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邱士哲
- 再審被告
- 周政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公告時即110年12月2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0年12月9日收受前案確定判決(見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第27頁),於111年1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3號民事卷宗第15頁),核與上述不變期間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其於收到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才知法院未採納其抗辯事實即再審被告有驟然減速情形,鑑定人劉安展未對行車紀錄發生警告音做出相關分析,再審原告瞭解後才發現可證明再審被告驟然減速;法院未認定警告音不必調查,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第497號所定情形;㈡劉安展所為鑑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係已存在證物,卻未鑑定出訴外人江靜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充足時間認定錯誤、反應時間認定與文獻不同、鑑定專家不知警告音所代表含意,可見該鑑定有只因係後車碰撞即未詳加調查之瑕疵,此乃鑑定人員行政怠惰之陋習,為此請求法院准許再審等語。並聲明:⒈再審被告應為其不當駕駛行為負責起相關肇事責任;⒉損害賠償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雙方過失比例負擔訴訟費。
二、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前案陳稱:「行車紀錄……有汽車自動緊急煞車系統的警告音……可證明再審被告……驟然減速肇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證人……忽略細節做出不正確之判斷」(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640號民事卷宗第19頁)等語,復於本件陳稱:「再審原告收到原217號確定判決後,才得知再審被告驟然減速之情形未被原判採納,才去瞭解車輛汽車自動緊急煞車系統……警告音之涵意,並陸續於再審狀中提出……符合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劉安展未對……警告音……做出相關分析……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3號民事卷宗第16頁至第23頁)等語,均係主張分析瞭解警告音足證再審被告驟然減速,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形,核屬相同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前案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法院判決駁回,復以同一事由對前案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固同樣以警告音足證再審被告驟然減速為基礎,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情形(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3號民事卷宗第23頁)。惟行車紀錄檔案須透過電子設備始能顯示其錄製影像聲音內容,如法院已就該行車紀錄檔案予以斟酌判斷,縱當事人對法院依據該行車紀錄檔案所為判斷或事實認定不服,仍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將該行車紀錄檔案所衍生音訊(警告音)切割為不同證據,據此主張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有驟然減速行為,應係對原確定判決或前案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不服,尚不能僅因再審原告自行將該警告音切割為不同證據,即謂原確定判決或前案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物之情形,故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情形不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有據。
四、再審原告陳稱:「鑑定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成證據,但相關覆議鑑定內容未鑑定出……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充足時間之認定錯誤、反應時間之認定與文獻內容不同及事故鑑定專家卻不知警告音所代表之含意,該鑑定之瑕疵只因後車碰撞而未詳加調查,此乃鑑定人員行政怠惰之陋習,但原217號確定判決及再易23號判決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正確判斷」(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3號民事卷宗第23頁)等語,亦係對原確定判決及前案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不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第497條所定情形,當同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上述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情形,惟本件再審之訴不可分割,不應依據再審理由切割成數訴,再分別以裁定及判決駁回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及顯無理由如上所述,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