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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葉淑儀盧亨龍吳金芳

上訴人
史結龍
被上訴人
蔡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0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4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上訴意旨、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強烈質疑本案一審判決沒有程序正義,缺乏公正原則,請二審承辦法官務必看完全部庭訊(尤其是一審時的第二庭)之影音、筆錄後,便知端倪:

①、被上訴人之母親「史春桃」以參加人身份,宣稱本案款項為「母親之遺產分配金」,以其收受系爭款項之法理依據,但在上訴人一再要求一審法官於開庭中讓史春桃「具狀切結為證人,為其所言提據、負責」,但史春桃害怕説謊作證觸犯刑事偽證罪刑責,自然不肯。

②、被上訴人之一審律師宣稱「被上訴人只是在不知情下出具帳戶,亦已轉給母親史春桃,錢是證人所寄,並非上訴人的」云云,這是存心矇騙事實因果之説。被上訴人豈會不知外婆晚年臥床近9年,又比外公早逝,何來遺產可言?民法第179條規定明確,焉能矇混抵賴?

③、我方已充分舉證,包括「保險公司受益金證明」、「國稅局母親無遺產證明」、「父親遺產繼承證明」、「父母親除戶證明」、「證人郵局帳薄款項細目出入證明」,而被上訴人全部僅口說,提不出「母親遺產證明」。一審開一次庭後,其母子即深知不妙,自此隱藏,委請律師改弦易轍,專攻第一次上法庭之善良老實人,也就是上訴人之胞妹史美芬,在枝微末節處大做文章,最後竟然說成是「證人史美芬之錢,平白無故匯了新臺幣(下同)35萬3,000元給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款項),與上訴人無因果關係」云云,簡直令人傻眼、啼笑皆非。一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意旨。

④、被上訴人於一審第一庭後就在法官面前說:「想要把錢匯回給證人史美芬」,這已是承認錯誤的直接證據,為何一審法官全然不追問内情?而且,證人史美芬那份款項,早就在4月23日後就匯回給上訴人了。史春桃不只說謊不還款,還在電話中以歌仔戲語調嗆聲唱道:「你要怎樣都沒關係!」,當時甚且常常傳訊息恐嚇上訴人之配偶說「父親所有的遺產都有我的一份,否則法院見!」,造成她身心疲累幾乎無法工作。然史春桃向父親借款10萬元,卻隱藏不說,至今還有5萬元未還,可知其貪婪無度、囂張跋扈,又不知悔改。一審在第三次開庭,法官在被上訴人一審律師確認證據無誤後,進行辯論時,被上訴人一審律師全無證據證明是「母親遺產」,被問到支支吾吾,法官還當場勸說:既然是人家的錢,妳就該告訴妳的當事人還給人家等語。沒想到,如今一審法官的判決言行矛盾,不以公平公正作為證據法理,改以自由心證判決,全無證據,無法律基礎,簡直真假不究,是非不明,善惡不分。

㈡、史美芬出席第二庭,要答辯被上訴人一審律師之質疑,卻遭一審法官以沒有提訊為由拒絕訊問,上訴人當場抗議,要求列入紀錄,然而直至一審庭訊結束,證人均根本再無說明之機會,一審法官果然以此作為敗訴之理由。一審法官既然承認上訴人之保險受益金在系爭款項之帳目中,卻故意跳過105萬4,000元減去97萬5,500元再行分配,請問剩下的已不足8萬元,要如何分給被上訴人(或史春桃)35萬3,000元?當然是間接來自上訴人之保險受益金(母親部分)。財產損益也是間接因果關係,一審法官輕率不查,不以法理邏輯細究事實證據,反以表面敷衍矇混心證判決,如何保持公正無私、勿枉勿縱?請二審法官一定要訊問證人史美芬。當時父親的遺產使用將盡,若要分配,則每人所得不足2萬元(就是剩下已不足8萬元,除以4名繼承人),故而,父親遺產實無款項可以分配,此為4名繼承人都已簽名蓋章、認可公證的,故父親遺產之總結事實早已蓋棺論定,也就是說,剩下的錢就是上訴人的保險受益金,這個簡單的數字邏輯根本無需心證,一審法官卻腦門當機。證人史美芬已詳細說明匯款之過程,係在不知保險受益金不能當作遺產予以分配,且遭「史春桃誣陷要與上訴人一起私吞」之冤憤難平情況下才會匯款誤寄。被上訴人自稱是合法收受,根本不存在。

㈢、民法第182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被上訴人為證人史美芬之LINE好友,只要詢問一下就可知悉,系爭款項為上訴人之保險受益金,被上訴人為大學生,自當知法守法,卻在當作為時不作為,怎可說是善意?被上訴人在一審第一次開庭時也親口承認:「曾想把錢匯回去」,顯示被上訴人亦知自己是不當得利。

