事故及前另一事故發生,均無過失可言,江靜萱是否應另受行政處罰自與本案無涉,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就此說明,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4項規定云云,顯屬無據,並非可採。

⑷基上,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就兩造所爭執之再審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無過失責任之認定、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及取捨之依據如何,於判決敘述認定前揭事實所得心證之理由,且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經核並無就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適用顯然有誤之情形,而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依上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不相符。又綜觀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說明與其主文 諭知內容,並無矛盾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 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事由部分:

⑴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限,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⑵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原審曾具狀表示,再審被告於訴訟前,曾向其表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驟停,願自行承擔三成款項,惟為再審原告所拒,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此情事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未曾自認與有過失,縱起訴前,兩造為促成訴訟外和解,在協議過程所為之讓步,於最終雙方未能達成合意時,各自所為之讓步,並不足以拘束兩造於訴訟中所為之主張與抗辯,此可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中之陳述或讓步不得為裁判基礎之意旨即明。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原審所為上開主張,係屬不必要或無關重要之情形,而未予斟酌,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依前開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之規定,均有未合。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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