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5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張心悌
- 訴訟代理人
- 林煒倫律師
- 被告
- 陳世峰
- 訴訟代理人
- 羅閎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佩書律師
- 被告
- 王怡絜
- 訴訟代理人
- 林雯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依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公益保護機構,訴外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欽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上櫃公司,該公司因編造不實之95年第3季至97年第1季財務報告,導致投資人誤信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買入或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或可轉讓公司債,致受損害,前經投資人授權原告對仕欽公司及被告陳世峰(仕欽公司董事)等董事及監察人員提起團體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下稱前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30日以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命陳世峰應給付原告之授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6億911萬2,3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110年2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㈡又陳世峰於前案訴訟宣判前一週內之109年12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王怡絜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由陳世峰之前案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1月26日對原告提出和解方案,可見其於前案訴訟宣判前早已預見將需負擔鉅額賠償責任,是其為規避此責任,故將名下財產設定負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係陳世峰與王怡絜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為保全授權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訴請確認其二人間之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代位陳世峰請求王怡絜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再者,倘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被告二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亦有害及原告授權人之債權,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王怡絜塗銷登記。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陳世峰與王怡絜間之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⑵王怡絜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⑴陳世峰與王怡絜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⑵王怡絜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陳世峰部分:
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係因伊於109年12月間有支付投資金之需求,為向王怡絜借款400萬元,而應其要求所設定之借款債權擔保,並非原告陳稱之通謀虛偽設定,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所生,與前案判決無關。又伊已於109年12月24日收受王怡絜所交付之借款400萬元,故伊之責任財產並未減損,自無損害原告授權人之債權,故亦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僅憑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在前案訴訟宣判前,及伊之前案訴訟代理人曾於訴訟中試行與原告洽商和解事宜,遽謂伊因預見將負擔鉅額賠償責任,為逃避強制執行而虛偽設定等情詞,乃悖於常理之惡意揣測,是其主張均屬無據。
⒉又前案更審判決確定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金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均曾認定伊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仕欽公司,無庸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提起上訴後,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但發回之主要理由乃係對於投資人之求償資格認定有所疑慮,而就伊之部分僅提及應再查究有無善盡董事義務情事,並未直接認定應負賠償責任。嗣更審調查審理將近三年後,竟判決命伊應連帶賠償50%,伊對此判決結果甚感意外,亦不可能於宣判前已預見或知悉,原告指稱伊係因判決前已預見將負擔鉅額賠償始行脫產之情詞,並無可採。
⒊再原告於前案判決前亦不敢誇口其將勝訴,否則其何須於訴訟中降低求償金額欲與伊等被告和解,況自原告前案起訴歷經十餘年審理期間,伊均未曾有何脫產行為,伊之帳戶内亦有數百萬之大額資金頻繁進出,未曾因有前案訴訟而生脫產念頭。又兩造於前案訴訟中雖曾試行和解,後因伊自認無需負擔賠償責任,不願再提高金額而不成立,至原告另提出前案之109年12月2日審理筆錄,僅係承審法官向原告確認請求之金額及各附表内容為何,法院當時並未公開心證,均無從作為伊已預見將受敗訴之證明。
㈡王怡絜部分:
⒈伊與陳世峰並無親屬關係,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伊出借400萬元予陳世峰之借款債權,且該筆借款業經伊於109年12月24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匯入陳世峰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故伊對陳世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非通謀虛偽設定。
⒉又原告另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訴求部分,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就伊明知有損害債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僅片面臆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具行使撤銷權之要件。伊並非前案判決被告,未與陳世峰有詐害債權、惡意脫產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406頁)
㈠原告之授權人對陳世峰有6億911萬2,332元及利息債權。
㈡陳世峰於109年12月23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王怡絜設定系爭抵押權。
㈢王怡絜於109年12月24日匯款400萬元到陳世峰之兆豐銀行帳戶。
㈣陳世峰於109年12月29日從上開帳戶匯出400萬1,100元予第三人(AADZ0000000000)。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被告間之通謀虛偽,訴請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登記;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在前案訴訟宣判前一週內所為之情,固堪認定。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出於被告二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在前案訴訟宣判前一週,且陳世峰於前案訴訟中曾與其洽談和解事宜,因係已預見將受敗訴判決需負擔鉅額賠償責任,為逃避強制執行所虛偽設定等情詞,作為其主張被告二人間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推論,然此乃原告主觀臆測陳詞,倘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尚無從採信。
⒊反觀被告二人陳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王怡絜對於陳世峰之借款債權之情,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已可證明其二人間確有400萬元之借貸事實。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為被告二人間之通謀虛偽設定情詞,自無可採。
㈢另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可明。查陳世峰之責任財產,本應由其全部債權人平均受償,是其為向王怡絜借款,而將其之責任財產單獨為王怡絜設定抵押權,使王怡絜取得優先受償地位,自有損害於原告授權人之債權,固亦堪認定。然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亦應就陳世峰於設定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王怡絜於設定時亦知有害於陳世峰債權人之情事,負證明責任。
㈣而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原告授權人對於陳世峰之損害賠償債權尚在前案訴訟審理中,既未判決更未確定,即屬不明確之債權債務關係,乃至前案判決確定時,始屬確定存在之債權,是陳世峰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原告授權人之債權既尚未確定存在,自難謂其主觀上已明知有損害於事後始確定存在之該部分債權。另王怡絜與陳世峰並無親屬關係,亦非前案訴訟當事人,無從認定其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知悉陳世峰與原告前案訴訟情況,況且當時原告授權人之債權尚未確定存在,更難認其亦知有損害於該部分債權之情事。是原告另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不符,亦堪認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被告間之通謀虛偽行為,訴請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登記;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