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耿漢生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洪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建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洪彩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洪彩雲亦已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民事答辯狀之事實及理由的第四條指稱:原告(即被上訴人)依「住戶規約」追討積欠之車位清潔費和116機械車位保養費。…因此原告(被上訴人)涉嫌刑法第215條的偽造文書和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上訴人聲明之證據如上述,法院應調查而未調查為違背法令,乃依法提起上訴。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法官)因執行職務(本案件)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法有明定。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請記明於判決書之理由項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原判決未為而有違背法令,為此依法提起上訴。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
民事訴訟法第241條所定之應為告發皆未為,係違背上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4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件裁判於法律人 LawPlayer 另收錄 1 筆相關判決,可於本頁相關判決區逐筆查閱。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