㈣、上訴人之配偶在餐飲業長達30餘年,史春桃貪其經驗豐富,在家父尚未辭世前即多次告知要其辭職合開飲食店,「大家合資經營一起努力,大姊不會虧待你」,誰知父親一過世,就為爭奪遺產反目成仇,屢屢傳訊恐嚇「房子錢財我都有一份,否則法院相見」。父母晚年常臥病,子女自然輪流照料,上訴人又有一個兒子得了重度精神分裂症,上訴人幾乎須全天照顧防止其發作出外傷人,當時是高雄臺南兩頭跑,史春桃還處處對外宣傳上訴人常不回去照顧父母,有一次證人史美芬氣急回她「你說上訴人沒照顧,他曾親手換過失禁母親的紙尿褲,摸過母親的屎尿,妳有過一次嗎?」史春桃在與證人史美芬的LINE對話中,曾要隱藏父親遺產,不讓已過世之上訴人之胞兄之孤女史文蕙分產,證人史美芬有將這一段轉傳史文蕙,她看後當場大呼「可惡!」,連自己老公在知悉此事時也受不了對其責罵「妳口口聲聲說多懷念妳死去的大弟,他走後卻不讓他的女兒分產,妳這是甚麼心態?」,父親晚年之看護亦向上訴人證實,父親曾對其說「史春桃向他借款10萬元」,事後尚有5萬元隱匿不報,至今尚未歸還。

㈤、由證人史美芬及帳戶明細資料顯示,97萬6,251元確實是保險公司寄來給付上訴人之母親保險受益金,之後再匯出作為雙親後事之備用金,因證人史美芬不懂保險法規,才會誤將其當作遺產分配,證人史美芬確實是以97萬6,251元之數額匯出,吾三人收受之金額與之完全符合。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照不當得利為請求,另外主張因為被上訴人侵害財產權,所以要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7,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上訴人答辯之事實、理由、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系爭款項是證人史美芬在當時要交付給被上訴人母親史春桃的錢,被上訴人僅是代收後轉交給史春桃。被上訴人在收到匯款的5天就將系爭款項全額匯出,轉交給史春桃,有史春桃之農會存款帳戶入款紀錄影本可資證明。

㈡、上訴人所說的97萬元,已經跟3月15日之前證人史美芬帳戶內的50幾萬元混同在一起了,依照一審判決,並沒有辦法區分出系爭款項是誰的錢。訊問證人史美芬時,被上訴人提出的LINE對話可知,史春桃並沒有要求史美芬匯多少錢,當時她們「還在討論」阿公的錢要怎麼分配,史美芬就自己把系爭款項匯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匯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轉交給史春桃,所以系爭款項並不是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聲稱他匯款予證人史美芬之金額97萬5,550元,之後史美芬將其分成三份匯出後造成他間接財產受損,因此才對被上訴人提告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在上訴人匯款97萬5,550元予史美芬後,史美芬於107年3月15日匯款予上訴人36萬3,000元、匯款予被上訴人(欲給史春桃)之金額為35萬3,000元,107年4月23日又再次匯款予上訴人32萬0,030元。以上總計史美芬匯出之三份款項加總金額為103萬6,030元,並非上訴人所稱之97萬5,550元,落差為6萬0,480元,可見金額與上訴人所述並不相符(見鈞院卷第105頁匯款紀錄影本)。這也意謂著上訴人將會獲得超過97萬5,550元的款項,並不合理,且上訴人還額外索求4萬7,000元的精神撫慰金云云,更是毫無道理。

㈣、上訴人一直聲稱父母過世後沒留下足夠的現金、存款或者其他財產,本件是因為有他匯了97萬5,550元給史美芬,才讓史美芬能匯款予被上訴人云云,並非事實。在史美芬於107年3月15日匯款的兩週前,同帳戶於3月1日就有一筆現金55萬4,000元的收入(見鈞院卷第105頁匯款紀錄影本),史美芬證述這是父親史進中過世後她去辦理史進中購買外幣定存的解約收入等語。足見,即使沒有上訴人的97萬5,550元,史進中帳戶裡的存款餘額也足以在3月15日匯給史春桃系爭款項。這也與上述LINE對話「拜託,史文蕙不知道阿公(史進中)還有錢,就不要再扯到她了。」相呼應。在二審訊問證人史美芬之前,證人史美芬完全未提及史進中還有這筆55萬4,000元的收入存在,上訴人及證人史美芬一直在營造因為有上訴人匯了97萬5,550元才有辦法匯款給被上訴人之假象。

