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
- 異議人
- 吳志旻
- 異議人
- 吳政蒼
- 相對人
- 李溢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範圍,於超過「異議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明益之遺產範圍內,在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查,原裁定係於112年3月6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3月16日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於108年間以同一事件、同一理由,就同一土地及建物聲請假扣押,並經異議人之被繼承人吳明益提供反擔保,故相對人再聲請本件假扣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異議人所提出之提存書,是免假執行之反擔保,並非異議人所述假扣押之反擔保;尚不得以異議人曾提供過免為假執行之擔保,而認本件無假扣押之必要,其異議無理由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皆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4號裁定參照)。至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可參)。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就其聲請對異議人為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即其與異議人之被繼承人吳明益間曾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相對人陸續支出該土地工程費,吳明益應依出資比例償還,而異議人為吳明益之繼承人,故相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合約契約關係,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及繼承規定,請求異議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明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39,826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各1份為證。又依相對人所提出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主文(下稱系爭判決)第3項所載,可知該判決係判命異議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明益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相對人539,826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對異議人為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於上開主文諭知之範圍內,已盡釋明之責。
㈡又相對人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雖係請求就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於539,82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參相對人民事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狀),然就超過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異議人應對相對人為給付之部分(即異議人應就其等固有財產對相對人負前揭本息之給付義務部分),相對人並未釋明其對異議人固有之財產,尚得主張何債權,亦未釋明異議人有何須以其等之固有財產,就被繼承人吳明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由存在,是相對人就其聲請對異議人為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於超過異議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明益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相對人539,826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難認已為釋明。是相對人本件關於就異議人所有財產於539,82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聲請,於超過「異議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明益之遺產範圍內,在539,82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部分,因未釋明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該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另相對人就其聲請「異議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明益之遺產範圍內,在539,82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部分之假扣押原因,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民事聲明上訴三審狀、郭乃禎寄發之北門郵局存證號碼第18號存證信函各1份,以為釋明,可認相對人就此部分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絲毫未予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㈣至異議意旨雖以:相對人前曾於108年間以同一事件、同一理由,就同一土地及建物聲請假扣押,並經異議人之被繼承人吳明益提供反擔保,故相對人再聲請本件假扣押並無理由等語。然查:
⒈按假扣押係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乃聲請法院裁定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而禁止其處分之保全程序,債權人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以補其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法院即得命為假扣押,而假執行係就財產上之給付,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宣告,使當事人得依該宣告,實現該判決內容之程序,法院得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是假扣押係為擔保債權人權利實現之保全程序,而假執行則係為使債權人於判決確定前實現該判決內容之本案執行程序,二者目的不同,並分屬不同之執行程序,縱係對同一標的為之,亦應分別提供擔保金。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權人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而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則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二者性質不同,不得謂債權人供假執行之擔保後,其聲請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即屬消滅,亦不能因債務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認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業已變更(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8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88年度台抗字第6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假扣押之裁定,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時,債務人得聲請撤銷之;而依假執行之宣告,無待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即因就本案判決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第530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可知二者失其效力之情形,亦屬有間(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命異議人之被繼承人吳明益應給付相對人539,826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經相對人依該判決主文第3項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嗣吳明益再依同項之諭知供擔保539,826元免為假執行等情,有異議人所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03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9月25日南院武108司執湘字第7715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03號、108年度司執字第77150號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是上情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縱相對人就其擬保全之假扣押債權,於終局判決確定前,業取得法院依本案宣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判決,並經異議人之被繼承人吳明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亦不能因此即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無假扣押之原因而欠缺保全之必要性。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經上訴後,臺南高分院業以108年度上字第25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相對人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將原判決(即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58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業經廢棄而失其效力,是異議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吳明益業依上開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故相對人再聲請本件假扣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本件聲請對異議人為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在「異議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明益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相對人539,826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已盡釋明之責,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供擔保,就「異議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明益之遺產範圍內,在539,82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自應准許;惟超過上開範圍以外之部分,尚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其就該部分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裁定就上開應予駁回之部分,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容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向本院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異議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539,826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