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6號
- 聲請人
-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15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以111年度新小調字第615號受理,該案由許蕙蘭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審理。承審法官前辦理聲請人對其他人提起之111年度新小字第505號、111年度新簡字第375號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未經開庭審理即濫裁、濫判、濫罰之情事,現經陳情監察院及立法委員中,其不適任自有定論,承審法官理應自行迴避聲請人及家人之案件,以免再成冤案。又承審法官於本件承審不力,聲請人僅有相對人等15人之車牌號碼,如無法院協助顯然無從取得其等之年籍資料,為此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聲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對訴外人秦珠金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新小字第50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並對聲請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0元,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小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另與訴外人張晉福、張閔期對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饒淑君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新簡字第37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與張晉福等人之訴,並對其等各處罰鍰40,000元,聲請人與張晉福等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另案裁判在卷可參,首堪認定。聲請人固主張承審法官前辦理另案有濫裁、濫判、濫罰之情事,經陳情監察院及立法委員中,應於本件自行迴避云云;惟所謂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係指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列各款事由,而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於本件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迴避,復未說明何以承審法官辦理另案之審理結果即足認其執行本件職務有偏頗之虞,是其據此聲請承審法官迴避,顯難採認。
㈡聲請人另主張承審法官辦理本件不力,聲請人僅有相對人等15人之車牌號碼,無法自行取得其等之年籍資料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迴避之事由,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聲請人起訴時所列被告(即相對人)為:「請法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1發查1159號車牌號碼取得車籍資料通知被告」,而未具體敘明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觀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則為相對人長期將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磨石子地店面之私人停車位,致聲請人不能使用而受有損害。本院受理後即查詢前揭地址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資料,函請轄區警局提供聲請人報案土地或車位遭占用之辦案資料,並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發查字第1159號案件之偵查進度及借調該案卷宗,另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起訴狀所載之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供參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各該函文附於該案卷可參。可知雖聲請人起訴時未特定起訴對象,承審法官仍積極調查並釐清聲請人所欲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聲請人所稱承審不力之情事。
㈢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僅憑其主觀臆測指摘承審法官不適任、承審不力,顯屬無據。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