㈤、再者,無論是什麼樣的名目,最終收受系爭款項(35萬3,000元)之受款人史春桃在訴訟的最初就遞交書狀表明要以參加人之身份出庭面對訴訟,但口口聲聲拒絕的是上訴人,這一路來,無論是訴訟前或開始訴訟後,上訴人從沒少過對史春桃的攻訐與謾罵,簡直不知所云。無論是在一審及二審,庭上法官都曾詢問上訴人官司如何了,上訴人回答皆是「我已經斥責過我妹妹(史美芬)了,我沒有要告她。」,上訴人不讓最終受款人史春桃以參加人身份出庭面對,更不願對直接造成他財產損失的史美芬提告,反而要對被上訴人求償,毫無邏輯。最後,從一審開庭到二審現在,當中系爭款項如何、史進中帳戶款項進出如何、上訴人聲稱如何、證人史美芬表示當時因為史春桃如何所以才如何,這一些資訊很多,但事實的經過就僅僅是「家母史春桃表示史美芬要匯一筆外公史進中的錢過來(未提及金額詳細為多少,只說約30萬元),希望我先代為保管一星期左右,待她確定她帳戶沒問題時再轉交給她。幾天後也就是107年3月15日史美芬便匯來35萬3,000元,再過了5天後於3月20日,本人便將系爭款項再轉匯給史春桃農會帳戶內」如此而已。上訴人在當時從未傳來隻字片語詢問,直到2年後才聲稱造成他間接財損云云,而揚言提告。在此誠懇盼望二審判決能讓上訴人明白其訴訟之無理、無邏輯、論據之薄弱且對象錯誤之情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審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209頁),被上訴人則答辯以:「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209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0頁):

㈠、上訴人、史美芬及史春桃係兄弟姐妹,被上訴人為史春桃之子。上訴人、史美芬及史春桃之母親史鄭錦蘭於105年11月21日過世、父親史進中於107年2月19日過世。史鄭錦蘭(被保險人)有一筆原國華人壽身故保險金97萬5,550元,受益人為上訴人,故保險公司將該筆保險金給付上訴人。

㈡、上訴人分別於106年2月3日、106年2月24日將前項保險金全部匯予史美芬。

㈢、史美芬將一筆金額113萬4,444元款項,扣除20年祭拜費用8萬元之餘款105萬4,000元,分成3份,各約35萬1,000元,於107年3月15日匯款36萬3,000元予上訴人、另將欲給史春桃之金額35萬3,000元匯予史春桃指定之被上訴人。

㈣、史美芬嗣於107年4月23日匯款32萬0,030元予上訴人。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萬3000元,及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4萬7,000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11頁)

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次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有關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②、本件上訴人主張史美芬處理父親史進中過世後所餘之款項113萬4,444元中有部分係屬母親史鄭錦蘭之身故保險金97萬5,550元,又被上訴人受領其中35萬3,000元即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由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足認,史美芬負責處理父母雙親生前之財務,其將父親史進中過世後所餘之113萬4,444元,扣除祭拜費用8萬元後,大約105萬4,000元,分成3份,其中將36萬3,000元匯予上訴人、35萬3,000元匯予被上訴人、另一份32萬元匯予史美芬乙節,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係因史美芬之給付行為而來,並非來自於上訴人之給付行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之受益即與上訴人之財產損益變動之間,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無訛。此節亦有證人史美芬於110年4月27日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述:「我是上訴人史結龍的妹妹。我父親過世留下存摺現金113萬4,444元,我預先扣除祭祀父親的費用,20年總共是6萬4千元,扣掉之後於107年3月15日,我分配匯款35萬3千元給訴外人史春桃(我姐姐)、107年3月15日匯款36萬3千元給上訴人(我二哥)。史春桃的部分是匯到被上訴人的帳戶內,因為史春桃說她怕被她先生知道,所以要求我匯給她兒子,也就是被上訴人。剩下的錢32萬元就歸我所有。107年3月1日現金存款55萬4千元,是我們的父親定存解約加上他買外幣結算後的獲利,這筆錢是我父親的遺產。我分配完款項後,上訴人打電話跟我抗議,上訴人說106年2月3日、2月24日他有匯款到我帳戶兩筆金額合計97萬5,550元,是我們母親過世的保險理賠金,而受益人是大哥史結雄及上訴人,但史結雄在母親過世之前就先過世了,所以保險公司就全部給付給上訴人。上訴人認為這97萬5,550元應該歸他所有,不能分配給兄弟姐妹三人。我覺得自己匯款錯誤,所以於107年4月23日將我原本留下的32萬元都匯還給上訴人,另外交付現金5,183元給上訴人。計算方式就是將97萬5,550元除以3,我自己這一份應該要負擔的是32萬5,183元,所以我的部分已經全部都還給上訴人了。」等語明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益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因史美芬之給付行為而來,並非來自於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被上訴人之受益與上訴人之財產損益變動之間,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甚明。

③、雖上訴人主張其業獲史美芬之授權得以收回系爭款項云云,然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係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受損害人之身分為請求,而其前係將母親史鄭錦蘭之身故保險金97萬5,550元交予史美芬,並非交付予被上訴人,準此,縱其認受有上述身故保險金之損害,於法律上之評價,此亦係出於史美芬之行為所致,尚無從逕認係被上訴人受領史美芬之系爭款項給付所造成,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萬3,000元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採取。

④、另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撫慰金4萬7,000元部分,承上所述,因上訴人未能先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係屬「不法」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侵權行為法律要件不相當,難以准許。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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