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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0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6 日

原告
即上訴人
黃湘淓即黃秀珠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林昆宗即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文。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嗣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後原告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歷審裁判查核無誤。

㈡核以原告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624,57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837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70,255元;又上訴人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選任陳慧錚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該律師之酬金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上開事項,亦經本院調取全部訴訟卷宗查證無訛。而前述訴訟費用共計217,347元,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則依歷審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前述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0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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