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52號
- 上訴人
- 陸佳典
- 被上訴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95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宣示判決筆錄)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群創公司違反勞動契約,不當調動職務,命上訴人從事危險工作,致上訴人視力受損,影響工作權益。上訴人為低收入戶家庭,生活上急需政府救助,所以清償借款遭遇困難。銀行紓困貸款利息太高,上訴人無力償還高額利息。上訴人於原審遞狀請求給予時間,由銀行安排協商、討論分期付款事宜,原審未採,未備理由,因此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觀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針對其清償能力之面向,提出希望協商的意願;然此意旨,並非原審適用法律之範疇,上訴人倘有意與債權人為債務協商,在法院審理、判決之前及之後,均得自行為之,無礙於法院依據法律進行審判之司法職權。至原審未記載判決理由,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所為之簡化裁判書,並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因此,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審判決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