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耿漢生
- 再審被告
- 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7 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0 年度新小字第813 號第一審判決、112年5月17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於小額事件再審程序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亦明文規定。本件再審原告對同一事件之本院新市簡易庭110 年度新小字第813 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及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與原一審判決,下合稱【原一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則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按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應於同法第500 條規定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即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內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對原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不得再上訴之原二審判決於民國112 年5 月17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宣判確定(原一審判決亦一併確定),再於112.05.22 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是本件再審之期間應自送達發生效力時起算(即112.06.04 ),而再審原告係於112.06.26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狀繫屬本院日),未逾不變期間,符合提起再審期間規定。
二、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理由,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民事再審狀記載。其起訴主張原一二審判決有以下事由,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13款之再審事由。
㈠原一二審判決均有忽視再審原告就本院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再抗告裁定,已於111.05.23 具狀向原一審法院以再審原告已更再提出抗告為由聲請停止111.07.08 言詞辯論期日之聲請(下稱【聲請迴避之再審事由】)。
㈡原一二審判決均有未將再審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之應就支付命令聲請事由為釋明之聲請狀駁回,且原二審判決稱再審被告就支付命令聲請有提出本院106年度新小字第87號判決、106年度新小上字第47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釋明,係與再審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之證據不符(下稱【支付命令聲請未釋明之再審事由】)。
㈢原一二審判決就再審被告之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屬約定專用部分之機械停車位仍應依比例負擔車位所有權人清潔費(含電費及照明、通風設備維護費用),未認定該規約規定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下稱【約定專用部分負擔公共費用規約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原一二審判決均忽視再審原告於各審均陳稱願繳付法定之管理費即再審被告起訴主張之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惟各審均未提出再審原告法定應繳付明細表(下稱【法定管理費明細之再審事由】)。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記載。
四、法令適用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之「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訴狀之記載,形式上尚無不明瞭,就訴狀所載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要旨),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要旨)。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決要旨)。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除需發現或得使用該證物外,尚須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且所謂「證物」,即不包含證人在內。又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之同法第497條之對第二審確定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本院判斷
㈠就原告所提之各項再審事由,前均已經再審原告於原一二審程序提出並由各審判決指駁明確(參見附表編號二),毋庸再為其他調查即可依原有卷證資料認定,爰就其各項再審事由顯無再審之理由,敘明如下:
⒈就聲請迴避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原一審審理中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先後駁回其聲請、駁回抗告、駁回再抗告(參見附表編號三),而該聲請迴避程序,於本院駁回抗告時已經確定,不因其對該不得再抗告之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或對該駁回再抗告裁定具狀表示不服而有影響,業經原二審判決詳予敘明。是再審原告以其已於111.05.23 具狀向原一審法院以已更再提出抗告為由聲請停止111.07.08 言詞辯論期日並主張該聲請迴避程序尚未終結,自屬無據。
⒉就支付命令聲請未釋明之再審事由:
⑴支付命令制度係為使債權人就金錢或可代替物債權或有價證券債權,於債務人無爭議情形下,就該債權賦予執行力(104.07.01 修法後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迅速取得可供作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制度,其法理來源為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標的之認諾。是就支付命令是否有訟爭性,取決於合法送達後,債務人有無異議為定,亦即:如債務人爭執債權人聲請事由與證據而不承認債權人主張,就債權人聲請即轉為起訴改依訴訟程序審理;如債務人對債權人請求無爭執,即對該債權賦予執行力,則債權人釋明程度,即非屬重要事項。故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雖規定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就表明之請求應為釋明,惟該釋明僅需形式上足以釋明其請求為有理由之證據為足,毋須達於證明之證明力程度。
⑵本件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於書狀記明再審原告積欠之管理費等規約規定費用,並檢附催繳存證信函、前對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確定判決,自難認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規定之聲請程式。此外,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就證據雖漏載前對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確定判決,惟該等確定判決證據,既經檢附於該聲請狀內,自屬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釋明其請求之證據,是原二審判決有關支付命令聲請狀有關該釋明證據之說明,並無違誤。
⑶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以原一二審判決未以本件支付命令釋明不足為由撤銷支付命令並判決再審原告勝訴係有違誤之再審理由,顯屬無據。
⒊就約定專用部分負擔公共費用規約規定之再審事由:兩造公寓之機械停車位雖屬約定專用,惟該車位所在位置與運作需使用相關照明、通風、電腦等公用設備之事實,經原二審現場勘驗明確,是基於此機械停車位(約定專用)與運作上需用設施(共用部分)間之構造使用關係,該公寓規約規定機械停車位仍應負擔相關公用設備之費用,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已經原一二審判決先後詳盡說明,再審原告再以相同理由作為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⒋就法定管理費明細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被告係就再審原告依其公寓大廈規約所應付而積欠之車位清潔費(含電費、照明、通風設備維護費)、機械車位保養費、機械車位基金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為給付,而經原一二審依兩造提出證據為判決,顯已由原一二審判決就再審原告依法應給付之費用為認定,是再審原告指稱原一二審未提出再審原告法定應繳付之明細表,顯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各該再審理由,均顯無理由,則其再審聲請,自屬無據。
六、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顯無再審理由,爰依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又本件既無再審事由存在,自毋庸就本案部分是否有理由為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505 條、第50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