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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葉淑儀李杭倫張麗娟

抗告人
何漢桐
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國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抗告,不僅須表明抗告理由,且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亦即抗告狀內應表明:⑴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裁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抗告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事事件以濫訴為由,直接裁定罰鍰,過於嚴重,且抗告人並非濫訴。原審裁定抗告人濫訴,並處罰鍰,已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及不公正。抗告人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憲法賦予訴訟權、當事人進行主義、不告不理原則、法官迴避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法律正當程序原則,提起抗告(本件抗告理由詳如抗告人之「抗告狀、抗告補充狀、抗告再補充狀」)。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新台幣(下同)80,000元,經原審以抗告人以合法途徑實行騷擾行為,顯係濫訴,提起訴訟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復以抗告人濫訴已對相對人構成侵害且浪費司法資源,間接妨害相對人執行勤務並影響人民進行司法程序之利益,情節非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抗告人罰鍰40,000元;另酌定相對人因應訴所生日費為500元;並確定訴訟費用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駁回其訴部分,並未提起抗告,僅就罰鍰、酌定日費部分聲明不服,本案已告確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表明原審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更未指明原審裁定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裁定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其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難認其抗告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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